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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1年度,1045號
SJEV,101,重小,1045,201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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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小字第1045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昆色
訴訟代理人 黃俊賢
被   告 李啟豐
訴訟代理人 姚天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20720號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 道426號五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附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兩造雖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惟原 告係法人且兩造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為原告接受他人委託, 提供保全服務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規定,自無合意管轄之適用,併予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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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