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1年度,169號
NHEM,101,湖簡,169,2012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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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雙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雙進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雙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使告訴人鍾文山楊麗淑心生畏懼,而 生危害於安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從重論 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竟率爾持刀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然其所生危害並 非嚴重,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其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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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