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1年度,529號
CLEV,101,壢簡,529,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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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5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被   告 陳維楨即被繼承人.
      陳光良即被繼承人.
      陳瑞玉即被繼承人.
      陳瑞華即被繼承人.
      陳瑞鳳即被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俊容
      林素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訴外人陳林素真之遺產限度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捌萬零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繼承訴外人陳林素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於繼承訴外人陳林素真 之遺產限度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78 9 元,及其中80,441元自民國101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嗣原告於101 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 聲明中有關訴訟費用負擔變更為由被告繼承訴外人陳林素真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核此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契約及限 定繼承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林素真於86年4 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利 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陳林素真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 迄至101 年5 月3 日止,尚欠消費款80,4414 元及利息143, 144 元,總計223,789 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陳林素真已於93年1 月13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已向 法院聲明限定繼承在案,則被告等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就 被繼承人陳林素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繼承訴外 人陳林素真之遺產限度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23,789 元 ,及其中80,441元自民國101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00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 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 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47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 項、11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 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 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 訴之判決基礎,復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所 明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7 年12月17日新院雲家謙97年度家聲字第875 號函、被繼承人 陳林素真之繼承系統表、被告及陳林素真之戶籍謄本、帳務 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亦於101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有該次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則依上揭 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限定 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其繼承被繼承人陳林素真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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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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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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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4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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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