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764號
原 告 陳錫爵
被 告 沈其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並約定如賣方即被告之自用增值稅未能審核通過 時,將無條件解除契約,詎系爭不動產因前曾出租他人,致 被告無法辦理自用增值稅,故解除契約之條件成就,原告多 次請求被告返還訂金5 萬元,仍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訂金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