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陳鈺華
訴訟代理人 周三雅
被 告 林淑雯
被 告 林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淑雯於原告給付被告林淑雯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後,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三段一九六巷二十一弄九號四樓頂如附圖三八六A所示面積六十八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增建房屋交付原告。
被告林天來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路三段一九六巷二十一弄九號四樓頂如附圖三八六A所示面積六十八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增建房屋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淑雯、林天來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林淑雯、林天來應將 坐落於新北市○○區○○路3段196巷21弄9號4樓加蓋頂樓房 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下同)93年7月4日起至實 際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賠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 0,000元,嗣原告於101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應 自93年7月4日起至實際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賠償金額共 計新臺幣360,000 元之訴,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淑 雯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路3段196巷21弄9號4樓頂如 附圖三八六A所示面積68.99 平方公尺、如附圖三八六B所 示面積44.22 平方公尺,面積共113.21平方公尺之增建房屋 交付原告。(二)被告林天來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 路3段196巷21弄9號4樓頂如附圖三八六A所示面積68.99 平 方公尺、如附圖三八六B所示面積44.22 平方公尺,面積共 113.21平方公尺之增建房屋遷出。復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淑雯於原告給付被告林淑 雯270,000元後,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三段196巷 21弄9號4樓頂如附圖三八六A所示面積68 .99平方公尺之增 建房屋交付原告。(二)被告林天來應自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三段196巷21弄9號4 樓頂如附圖三八六A所示面積
68.99 平方公尺之增建房屋遷出。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2年7月8日自鈞院民事執行處標得新 北市○○區○○路3段196巷21弄9號4樓,因查封筆錄上未標 示有增建,故原告在現場點交時才發現該4 樓頂樓有未保存 之違章增建物,且由被告林淑雯及林天來共同居住中,後經 原告與被告洽談數月後,原告與被告林淑雯於93年7月4日簽 訂系爭增建之買賣契約書,以總價金320,000 元取得該增建 物之使用權,原告於93年7月4日先付50,000元,並協議於契 約履行日即93年7月11日再交付餘款270,000元,被告林淑雯 卻自此避不見面,也不願履約,經由數次調解以及簡易庭調 解,原告均表示願意按原契約履行,但被告林淑雯卻毀諾避 不見面,不願履行,嗣後經由仲介協調後,被告林天來則簽 訂切結書,表明願意在93年9月8日前搬遷,並收受原告30,0 00元之價金,被告林天來也同意賠償三年以來對原告所造成 之損失,但在期限過後,被告林天來仍未履行切結書上之約 定。且原告亦同意給付被告林淑雯剩餘價金270,000 元後, 請求被告林淑雯交付系爭5 樓增建房屋。為此,爰依據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林淑雯於原告給付被告林淑雯 270,000元後,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三段196巷21 弄9號4樓頂如附圖三八六A所示面積68.99 平方公尺之增建 房屋交付原告。(二)被告林天來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 ○○路三段196巷21弄9號4 樓頂如附圖三八六A所示面積68 .99 平方公尺之增建房屋遷出。
三、被告林淑雯以被告雖於93年7 月間有取得原告所支付之訂金 即50,000元,但事後原告卻反悔向被告表示不買了,故係屬 原告違約在先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被告林天來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切結書係原告唆 使4、5名黑衣人,而由其中1名黑衣人持30,000 元交付予被 告共同脅迫被告所簽立,故該切結書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效力 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其於92年7月8日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新北市○○ 區○○路3段196巷21弄9號4樓,而原告在現場點交時才發現 該4 樓頂樓有未保存之違章增建物,然為被告林淑雯及被告 林天來所共同居住,事後經原告與被告林淑雯洽談數月後, 原告與被告林淑雯於93年7月4日簽訂系爭增建物之買賣契約 書,並約定以總價金320,000 元購得該增建物之使用權,原 告於93年7月4日先付50,000元予被告林淑雯,事後被告林淑 雯並未依約履行,且原告尚未給付剩餘價金270,000 元,又
後經由仲介協調後,被告林天來則簽訂切結書,表明願意在 93年9月8日前搬遷系爭增建物,惟被告林天來屆期未依約履 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查封筆錄及切結書 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林淑雯、林天來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林淑雯、林天來各以上開情 詞置辯。
