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1年度,276號
CLEV,101,壢簡,276,2012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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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林沛汝
      黃馨瑩
被   告 煇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振熊
訴訟代理人 許竹君
      陳鼎堯
      鍾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核發之桃院木執九十四年執宙字第一九九四五號執行命令內容,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訴外人黃家興離職之日止,按月將訴外人黃家興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依附件執行命令所載各債權人債權比例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58,365 元,及元自民國94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 計算之利息」。嗣將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自民國94年12月14日起至訴外人黃家興離職 之日止,依如附件所示本院民國94年12月7 日核發之桃院木 執94年執宙字第19945 號執行命令內容,按月將訴外人黃家 興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依附件執行命令所載各債權人 債權比例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63頁)。核其所為變更均 依本院94年12月7 日核發之桃院木執94年執宙字第19945 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東中小企銀)與黃家興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 本院以桃院木執94年執宙字第19945 號核發移轉命令,將訴 外人黃家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台東中小企銀



。詎被告於94年12月13日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未於法定期 間聲明異議,惟仍拒不依命履行。嗣台東中小企銀將系爭債 權讓與予原告,本院執行處並於100 年10月12日通知被告將 每月依上開執行命令應移轉予台東中小企銀之薪資債權改移 轉予原告,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仍拒不 履行;原告再於101 年1 月30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按 月給付予原告,並於同年1 月3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惟迭經 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且訴外人黃家興仍任職於被告公司 ,被告自應依該移轉命令給付。為此,爰依系爭移轉命令、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自民國94年12月14日起至訴外人黃家興離職之日止,依如附 件所示本院民國94年12月7 日核發之桃院木執94年執宙字第 19945 號執行命令內容,按月將訴外人黃家興每月薪資三分 之一範圍內,依附件執行命令所載各債權人債權比例給付原 告。
三、被告則以:前揭移轉命令之債權人不僅原告一人,如何計算 應移轉之薪資債權比例,原告並未說明;且原告對訴外人黃 家興之債權與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內容應不同,原告竟混 為一談,企圖以魚目混珠之方式向被告收取不正利益,顯不 可採。再薪資債權應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其請求 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僅為5 年,而被告於101 年2 月始接獲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是96年2 月前之 薪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對被告所具有的權利為薪資 債權請求權,其利息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木執94年執宙字第19945 號 移轉命令、送達證書、本院100 年10月12日桃院永94年執宙 字第19945 號函、台北榮星郵局存證信函第5 號暨回執、訴 外人黃家興95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等資料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 黃家興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頁22至27)、本院 94年執宙字第1994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其相關事件 卷宗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 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



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 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 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對訴外人台東中小企銀就黃家興所得對被 告請求之薪資債權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業如前述,是黃家興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即已按各執行債權人 之債權比例,移轉為台東中小企銀所有;嗣經台東中小企銀 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並經院執行處通知被告,是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履行。惟按移轉命令之性質與民法 之債權讓與相同,此時應準用民法第294 條至第299 條規定 。故法院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後,債權人為扣押債權之受讓人 ,得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亦得提起訴 訟,而第三人於扣押命令送達時亦得以對抗債務人之事由, 以之對抗債權人。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1年 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或1 年以下期間之 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且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文義觀 之,凡屬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與利息、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權,皆有該 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是民法第126 條所指之「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包括薪資請求權在內 。查,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所取得之債權係訴外人黃家興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薪資債權,乃1 年或不及1 年之繼續為給 付之債權,其請求權之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規定。又 原告係於101 年1 月31日始請求被告給付,有存證信函暨送 達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至13 頁),則原告對被告 96年1 月31日前之薪資請求權已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移轉命令之債權人不僅原告一人,如何計 算應移轉之薪資債權比例,原告並未說明云云。惟該移轉命 令就黃家興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依被告及 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等情,已為詳載, 至其他債權人已收取部分為何,被告於詢問本院執行處後即 可知悉,尚非無從計算應移轉比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 足採信。
㈢被告再抗辯稱:原告對被告所具有的權利為薪資債權請求權



,其利息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云云。惟查,原告依系 爭移轉命令而為扣押債權之受讓人,得以債權人之地位,直 接向第三債務人即被告求償,而非與被告間成立薪資債權關 係,其得受償之範圍仍為黃家興積欠原告之債務,其利息自 應依原告與黃家興間約定之利率計算,被告上開所辯,自非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移轉命令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民國94年12月7日核發之桃院 木執94年執宙字第19945號執行命令內容,自96年2月1日起 至訴外人黃家興離職之日止,按月將訴外人黃家興每月薪資 三分之一範圍內,依附件執行命令所載各債權人債權比例給 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訴 勝部分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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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煇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