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調字第198號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鄭余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2項,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 有適用。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 1年度司促字第19634號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 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以聲請人之聲請視 為聲請調解。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債 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 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 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 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 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 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向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積欠 債務未清償,訴外人美國運通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 故請求被告應清償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經查:依相對人與 聲請人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美國運通公司所簽訂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5條約定,若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影附卷可稽,依首 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