確認通行權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1年度,230號
NHEV,101,湖簡,230,201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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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230號
原   告 鄭佳興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林則奘律師
被   告 林美蓉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759 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6 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13661692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759 (A )部份(面積二七點一八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妨礙或阻礙之行為。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762 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10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13667056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762 (A001)部份(面積三點一四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妨礙或阻礙之行為。
原告應於通行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759 地號、762地號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759 (A )部份、762 (A001)部份,,面積共三零點三二平方公尺之期間,每年給付被告新台幣玖仟壹佰玖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街后小段701-1 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與上開土地相鄰之701-7 地號、701-13地號土地均為 被告所有(新舊地號如後附之新舊地號對照表),土地位置 如地籍圖所示。被告所有之701-13地號土地與道路相鄰,而 原告所有之701-1 地號土地內種植蔬果等作物,且該土地係 屬袋地,並無與道路相鄰,因此原告將相關農具搬入必須通 過被告所有之701-13、701-7 地號土地,或經過701-8 地號 、701-14地號土地而進入原告所有之701-1 地號土地。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是指土地與公路間並無任何適宜之通路以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學理上稱此為袋地。而所謂通常使用是指依袋地 之使用目的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至公路之情形,此即民 法第787 條規定袋地通行之目的,其宗旨乃為發揮袋地之經 濟效用,故鄰地所有權人就袋地所有權人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惟袋地所有權人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行之,否則 即有權利濫用之虞。
三、被告所有之701-1 地號土地位於山坡且無任何與公路有適宜 之通路,此觀地籍圖謄本所示即明。因此原告所有之701-1 地號土地欲通行至公路必需經過701-8 、701-14或經過 701-7 、701- 13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然701-8 地號土地位 於高處,且701-8 地號土地與701-7 地號土地中之界線已有 圍牆,原告無法利用701-8 、701-14地號通行而至公路。 701-7 、701-13土地為被告所有,該土地使用分區雖為田地 但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臨時建照搭建矮房,矮房位置即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而紅色斜線部分之土地,被 告並未於該範圍內興建地上物,且該處土地之平面係與道路 相連而無高低落差,足供通行之用。且依所附之照片可知, 其中以水泥堆高地基並以綠色鐵皮圍繞之土地即為701-8 地 號土地,而照片所示黃色建物即附圖藍色斜線所示之範圍, 中間即為紅色斜線部分,因此紅色斜線部分為被告所有之土 地欲通行至公路最適宜之通道,且對鄰地損害面積最小之範 圍,亦不改變鄰地所有人使用土地之現狀,原告起訴前聲請 已向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因被告並未出席 而調解不成立。
四、爰訴請確認:
1、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759 地號土地如 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6 日新北汐地測字第 1013661692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759 (A )部份(面積 27.18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 得為妨礙或阻礙之行為。
2、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762 地號土 地如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0日新北汐地測字第 1013667056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762(A001)部份(面 積3.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 得為妨礙或阻礙之行為。
五、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所有之754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云云。按所謂袋 地是指土地與公路間並無任何適宜之通路以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經查,原告所有之754 地號土地四周分別為907 號、



906 地號、760 地號及759 地號土地,且土地四面均未與公 路相鄰,亦無通往公路之適當道路,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式 均需利用他人之土地以至公路,故原告所有之754 地號土地 為袋地,應堪認定。
2、被告主張原告得依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6 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906 (A )部份及769 (A )部份之土地通行 至公路,並由鈞院一併諭知汐止地政事務所予以繪測該路線 於複丈成果圖,惟被告主張通行之路線,不但彎曲距離較長 ,複丈成果土所示906 (A )部份及769 (A )部份路面顛 簸,故原告根本無法利用該路線通往754 地號土地。反之, 原告所主張通行之範圍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759 (A )部 份土地路線筆直,距離較短,且土地所有人僅為被告,較複 丈成果土所示906 (A )部份及769 (A )需經過兩筆土地 而言係相對單純,符合民法第787 條規定發揮袋地之經濟效 用之目的,對鄰地損害亦屬最小之方式,故原告通行至公路 應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759 (A )之土地較為適當。 3、附帶一提,鈞院勘驗現場當日(即101 年1 月4 日)之上午 ,被告始在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759 (A )部份(面積約 27.18 平方公尺)搭建水塔及車棚,此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可知,759 (A )部份之土地上原本並無車棚及水塔,被告 顯係為阻饒原告通行而為此舉,且鈞院勘驗現場亦可發現, 被告於與原告土地分界之處所設之圍網及磚牆,亦均為臨時 施工之工事,故磚牆並未凝固,以致於現場人員靠近該處時 ,不慎碰掉一、兩塊磚牆,由此即見被告所為之工事,均為 應付鈞院勘驗現場而施作。
4、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關於原告通行上開土地所應支付之償金,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99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3032元,則訴之聲明所載通行 範圍為30.32 平方公尺(27.18 +3.14),則每年最高之租 金應不超過9193元(計算式3032*30.32 *10%=9193 ), 但考量系爭土地地目編定為田地,且土地為山坡地,位置偏 僻,遠離市區,因此,原告願依每年申報地價5 %之標準支 付償金,則以5 %計算每年通行之償金應為4596元(計算式 3032* 30.32*5%=4596 )。
六、提出新北市○○區○○段街后小段701-1 地號登記謄本、新



