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英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英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又被告前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紀錄,竟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資料竟不知悔改、犯罪原因、家境、教育 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99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