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1年度,166號
NHEM,101,湖簡,166,2012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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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昇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以昇與告訴人原為夫妻,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及 同條第1 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強制罪之規定論罪科刑。被告揮舞 菜刀、作勢引燃衣物之行為,係其施行強制行為之手段,爰 不另論罪。被告接續2 次撥掉告訴人對講機及阻止告訴人離 去之行為,均係出於制止告訴人報警單一犯意,應屬單純一 罪,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以揮舞菜刀、作勢引燃衣物之方式 ,脅迫石金諮撥打電話予羅福鑫未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 處理,竟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 行使權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顯有不該,然兼衡被告前無 前科紀錄,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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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