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鍾賜
黃佑綸即黃瓊健
吳烈忠
相 對 人 李承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訴外人劉得勤、朱小蓉、何紹金、李 承庚、李承宗、劉利民及相對人李承浦等7 人曾擔保訴外人 方秀美對桃園縣平鎮市農會(下稱平鎮市農會)之借款債務 ,而劉利民代主債務人方秀美為清償後,平鎮市農會將上開 借款債權及擔保主債務清償所設定之抵押權一併讓與劉利民 ,嗣劉利民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黃彥文,而黃彥文復於民 國99年10月1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聲請人鍾賜、黃佑綸即黃瓊 健、吳烈忠等3 人,故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 對人,並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債權讓與之信函 ,惟經郵務公司以「招領逾期」而退件,致無法送達信函,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供參照。若 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 ,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 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 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 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寄發相對人之通知信函遭郵務公司退回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信封2 份為憑,然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 之個人基本資料,載明相對人自95年11月2 日起設籍桃園縣 中壢市○○路167 巷9 號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 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而郵務公司係於10
0 年10月3 日及同年月4 日接續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 未果,而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該通知信函,應認郵務公 司事實上僅有對相對人戶籍地址為1 次送達。至於,聲請人 另於101 年6 月間再次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惟查 ,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遭退回存證信函信封所示,聲請人對 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之送達地址記載為「桃園縣平鎮市○○ 街11 5巷7 號」,顯與相對人之上開戶籍地址不符,可見聲 請人並未正確再次對相對人之住所地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再行投遞而經投郵後仍無 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 ,無法遽以1 次之逾期招領認已符聲請公示送達要件。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