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71號
原 告 陳麗瑛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詹源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老人養護所之業者,因參加他人所邀集之互 助會被倒會、倒債,而由他人介紹請訴外人簡大銘處理前述 債權,因而訴外人簡大銘趁機向原告宣稱:「要催討倒會及 倒債的錢,倒不如繼續向他人借錢,再轉借給伊,妳可賺取 一分利的錢,較容易解套」等語,並帶原告參觀寶程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寶程公司)之工地,且宣稱寶程公司皆係包高 速公路等公家工程,只因合夥人捲款潛逃,需一時周轉,簡 大銘係幫訴外人詹世光借款等語,並拿出寶程公司登記證明 與訴外人即詹世光之母張秀霞名下之三張建物登記謄本原本 交給原告作為借款擔保,故原告自99年6 月14日起即陸續向 友人借款,在依照簡大銘與詹世光之指示預扣原告一分利為 自己酬勞,迄至99年11月2 日止共借貸14次,且原告亦依渠 等指示將借款匯至被告於台灣中小企業中壢分行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簡大銘等人亦簽發寶程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至100 萬元間不等之29紙支票 交原告收執,且前開支票均有兌現,藉此取信於原告。嗣簡 大銘、詹世光及被告等3 人另自99年11月15日起至100 年1 月18日止,共同向原告借貸7 次,並由詹世光簽發寶程公司 或曜應公司支票10紙交與原告,其中僅兌現2 張上開三人復 於100 年3月7 日與100 年3 月8 日向原告借貸2 次,並交 付寶程公司支票2 紙,然均未兌現,故總計跳票金額為1,52 0 萬元,惟原告借款給簡大銘、詹世光及被告等人有預扣利 息,故實際匯款給被告之金額為1,198 萬5,000 元,嗣簡大 銘於100 年4 月11日以上開金額湊為整數1,200 萬元並加上 遲延利息50萬元轉為借貸本金,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背書後交予原告收執,作為上 開共同借款清償之擔保,惟系爭本票未獲清償。為此,爰依 本票被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50 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 萬元,及自100 年 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然有在系爭本票背面為背書,然被告並未 向原告借款,真正之借款人是訴外人簡大銘、詹世光,兩人 將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中壢分行之帳戶給原告,原告將借款 匯入被告之帳戶,再由訴外人簡大銘、詹世光指示被告將款 項提領並存入寶程營造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中壢分行與 花旗銀行之甲存帳戶內,用來支付寶程公司所欠票款,故原 告所借款項與其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簡大銘有於100 年4 月11日簽發系爭本 票,而被告有系爭本票背書後交予原告;又原告有自99 年 11月15日起至100 年3 月8 日止,共匯款1,198 萬5,000 元 至被告於臺灣中小企銀中壢分行之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 紙、匯款單9 紙等為證,且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因有與訴外人簡 大銘、詹世光共同向其借款而應負背書責任,須給付原告票 款1,250 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㈠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 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背書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 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倘執票人 主張因「借款」予被書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背書人 否認,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對於 其與背書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 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 第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系爭本票背書後交予原告為收執,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務人,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兩造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堪予認定。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被告自得以兩造間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且原告既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而收受系爭本票,惟被告雖不否 認原告有匯款至其個人帳戶內,然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已達成借貸意思之合致一情,負舉證 之責。
㈡經查,原告分別於99年11月15日、99年12月2 日、99年12月 29日、100 年1 月10日、100 年1 月17日、100 年1 月18日 、100 年3 月7 日及100 年3 月8 日匯款120 萬元、56萬元 、200 萬元、120 萬元、50萬元、30萬元、3,82萬5,000 元 、240 萬元,合計1,198 萬5,000 元至被告於臺灣中小企銀 中壢分行帳戶內等情,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 第41至42頁、第45至48頁、第56至57頁),足認原告就借款 已交付被告收受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而堪予認定。至 被告雖抗辯稱:其於臺灣中小企銀中壢分行之帳戶是訴外人 簡大銘與詹世光向其所借為使用,故原告匯入之款項借給被 告等語置辯。然查:上開帳戶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請開設 ,衡情,由被告自己支配使用為常態,則原告匯入該帳戶之 款項,通常即應認係借予被告使用,如被告抗辯已將帳戶借 予簡大銘與詹世光等人為使用,非為借款人,自應就此變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借用帳戶給簡大銘與詹世光一 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單憑被告空言指摘,即予採信。 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原告匯至伊於臺灣中小企 銀中壢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為伊提領走等語明確(詳見本院 卷第70頁),顯見被告辯稱其臺灣中小企銀中壢分行帳戶係 交由簡大銘與詹世光為使用一節,即與實情不符,難予採信 。
㈢再者,被告另辯稱:伊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等 語。經查,原告固以被告有於系爭本票背書作為兩造有消費 借貸合意之佐證,然簽發本票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買賣 等法律關係,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本票之簽發或背書,尚 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自難遽為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 之認定。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自承:伊於原告催討票 款債務時有匯款給原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衡 諸常情,倘被告未曾向原告借得任何款項或無其他借貸關係 存在,焉有可能於原告執系爭本票為債務催討時匯款予原告 之理,顯見被告與原告間確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參以系 爭本票為簡大銘所簽發,且被告亦於系爭本票為背書一節, 則綜觀上情,應認原告主張被告與簡大銘等人有向其共同借 貸乙節,較為可採。則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憑。 ㈣至於,被告復抗辯:原告所匯至其帳戶之款項,被告已依簡
大銘與詹世光之指示為提領後,再存入寶程公司於臺灣中小 企銀中壢分行及花旗銀行之之甲存帳戶內,用以支付票款, 故借款與其無關云云,惟按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 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 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縱認被告前開所述情節為真,因實 際享用該借款金額是否為借用人本人、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 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及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 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自不影響該消費貸契約 之效力,故被告前開所辯,實屬無據。
四、末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 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 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94條第1 項、第2項本文 、第97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為 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而系爭本票屆期未獲付款,且系爭本票 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基於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 告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清償本件積欠之票款1,250 萬元, 並加計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票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1,250 萬元,及自100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防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又原告雖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另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然本院審核認無必要,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 │發票人│背書人│
├──┼───────┼───────┼─────┼───┼───┤
│ 1 │100年4月11日 │12,500,000元 │NO.589853 │簡大銘│詹源福│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