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1年度,630號
SJEV,101,重小,630,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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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63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以寰
      陳清輝
      吳劭廷
      李國豪
被   告 黃彥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5939-QE 號自用小客貨車係95年11月21日領照使用,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0年11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4 年11月 又1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5 年,其零件 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 新臺幣(下同)為29,908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 就零件修理費用29,908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991 元。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99 1 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20,360元,合計為23,351元(計算 式:2,991元+20,360元=23,3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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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