六、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 亦有規定。換言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具有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另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 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 般法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最高法院48年 台上第181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林淑雯因於89年8 月19 日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 小企業銀行)借款,詎屆期未依約還款,事後該公司對被告 林淑雯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 65號判決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勝訴確定後,上開公司再持該判 決之執行名義對被告林淑雯所有之系爭房屋即新北市○○區 ○○路3段196巷21弄9號4樓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91年 度執字第642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及房屋,而 由原告拍定取得等情,此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執字第 6428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佐以被告林天來於本件訴 訟中自承系爭房屋原本有樓梯通5 樓,但原告購買後,便將 樓梯打掉,房屋頂板填平。現在出入要經由公用樓梯。本來 4、5樓都是我們一家人在用,原先購買4 樓,後來65年小孩 長大後加蓋5 樓,花費70、80萬元,由三個女兒使用,另外 一個女兒住4 樓,戶長是我等語,足見頂樓增建房屋於拍賣 時,與系爭4樓房屋相通,構造上及使用上不獨立,為系爭4 樓房屋之附屬物,被告林淑雯迄今仍未就該樓頂建物辦理所 有權登記,依前揭說明,4樓頂樓增建房屋自應認為系爭4樓 房屋之一部分,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之擴張。惟該4樓頂樓 增建物未經拍賣程序,與4 樓房屋併同拍賣,原告不能取得 該部分之權利。另原告與被告林淑雯間於93年7月4日就該頂 樓建物簽定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已如前述。然被告林淑雯雖 以原告曾向其表示不願購買上開頂樓建物云云,提出抗辯, 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279 號不起 訴處分書影本乙份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該署調閱上開偵 查卷宗,被告林淑雯於偵查時稱:「(問:針對告訴事實,
有何答辯?)答:契約確是我簽。7 月11日我也確實要去交 屋、收款,但陳(指陳鈺華)說他不要買了,且定金也不要 回去了,他是口頭跟我說,我也再三確定他不要買了,所以 沒有交屋。並無詐欺。」、原告復於偵查中稱:「(問陳: 何意見?)答:我是說房屋漏水很嚴重希望降價。但找仲介 與林(指林淑雯)談時,他不願降價,我就跟他說我仍願原 價購買,後來林藉此提高價錢。」等語(見該偵查卷第22頁 ),可知原告僅以房屋嚴重漏水為由,向被告林淑雯表明希 望降價之意,並無解除或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情,是其所 辯,應無可採。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原告向被告為解除 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則被告林淑雯自有將系爭4 樓頂 樓5樓增建房屋交付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於本院101年7 月 10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同意給付被告林淑雯剩餘價金270,000 元,請求被告林淑雯交付5 樓增建房屋。是原告執此主張, 於法有據。
七、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又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 第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天來雖辯稱系 爭切結書係原告唆使4、5名黑衣人,而由其中1 名黑衣人持 30,000元交付予被告林天來,並共同脅迫被告林天來所簽立 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自難以被告林天來單 方面陳述逕認原告確有脅迫被告林天來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情 事,是被告林天來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又本件系爭切結 書既有效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林天來間,則依前揭法條說明, 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林天來遷出系爭 4樓頂樓5樓增建房屋,是原告執此主張,亦屬有據。八、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林淑雯於 原告給付被告林淑雯新台幣27萬元後,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三段196巷21弄9號4 樓頂如附圖三八六A所示面 積68.99 平方公尺之增建房屋交付原告。(二)被告林天來 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路三段196巷21弄9號4 樓頂如 附圖三八六A所示面積68.99 平方公尺之增建房屋遷出。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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