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鄭宏年
被 上訴人 孫慧真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慧真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6月29日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具狀補正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 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 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2 項、第 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 ,於上訴狀記載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 定,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裁定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