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1年度,408號
SJEV,101,重簡,408,2012070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408號
原   告 郭維珍
法定代理人 張仁學
訴訟代理人 林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曾與原告簽立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委託被告代為申辦金融機構各類貸款,惟關於 服務報酬部分兩造並無議定,所以加註再議,亦未簽訂合約 日期,因此系爭契約不成立。又原告說可以貸到新臺幣(下 同)29萬元,但銀行實際核貸為18萬元,被告說另外11萬元 要原告辦理大眾銀行信用卡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致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申辦大眾銀行信用卡,嗣後原告拿到大眾銀行信 用卡才知預借現金額度只有11,000元,被告才告知要使用信 用卡1 年後才可貸11萬元,被告顯然以欺暪不實手法拐騙原 告辦理大眾銀行信用卡,企圖以較高的信用卡消費額度來詐 取服務報酬。現原告使用大眾銀行信用卡已1 年,但大眾銀 行告知原告無法以信用卡預借現金11萬元,詎被告竟以原告 之信用卡消費額度11萬元計算百分之11為其服務報酬,並以 系爭不成立之契約主張原告違約,於100 年3 月向原告起訴 請求給付服務報酬12,100元及違約金5 萬元,企圖以司法訴 訟手段恐嚇原告,造成原告往返法院,因原告本身有重鬱症 ,工作、生活及精神受到困擾。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25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⑴原告請求高達25萬元 的精神上損害賠償,毫無資料根據及事實理由,且被告另案 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之服務報酬僅有12,100元(101 年板小字 第568 號),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比足有20倍之金額,是原告 之請求顯無理由。⑵原告於99年11月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事宜 時,已年滿52歲,且有充分之社會工作經驗,未與社會脫節 ,而屬成年人之行為及心智、有明辨是非之能力,是被告無 從以欺瞞手法詐欺原告。⑶若誠如原告指稱不想使用信用卡



,則原告取得信用卡後,亦可無須開卡使用而剪卡,也就無 該筆服務費用之產生。然原告已開卡使用甚久,有消費帳單 可資證明。⑷如果系爭契約沒有成立,原告為何提供基本資 料讓被告幫忙申辦貸款,為什麼原告會就銀行核貸18萬元部 分給付被告服務報酬。⑸大眾銀行信用卡部分,被告有告知 原告正常使用1 年及按月繳清應付款項,即可1 次貸11萬元 ,被告並未詐騙,原告亦生氣跟被告說1 年後再跟他收服務 費。⑹系爭契約第4 條「再議」是原告自己寫的,就算是被 告要求原告寫的,被告要求之服務報酬亦未超過契約上記載 百分之11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所簽之委託貸款契約書即系爭契約,關於 服務報酬部分兩造並無議定,所以加註再議,亦未簽訂合約 日期,因此系爭契約不成立,且被告另詐騙原告申辦大眾銀 行信用卡即可預借現金11萬元,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申辦大眾 銀行信用卡,嗣後原告拿到大眾銀行信用卡才知預借現金額 度只有11,000元,詎被告竟以原告之信用卡消費額度11萬元 計算百分之11為其服務報酬,並以系爭不成立之契約主張原 告違約,於100 年3 月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服務報酬12,100 元及違約金5 萬元,企圖以司法訴訟手段恐嚇原告,造成原 告往返法院,原告有重鬱症,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固 據其提出金管局銀票字00000000001 號函、委託貸款契約書 、大眾銀行信用卡帳務資訊、法院出庭通知書、支付命令狀 、博新小兒科家庭醫學科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病 歷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系爭契約不成立及詐騙原告之 事,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主張他人對之負本條文所 定損害賠償責任者,除需證明他人有不法行為外,更需證 明他人之不法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⑵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成立之系爭契約對原告起訴請求服 務報酬12,100元及違約金5 萬元,企圖以司法訴訟手段恐 嚇原告部分,依兩造所提之系爭委託賃款契約書所示,其 上固未填寫簽約日期,並於第四條服務報酬所約定:「甲 方需依銀行(包含所有金融商品)實際核準金額之11% 為 顧問費用支付於乙方... 」上另加註「再議」之文字,然 被告確於事後代原告向銀行申辦核准貸款18萬元,且經原 告如數取得貸款後,依約給付核貸18萬元之百分之11服務 報酬予被告,此經原告於本院101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筆



錄自承屬實,是知原告當時既未爭執系爭契約之成立與否 ,被告自亦相信系爭契約已合法成立。又被告亦另外代原 告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卡,且經大眾銀行准予核發信用卡 予原告使用至今已1 年之事實,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消費 明細影本及被告所提原告大眾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附卷為 證外,且經原告當庭陳稱:我拿到信用卡到現在已1 年等 語屬實(見本院10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 依其為原告所完成之委任事務,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 自非無據。而原告既對被告為其代辦大眾銀行信用卡可得 之服務報酬存有爭議,被告以其所認已成立之兩造間委託 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對原告起訴請求此部分百分之11服務 報酬及逾期給付之違約金,本屬保全其債權之正當權利行 使,要難認被告係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訴訟程序以實現其不 法行為。
⑶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係詐騙原告申辦大眾銀行信用卡即可 預借現金11萬元,待原告申辦後才知預借現金額度只有11 ,000元,惟被告竟以該信用卡之消費額度11萬元計算百分 之11為其服務報酬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部分,縱認被告於 代原告申辦大眾銀行信用卡前係告知原告得預借現金額度 為11萬元,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申辦,然原告既自承其於取 得大眾銀行信用卡時已知情必須使用1 年後才可預借現金 11萬元,並繼續以該信用卡供己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 至今,則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委任事務之約定服務 報酬,並無不當,尚難認原告有因被告之詐騙行為而受損 害。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 據。
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已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㈢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