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林素美
相 對 人 郭麗娟
相 對 人 郭麗雪
相 對 人 郭冠伶
相 對 人 郭錦蓮
相 對 人 郭相宏
相 對 人 郭玲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柒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業經本院於 10 0年度重簡字第1203號判決,嗣經相對人等提起上訴,並 由本院101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第二審上訴確定,應 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00年度重簡調字第120號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 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聲請人繳 納3,000元,其中之1,230元非本件裁判費,業已退還聲請人 ,不應列為訴訟費用;聲請人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 請查調財產資料服務費2,000 元,非屬訴訟上必要訴訟費用 ,且相對人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修繕費71,979元,已經判 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該修繕費71,979元,並非訴訟費用,均應予剔除外,其餘 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由聲請人預繳3,000 元,已退還1,230 元
,1,770 元相對人負
擔。
第一審鑑定費 83,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 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2,655元 由相對人預繳6,000 元,已退還3,345 元
,2,655 元應由相對
人負擔。
合 計 87,425元
上列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鑑定費、與第二審裁判費,於扣除相對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後,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84,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