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家簡字,100年度,10號
NHEV,100,湖家簡,10,201207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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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家簡字第10號
原   告 高扶宇即高陳夜好之.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原   告 高泉欽即高陳夜好之.
      高碧瑜即高陳夜好之.
      高碧瑄即高陳夜好之.
      高碧瑋即高陳夜好之.
被   告 高碧琪
訴訟代理人 洪培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高陳夜好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提起本件訴 訟,嗣高陳夜好於101 年1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 被告共6 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原應由其 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但僅原告高扶宇具狀表示承受訴訟, 故本院於101 年2 月16日裁定原告高泉欽高碧瑜高碧瑄高碧瑋高陳夜好之承受訴訟人,與原告高扶宇共同續行 本件訴訟程序,有本院101 年2 月16日100 年度湖家簡字第 10號裁定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 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100 年度司票字第2444號),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 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又否認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18頁),嗣於101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更正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 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 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聲明之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原告高泉欽高碧瑜高碧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高陳夜好為訴外人高超然(已歿)之妻,與被告係母女關係 。高陳夜好住臺北市○○路188 巷1 弄3 號行健新村國防 部配住之軍眷(下稱系爭行健新村國宅),嗣配合國防部改 建,國防部另配臺北市○○區○○街330 巷8 弄8 號8 樓之 1 平安新城之房舍(下稱系爭平安新城國宅),惟高陳夜好 需將系爭行健新村國宅辦理所有權轉移、戶籍遷移。詎被告 為系爭行健新村國宅之寄放空戶,對高陳夜好百般刁難、不 配合高陳夜好要求將戶籍遷出,高陳夜好乃於100 年3 月29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於被告遷出戶籍之 同時,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 保,於系爭平安新城國宅出售取得款項時再交付被告。 ㈡系爭平安新城國宅之配售乃高超然全體繼承人之權利,非被 告個人之權利,另系爭協議書上雖載「緣於家父高超然生前 向乙方(即被告)借款及代墊訴訟相關費用」,然高超然實 未積欠被告任何費用,縱令屬實亦與高陳夜好無涉,則被告 對高陳夜好高超然既均無債權,自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 ㈢縱認系爭本票被告對高陳夜好之債權存在,惟系爭協議書載 明「於前揭不動產(即系爭平安新城國宅)出售取得款項時 再交付乙方(即被告)」,系爭平安新城國宅迄今尚未出售 ,被告主張其對高陳夜好之債權條件亦未成就,被告並無請 求權。
㈣再者,高陳夜好已於100 年11月8 日將出售其所有座落新北 市○○區○○段512-1 地號土地之價金1152萬元交付予被告 ,當日被告簽署之領款明細下方載明「所有子女均同意不得 再有任何要求」(下稱系爭領款明細),則被告與高陳夜好 既已合意被告不得再對高陳夜好有任何請求,被告自不得再



持該本票向高陳夜好之繼承人即原告請求給付票款。 ㈤聲明為:
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2.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㈠高陳夜好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
高超然生前曾向被告借款、被告曾替高超然代墊訴訟相關費 用等情均屬事實,且高陳夜好開立系爭本票亦為要求被告將 戶籍遷出系爭行健新村國宅,此由本案繫屬中高陳夜好尚於 100 年7 月29日與被告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承 認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在乙節可知。
㈢系爭協議書所載條件與系爭本票無關,縱認有拘束被告行使 系爭本票之效力,惟之後被告與高陳夜好簽立之系爭和解書 已不以該條件作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條件,則系爭本票債 權已未附有任何條件。
㈣被告100 年11月8 日領取1152萬元款項時,領款明細下方並 無「所有子女均同意不得再有任何要求」之記載,被告也未 曾同意不得再對高陳夜好有任何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 實不符。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高陳夜好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此業據高陳夜好於10 0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翔實在卷(見本院卷第 33頁反面),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 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 ,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 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 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 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 號判決要旨可參) 。又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 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 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 例要旨可佐)。查系爭協議書載明:「甲方(即高陳夜好) 因亡夫尚有可配售之軍宅臺北市○○區○○街330 巷平安新 城,但必須將乙方(即被告)現有臺北市○○路188 巷1 弄 3 號戶籍遷出,又緣於家父高超然生前向乙方借款及代墊訴



