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1年度,447號
CLEV,101,壢簡,447,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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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447號
原   告 鍾碧雲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
被   告 黃振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7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六八巷六號二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23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桃 園縣中壢市○○路668 巷6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1 年,即自100 年7 月23日起至101 年7 月23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8,000 元。惟被告給付之租金只至100 年 10月止,已積欠6 個月租金未付,爰分別以起訴狀繕本及本 院101 年5 月25日訊問筆錄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所欠租 金與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668 巷6 號2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房屋之98年房屋稅繳款書、系 爭建物所有權狀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 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



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421 條第1 項、 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5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遲付租金二個月以上,業如前述 ,故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與本院101 年5 月25日訊問筆錄為 送達,作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起 訴狀及訊問筆錄已於101 年6 月17日生送達被告之效,有送 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且被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給付所欠租金,揆諸上開規定,兩 造間租賃契約已於101 年6 月17日終止,則原告依租賃契約 及民法第455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租賃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668 巷 6 號2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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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