北市○○區○○段街后小段701-7 地號登記謄本、新北市○ ○區○○段街后小段701-13地號登記謄本、新北市○○區○ ○段街后小段701-1 、701-7 、701-13地號地籍圖、照片兩 張、調解聲請書及調解筆錄、新北市○○區○○段754 、 759、762 地號土地最新土地地籍謄本、照片六張等為證。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754 地號之土地自始即非屬「 袋地」,蓋按民法袋地之定義,袋地乃需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除仰賴特殊方法對外聯絡外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屬 之。然原告之土地與沿同地段761 、757 和751 、756 地號 土地之間早有一既成可供人通行之道路,原告原本即行走該 路線進出754 地號土地,現亦可繼續經由該路線通行。是原 告所有754 地號之土地本來即非「袋地」,何來袋地通行之 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通行,主張伊對被告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二、且原告亦可沿同地段760 、763 與769 、906 地號土地間之 道路通行至汐止勤進路,而763 與769 地號交接入口處早已 有一柏油道路,雖然760 、763 、769 地號土地間與754 地 號土地相連接之道路目前為泥土路,然該道路部分目前並無 人建築,且位在土地地號邊緣、交會之處,土地所有人亦無 法建築或作其他使用,原告作為通行道路,並不會對相鄰之 760 、763 、769 地號土地使用上造成任何損害,通行此道 路可謂損害最小之方式。而該泥土路與754 地號之間雖有高 低差,然該坡度高低差並不大,僅需稍加整理或加工製作台 階,即相當便利於通行,銜接外部道路並無不適宜之處。三、事實上,原告主張所欲通行連接被告所有新北市○○區○○ 段759 地號土地之道路,乃被告於民國99年底加工整平後始 開始通行。於此之前,原告皆係經由前開與同地段761 、 757 地號間原有之既成道路通行至汐止勤進路。尤有甚者, 原告所有之754 地號土地連接原告主張有通行權之處,原係 一片竹林生長地,且亦為一有高低差之斜坡地,乃係被告建 築房屋並加工整平欲作為停車及水塔之用後,原告見有機可 趁,始加工建造該處水泥樓梯,欲藉以宣稱原本即係經由被 告所有之土地通行至外界。又759 、762 、760 及763 號土 地原本係竹林地,實無任何供人通行之道路,此有98年現場 照片圖足資證明,是原告於754 號土地內種植蔬菜,向來即 經由751 、756 、757 及907 等地號土地間泥土路通行(下 稱路線A ,參被證3 斜線部分) 或是經由760 與769 、906 等地號土地間泥土路通行(下稱路線B ,參被證4 斜線部分 ) 。如今被告於759 地號土地上築圍籬、塔建水塔及車棚後