訟相關費用,故雙方承諾,乙方遷出戶籍同時,甲方開立一 張商業本票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做為擔保(本票號碼CH000000 0 號),於前揭不動產出售取得款項時再交付乙方,乙方再 返還本票」等文(見本院100 年度補字第576 號卷【下稱補 字卷】第9 頁),訊之原告高碧瑄高陳夜好之承受訴訟人 則證述:「100 年3 月29日時高陳夜好不想簽本票,被告說 高扶宇很會花錢,要高陳夜好放1000萬在被告那邊給高陳夜 好保障,因被告未把戶籍遷出,所以高陳夜好無法把房子清 空,無法得到配售的住宅,所以高陳夜好就只好簽本票給被 告... 我拿給高陳夜好簽名時我有念給高陳夜好聽,高陳夜 好說高超然又沒有欠被告錢,那張是代書幫被告寫的,理由 高陳夜好不認同,後來是因為戶籍要遷走才簽」(見本院卷 第102 頁正、反面),核與高陳夜好到庭陳稱:「被告不遷 戶口,叫我簽1000萬才要遷戶口,我為了要讓他搬走所以簽 本票」、「被告不遷戶口就是讓我沒有辦法拿到配售的國宅 ,因為她不遷戶口,我才簽本票給她,同意給她1000萬」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堪認高陳夜好係於協 商被告將戶籍遷出時簽發系爭本票,則高陳夜好與被告無論 就原存在之法律關係為認定性和解,或原無一定之法律關係 而為創設性和解,均可以該和解為原因關係,不因之前原存 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而受影響,即系爭本票債權不因被告與 高超然間借款之法律關係究否存在或系爭平安新城國宅之配 售權利歸屬何人而受影響,且高陳夜好與被告均不得為與和 解相反之主張,是原告以被告對高超然無借款債權、系爭平 安新城國宅配售權利屬全體繼承人等情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云云,委無足採。
㈢原告雖又以系爭協議書載明「於前揭不動產(即系爭平安新 城國宅)出售取得款項時再交付乙方(即被告)」等文,主 張因系爭平安新城國宅尚未出售,故系爭本票債權條件未成 就,被告並無請求權云云。惟:
1.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 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609號裁判要旨可佐)。系爭協議書載明上列 文字,係就系爭本票債務約定以「系爭平安新城國宅出售 取得款項時」為清償期,並非條件,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有 誤會,合先敘明。
2.再者,查高陳夜好與被告復於100 年7 月29日簽立系爭和 解書,其中第1 條記載:「甲方(即高陳夜好)於民國97



年12月17日同意將其名下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51 2 、512-1 地號土地,於扣除出售予周標子女、向朱毅夫 借款部分,同意分配給六名子女,六名子女每人可分得76 .8坪。甲方因先夫高超然生前向乙方(即被告)借款及代 墊訴訟相關費用暨要求乙方將戶籍遷出臺北市○○路188 巷1 弄3 號,同意給付乙方新臺幣壹仟萬元,並簽發面額 壹仟萬元本票予乙方」、第2 條約定:「就前條甲方應給 付乙方之76.8坪土地及壹仟萬元,甲、乙雙方同意,甲方 給付乙方貳仟伍佰萬元後,乙方放棄前揭土地分配之權利 ,同時應將壹仟萬元本票返還甲方」、第3 條第1 項記載 :「前條貳仟伍佰萬元由甲方出售新北市○○區○○路51 2 、512-1 地號土地之價金給付乙方」等文(見本院卷第 16頁),顯見高陳夜好與被告就高陳夜好所負前揭1000萬 元債務重為排除清償期之約定,則原告以系爭平安新城國 宅尚未出售,主張被告並無請求權云云,亦屬無據。 3.原告雖復主張高陳夜好不瞭解系爭和解書的意思,也不知 道內容,係因被告謊稱依系爭本票執行扣押之土地將於10 0 年8 月2 日拍賣,高陳夜好始迫於無奈及受騙而簽署系 爭和解書,高陳夜好已依民法第88、92條撤銷該和解書之 意思表示云云。然:
①訊據證人林廷隆即系爭和解書之見證人證述:系爭和解 書是伊草擬,被告說高陳夜好要把本票跟土地一起和解 ,和解後高陳夜好要給被告2500萬元,被告要撤回臺北 地方法院的強制執行程序,當天高陳夜好、被告、高碧 瑋、高碧瑜到伊的事務所,伊有把草稿給高碧瑋、高碧 瑜看,伊怕高陳夜好年紀大看不懂,還一條一條用台語 講解給高陳夜好聽,高陳夜好說沒問題才定稿,高陳夜 好才在上面簽字,伊當時怕引起爭議,原本和解書沒有 列高碧瑋高碧瑜簽名那欄,伊後來又加上去,伊在跟 高陳夜好解釋時,高碧瑋高碧瑜在旁邊聽,也有解釋 ,也有問高陳夜好這樣有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核與原告高碧瑋高陳夜好之承受訴訟人結證:系 爭和解書是在證人林廷隆的事務所簽的,在場的人有伊 、高陳夜好、被告和高碧瑜,去之前大家就知道和解的 內容,和解書是證人林廷隆當場草擬,內容有跟高陳夜 好、被告再次確認,有一條一條念給高陳夜好聽,也有 講解意思,高陳夜好並沒有聽不懂而詢問的情況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原告主張高陳夜好不了解 系爭和解書的意思也不知道內容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②次按民法第88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



