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748號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兼法定代理 蘇益加
被 告 蘇劉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泓毅容器有限公司(下稱泓毅公司)、蘇益加及蘇 劉小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泓毅公司邀同被告蘇益加及蘇劉小華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得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期限自98年12月25日起至101年12月25 日,約定借款利率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2.76% 計算(目前為 5.33% ),如遲延給付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 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泓毅公司自101年4 月2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泓毅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395,9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蘇益加及蘇劉小華為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授信約定書、借據、借款還款電腦查詢單、基準利率表歷史 資料表各1份為證。被告泓毅公司、蘇益加及蘇劉小華已於 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95,900元及自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33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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