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1年度,459號
SJEV,101,重簡,459,2012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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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459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許佳慧間因不履行債務聲請 強制執行其薪資、勞務所得乙案,業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 第88923 號受理在案,後併入98年度司執字第80097 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案件。而許佳慧服務於被告之處所,鈞院遂於 98年11月13日及98年12月9 日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命被告 應將許佳慧於被告處所每月薪資於三分之一之範圍內,自98 年11月份起移轉予原告收取。惟被告自收受上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80097 號移轉命令後,並未依強 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於接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10日 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亦未按月將許佳慧之勞 務報酬給付予原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請 求被告給付應自98年11月9 日起,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 度司執第88923 號移轉命令,在⑴新臺幣(下同)49,689元 及自97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 計算 之利息⑵87,152元及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3.09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及執行費用1,119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許佳慧每月得支 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在內)3 分之1 給付原告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有關執行當事人 能力,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有訴訟當事人能力者,有執行當事 人能力,因此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得為執行當事人,至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應以 商號所有人為當事人。為無當事人能力之債權人所為之執行



行為,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 效。又依醫療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 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可知負責醫 師係私立醫療機構行政或醫療業務之統籌執行者。又因獨資 型態之私立醫療診所不具法人資格,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 項之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2年 度台抗字第12號、43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 )。是以,獨資之醫療診所亦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 。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8923 號 扣押命令、98年度司執字第80097 號移轉命令及存證信函各 影本乙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80097 號(98 年度司執字第88923 號併入)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惟查: ⑴本件謝婦產科診所之負責醫師為被告謝中川,有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101 年4 月16日北衛醫字第1011528939號函在卷 可憑,是以謝婦產科診所應係由被告謝中川所獨資經營, 則以謝婦產科診所名義對外營業者,仍屬被告謝中川個人 之事業,該醫療診所若因業務涉訟,自應以經營該醫療診 所之個人即被告謝中川為當事人,非可認為謝婦產科診所 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⑵然本院前開扣押及移轉之執行命令,均係以無當事人能力 之謝婦產科診所為執行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此有該強制執 行案卷所附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揭諸前開 說明,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乃屬無效 ,是以,本院前開扣押及移轉之執行命令對被告自不發生 效力。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8年11月9 日起,依本院98年度司 執第88923 號移轉命令,在⑴49,689元及自97年8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⑵87,152元及 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09 計算之 利息及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1,11 9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許佳慧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 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給付 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459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0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0號7樓A 室
被 告 謝中川謝婦產科診所
設新北市三重區○○○路151號
住臺北市○○路○段38巷4弄6號2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01 年7 月11日下午3 時53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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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