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506號
原 告 梁德和
訴訟代理人 蔣超凡
原 告 梁木枝
梁黃秀玉
梁志鴻
梁春成
梁志賢
梁春志
兼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錦城
被 告 東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承明
郭木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
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貳、實體部份一、原告主張:原告梁德和(原名林德和)與胞弟梁德龍(原名林德隆)」之記載,應更正為「貳、實體部份一、原告主張:原告梁德和(原名林德和)與胞弟梁德龍(原名林德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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