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吳國楦
被 告 名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林次妹
訴訟代理人 黃榮造
孫羅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 償債務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 論。
二、被告應於開庭時提出原告、證人杜 𧯃或其他會員於98年間 參加被告公司所舉辦多層次傳銷之入會申請書正本及其他由 會員填寫之入會需知文件。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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