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24號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楊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肆拾肆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上午9 時3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3G-0991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更寮國小,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 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 訴外人林永棋駕駛之車牌號碼6985-A2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 簡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75,550元(工資26,600元,零件48,95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疏失比較多,原告超 速,又從內側車道跨越雙白線右轉,算違規右轉才撞到我, 鑑定委員會沒有調閱路口監視器,不能接受覆議結果等語置 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 車輛先行之過失而撞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三鈴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車輛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影本1 份、統一 發票影本4 紙、車損紀錄縮圖9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0 年12月30日新北警蘆刑 字第1000055309號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 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2 份、現場 事故照片9 張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按「汽車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 所不得臨時停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89條第1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可知被 告係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段違規臨時停車,復參以被 告於警訊所稱:我當時停放於路旁,我於最外線要切出來進 入車道,對方車就很快經過,然後就發生事故了,... 我沒 有發現對方,所以也沒有什麼反應措施等語,及駕駛系爭車 輛之林永棋於警訊所稱:當時行駛外側車道,對方從路邊停 車轉入車道,前端擦撞到我的右前門,我完全沒有發現對方 切出來等語,亦知被告係於起駛時,未及注意並禮讓同向左 後方外側車道直行駛來之系爭車輛先行,致被告所駕駛自小 貨車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車身右前側發生擦撞,而本件車 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認:「楊志昇駕駛自小貨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違 規臨時停車後,於路邊起駛時未注意且未讓來車優先通行, 為肇事原因;林永棋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原因。」,有卷 附內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5 月3 日 新北車鑑字第101324 2826 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101036 1 號鑑定意見書各影本1 份在卷可憑,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7 月10日覆議字第101620 2586號函暨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足證, 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原告 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為99年6 月15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0 年2 月15日受損時已使 用7 月又1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月數應以8 月計算,而其零件已有折舊,
據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48,950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 汽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 舊金額為12,042元〔計算式:第一年:48,950×0.369 ×8/ 12=12,04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6,908元(48,950-12,042=36,908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為26,60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 必要修復費用共計63,508元(即36,908元+26,600元=63,5 08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3,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6,000 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 元+車禍鑑定費 用3,000 元+車禍覆議鑑定費用2,000 元=6,000 元),應 由被告負擔5,044 元,由原告負擔956 元,惟其中車禍覆議 鑑定費用2,000 元已由被告預繳,其餘則由原告預繳,是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44 元(即被告應負擔部分 5,044 元扣除被告已繳納2,000 元部分)。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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