,原告仍可繼續經由路線A 或路線B 搬入農具以種植蔬菜, 確未妨害754 號土地原來之使用目的,此有原告101 年4 月 13日、19日耕種照片圖為證。
四、原告於路線B 上設置障礙物,並在路線B 連接754 號土地之 處用木板擋住,顯係故意阻饒通行而為此舉。又路線B 連接 754 號土地之處雖有高低落差,然原告僅需設置階梯即相當 便利於通行,且恰好銜接原告先前竣工之水泥階梯上緣,在 在足見經由路線B 通行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亦不改變 鄰地所有人使用土地之現狀。倘若原告通行被告土地,被告 不僅須拆除竣工的水塔,亦無法停放車輛,且會造成被告土 地整體利用價值減少,實影響被告權益甚鉅。尤且,被告房 屋乃位處偏僻山區,被告原本欲在保留空地上築圍牆,以保 居住安全,今原告若直接從房屋旁的保留空地通行,則被告 土地將成為開放空間而無從建築圍牆,試想被告如何保障居 住安全及隱私權,如何安心自在長期居住在內?從而,被告 將759 號土地整平後,原告見有機可趁,並為求最短距離以 圖便利,即主張要通行被告所有之759 號土地,顯有違袋地 通行權之立法意旨,並將使被告居住安全及隱私權遭受莫大 損害,是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五、抑有進者,原告於99年8 月間原委託訴外人陶威中先生銷售 系爭754 號土地,售價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被告原本 欲簽約購買,詎料原告卻聲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要等權狀 申請補發後再簽訂買賣契約云云。旋過未久,原告竟哄抬售 價,欲以488 萬元之價格賣予被告,被告當然不願購買,豈 料原告為逼使被告同意購買,竟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請求被 告容忍其通行759 及762 號土地。從而,原告顯係因被告不 願購買系爭土地而寄怨,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在在足見 原告顯有權利濫用,本件自始即無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性。六、退萬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請求通行759 及762 地號土地為 有理由,惟按原告100 年1 月間委託銷售土地價格為488 萬 元計算,每平方公尺市價應為20,821元(4,880,000÷234.37 =20,821),而原告通行之面積範圍為30.32 平方公尺(27.18 +3.14=30.32) 。但考慮被告必需重新塔建水塔、無法停放 車輛之損失,及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勢必減少,並且確有妨害 住居安全及隱私權,是應依市價百分之十計算每年通行之償 金較為合理,故原告每年應支付償金63,129元(20,821 × 30.32 ×10%=63,129) 予被告。七、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現場照片2 張、98年 現場照片圖、路線A 地籍圖影本、路線B 地籍圖影本、原告 耕種照片圖2 張、路線B 現場照片圖1 份、水泥階梯現場照



片圖1 份、99年8 月委託銷售授權書、100 年1 月委託銷售 授權書等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又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並囑託新北市 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非絕 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亦應 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又上開所稱「致不能通常使用」,亦即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 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定之 ,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
①經查本院至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經兩造及地政人 員導引,原地號701-12、701-4 與700 之間雖有一可供行人 通行之泥土路,但欲銜接原告701-1 土地,尚須經過701-4 之土地內及經過泥土的高低坡台階;另原地號701-14 與 701-1 交接處之入口雖有一柏油道路,但未與原告所有 701-1 土地相通,且柏油道路與701-1 土地有高低差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是原告所有原地號701-1 土地因無適 當之通路與公路聯絡,農用機具無法進入該土地內,致不能 就該土地為種植等通常使用,該土地為袋地無疑。 ②次查原告主張之袋地通行之範圍,距離汐止勤進路最短,最 平整,所通行之範圍面積僅為30.32 平方公尺(27.18 + 3.14 ) ,而該通行被告所有原地號762 地號目前為馬路, 759 地號地目為「田」,面積有470 平方公尺,因屬公園用 地,目前僅核准被告興建臨時住宅,使用面積126 平方公尺 ,法定空地面積344 平方公尺,是以被告所有該法定空地其 中之部分供原告通行權,堪認乃系爭原754 地號土地周圍地 中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從而原告訴請:
1、確認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759 地號土地如新 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6 日新北汐地測字第 1013661692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759 (A )部份(面積 27.18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 得為妨礙或阻礙之行為。
2、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762 地號土



地如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0日新北汐地測字第 1013667056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762(A001)部份(面 積3.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 得為妨礙或阻礙之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使用被告所有系爭759 、762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部分,面積30.32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究應支付被 告之償金若干?
1、關於償金支付之金額標準,民法並無特別規定,然解釋上償 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即與損害賠償 之性質相當,且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 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 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 、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該相當於租金為當。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5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 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準此,原告得請求償金之上限 ,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 為限。且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10% 最高額,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 參。
2、查被告所有系爭759 、762 地號土地地目編定為田,使用類 別為公園用地,目前位於新北市○○區○○路旁,目前上有 一臨時住宅,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可稽,又參以目前 原告除通行系爭通行範圍土地外,其餘連接馬路之相鄰地均 為住家建物所阻擋,或因地勢不便,因此勢必須永久通行被 告上開土地始得至公路,故原告因被告通行所受損害,應係 永久不能使用上開土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以相當於 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 計算償金較為妥適,以系爭土地 9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32元,及原告通行面積為 30.32 平方公尺為計,原告應於通行期間,按年應給付被告 之償金應為9,193 元(計算式:3032元×30.32 ×10%= 9,193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720元(第一 審裁判費5,070 元,測量費7,65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舊地號對照表:
原地號 新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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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