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 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 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 千台斤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可 憑)。原告既未主張高陳夜好簽署系爭和解書時就所同 意和解內容之表示方法有誤寫之情形,而係主張誤信土 地將遭拍賣,其非表示方法之錯誤,自無許其援用民法 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
③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 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 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參)。訊之證人林廷隆證稱 :在伊事務所簽署系爭和解書當天,被告沒有跟高陳夜 好說100 年8 月2 日高陳夜好被查封的土地要被拍賣, 當天是已經和解了,高陳夜好也沒有說是怕土地被拍賣 掉才簽署系爭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未見被 告有原告所指之詐欺情事;而高碧瑋先於原告高扶宇訴 訟代理人詢問時證稱:「(100 年7 月29日簽和解書時 ,被告有無跟高陳夜好講如果不簽被查封的土第8 月2 日就要被拍賣?)有」(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嗣 於被告詢問時又改稱:「(我有跟高陳夜好說土地要被 拍賣了嗎?還是只有說被查封?)我們有聽到,但高陳 夜好如何知悉我不知道,7 月29日簽和解書當天我沒有 聽到被告跟高陳夜好講,但高陳夜好在之前已經知道土 地要被拍賣」(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 前後有所不一,自無由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況觀以 其於兩造當事人詢問前、本院訊問時之證述:「(高陳 夜好是否有聽不懂律師所述而問你們的情況?)沒有, 但高陳夜好當時是不情不願的。(為何不情不願?)因 為有簽本票1000萬,因為被告沒拿到1000萬元,就查封 高陳夜好的土地,所以高陳夜好為了保護土地才簽名, 因為土地正在進行買賣,因為查封所以買賣就停止,怕 買賣沒有成功要賠對方定金」(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 第100 頁),顯見高陳夜好與被告協商並簽署系爭和解 書之動機,實係因土地遭查封即已影響高陳夜好與他人 間之買賣,而非土地是否將於8 月2 日遭拍賣,則原告 仍抗辯高陳夜好係因被告謊稱土地將於8 月2 日拍賣始 迫於無奈及受騙而簽署系爭和解書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其抗辯高陳夜好已依民法第92條撤銷該和解書之意思 表示,亦於法不合,無由憑採。




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100 年11月8 日領受高陳夜好出賣土地 之價金1152萬元時,已同意不得再對高陳夜好有任何請求, 自不得再持該本票向高陳夜好之繼承人即原告請求給付票款 云云,並提出系爭領款明細以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惟 訊之高碧瑋高碧瑄均證稱:被告及渠等在領取價金並系爭 領款明細上簽名時,並無「所有子女均同意不得再有任何要 求」文字之記載,高陳夜好當時也在場,但沒有談到所有子 女不得再有任何要求,11月8 日之前高陳夜好也沒有說過這 些錢領了之後就不可以再請求其他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 0 頁正、反面、第102 頁),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事實 有違,洵無足採至明。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 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萬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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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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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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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0.03.29 │ 1000萬元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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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