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605號
原 告 唐雪娥
訴訟代理人 高曉甄
被 告 廖俐盈
楊淳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俐盈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八八巷八弄五號五樓之八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七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188巷8弄5號5樓之8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1年4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嗣於101年6月27日 原告當庭變更聲明:(一)被告廖俐盈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188巷8弄5號5樓之8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101年3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000元。 依上開規定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 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俐盈於100年3月6日向其承租坐落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88巷8弄5號5樓之8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3月6日起至101年3月6日止 ,租金按月應於每月6日前給付10,000元,押租金為20,000 元。被告楊淳涵則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廖俐 盈自101年1月起自101年3月6日止,均未依約給付租金,共 積欠租金2個月,經扣除押租金20,000元,是租賃契約已於 101年3月6日期限屆滿而消滅,而被告竟拒絕搬讓,仍無權 占用該屋等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等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廖俐盈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及被告應自101年3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000元。對被告抗辯之 陳述:同意被告續租後,有收取該月部分租金4,000元,但 嗣後被告未再繳交任何租金,至今早已逾2個月;又原告業 於101年3月14日以三重郵局忠孝路支局第84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租賃契約等語。被告則辯以:租約期滿 後,原告同意其續租,且於3月8日已有先繳交部分租金4000 元;且係因原告未就系爭房屋盡修繕義務,始拒繳租金等語 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 被告楊淳涵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租賃契約業於101 年3月6日期限屆滿、復於101年3月7日就系爭房屋再成立租 賃協議、被告僅給付部分之3月份租金4,000元、原告並於10 1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返還系爭房屋終 止租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乙紙為證,復 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為真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按租賃 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 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 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 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系爭房屋有無修繕之必要、是否為出租人即原告所負擔 之修繕義務,尚屬有疑;又縱使原告就系爭房屋負有修繕之 義務,被告依上開規定亦僅得定期催告原告修繕、或終止契 約、或自行修繕而於租金中扣除之,是被告尚不得據此作為 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租金。次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民法第455條前段、4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 101年3月7日就系爭房屋再成立租賃之協議,未定有期限, 則上開租賃協議顯係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業經原告於10 1年3月14日以三重郵局忠孝路支局第8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應於101年4月6日給付租金並表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於101 年4月6日終止,是該租賃契約既於101年4月6日終止,則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廖俐盈應返還系爭租賃房屋,及被告應連帶 給付所積欠之3月份尚餘租金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另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租約終止翌 日即101年4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10,000元,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又本
件101年3月分之租金,被告已給付4,000元,是原告就該月 分之租金僅能請求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