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王月娥
複代理人 黃伯豪
被 告 潘新宗
兼上一人 吳慶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 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黃志明與吳慶 進應共同自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746巷35號房屋遷空,並將前開建物交付原告占有。 嗣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7日調解程序期日原告當庭撤 回對被告黃志明之請求,並於100年12月2日具狀追加潘新宗 為被告。查原告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認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建物,被告等人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等情,核屬原 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746巷35號房屋(下稱系爭建 物),係原告之父王水金所起造之土磚混合造1層樓平房(未 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嗣王水金於80年間過世,系爭建物即 由原告及訴外人王金葉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王 金葉再於99年11月24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故原告已取 得系爭建物之全部所有權。詎系爭建物現係由被告吳慶進出 租予被告潘新宗,依民法第941條規定被告潘新宗為直接占 有,被告吳慶進為間接占有,且原告從未同意被告等占有使 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並交付原告占有之事實,業據提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贈予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吳慶進提出權利讓渡約定書(下 稱系爭約定書)及水電費收據而辯稱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利, 已於76年11月2日由伊向王水金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 得,惟被告吳慶進並無法提出給付價金之證明;而系爭約定 書記載「12月6日已付清新台幣貳拾萬元正」,此與交易習 慣及社會常情不符,且是於事後加註,而未經雙方簽章,以 資區別;再約定書文末「王水金」之簽名,實為被告吳慶進 所簽,何以非王水金親簽;另系爭約定書上「王水金」之印 文亦模糊不清,與被告吳慶進及見證人張阿發之印文清晰度 相去甚遠;又僅被告吳慶進於系爭約定書之第1行(即「立 約定人……」該行)之上方及騎縫處蓋章,何以同處卻無王 水金及見證人張阿發之印文;系爭約定書所讓渡之權利尚包 括坐落之新北市新莊區○○○段頂坡角小段232-3地號等3筆 土地,何以被告吳慶進始終未曾請求王水金將其應有部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此外,水電費之繳納係因王水金生前 將系爭建物借予被告吳慶進使用,實際使用自來水及電力之 人為被告吳慶進,當然應由被告吳慶進擔任繳款人,且以自 己名義向自來水公司及台電公司申請成為水、電用戶,並不 以擁有房屋所有權為必要條件;基於上述,是原告否認該權 利讓渡約定書之真正。(2)被告吳慶進另辯以:「我和我太 太當時將價金拿給王水金時(即76年12月6日),王水金的 太太有在場,王水金說他需要這筆錢照顧他太太」等語,惟 王水金太太即王蘇菊,實已於76年7月20日死亡,此有王蘇 菊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診斷書可證,是被告吳慶進所辯實非 真實。(3)被告辯稱立約定書一事,有當場之見證人張阿發 ,惟原告向被告吳慶進催討返還系爭建物初期,張阿發尚能 清楚言語,其卻從未以見證人之身分,為被告吳慶進向原告 證明其權利,益見權利讓渡約定書非真正;(4)被告吳慶進 主張其依民法第770條規定已取得使用系爭建物等語,乃顯 為謬誤,蓋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縱 然假設被告吳慶進符合民法第770條之要件,其亦僅取得「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資格,在未辦理登記之前,並不當 然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系爭建物要在現行建築法規下 補辦登記實屬絕無可能,從而被告不可能登記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也不可能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復被 告吳慶進所提所之約定書並非真正,被告吳慶進顯非善意並 無過失而不知系爭房屋為他人所有,自無民法第770條之適
用,至於原告仍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併予敘明 。(5)被告吳慶進謂王蘇菊之死亡證明書所記載之死亡地點 是在系爭建物,其怎能不知王蘇菊之死等語,惟死亡證明書 之開立乃醫師之權限,其內容如何記載,非原告或王水金所 決定,如今亦無可考究,且由王蘇菊之除戶戶籍謄本上可看 出,王水金所創立之「戶」,係至79年8月1日始遷出系爭建 物(王水金係於當年過世),倘若王水金果真有將系爭建物 出售予被告吳慶進之意思,豈會於系爭建物出售後,仍將自 己的戶籍留置於系爭建物,直至過世?足見系爭權利讓渡約 定書確係虛偽不實之文書。(6)被告謂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等語,惟原告係於99年11月間向被告吳慶進提出遷出系 爭建物、返還原告之要求,被告吳慶進係於99年12月間始表 明拒絕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之意思,從而原告所得行使之物 上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應係自99年12月被告吳慶進表明拒 絕返還系爭建物之時點起算,而本件於100年7月25日已繫屬 鈞院,自無被告吳慶進所稱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情事。(7) 被告吳慶進謂系爭約定書係王水金授權其撰擬,且王水金宣 稱:『我只要在最後蓋章就好』,當時他(王水金)是長輩 ,被告只好唯命是從並代為撰寫」,惟王水金早已不在人世 ,被告吳慶進該等陳述均係死無對證之片面說詞;(8)被告 提出系爭約定書彩色影本,並以左上角貼有印花稅票,可斷 定當年被告與王水金相約訂立「權利讓渡約定書」之後,即 有共識應履行納稅之義務,惟系爭權利讓渡約定書影本上之 印花稅票,並無任何日期之記載或相關政府機關附有日期之 戳印,可能係任何時候貼上者,且一般人購買印花稅票時, 相關機關並不會要求檢驗該契約是否真正,是其均不能證明 系爭權利讓渡約定書之真實性。
(三)本案證人之證述均難以證明王水金確有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被 告吳慶進,蓋因:(1)證人張禧梅證稱「我們送尾款去給王 水金時,王水金的太太還存活,只是坐在輪椅上,當時只有 我們四個人在場」,惟查王水金太太王蘇菊於76年7月20日 死亡,王水金當時已不可能因「需要這筆錢照顧他太太」之 理由出售系爭建物之使用權;被告吳慶進與證人張禧梅更不 可能於76年12月6日於王水金住處看到王蘇菊坐在輪椅上; 且被告吳慶進陳稱「王水金說他需要這筆錢照顧他太太」與 證人張禧梅證稱:「王水金是我伯父,他主動說要把系爭建 物出售給我們…」、「(問:當初王水金有無說要出售系爭 建物的原因?)王水金沒有說要出售的原因,只說他要賣, 說系爭建物也都是出租,他自己也沒在住,所以想要賣」, 二者明顯矛盾;且證人張禧梅對於王水金突然賣屋一事狀況
的漠不關心,實不合理;此外,證人張禧梅是被告吳慶進之 配偶,其證言應不具證明力。(2)證人張禧淑證述屬「傳聞 證據」,且其未在場見聞王水金親口表示要將系爭建物以20 萬元出售予吳慶進,亦未在場見聞系爭權利讓渡書之作成經 過。(3)證人張家碩對於系爭建物之買賣與伊可謂毫無切身 關係,卻對於其於76年11月2日邀約王水金至其家中吃飯之 當日情景及細節記敘甚詳(例如當日王水金係騎野狼機車前 往、係伊去請王水金到伊家吃飯等),實有違常理,難認其 證言為真正。(4)證人黃新昌、楊茹茵、王有德證述均是分 別聽從已過世之藍姓鄰長及王秋發、張阿發、被告吳慶進轉 述,而非親見親聞,且證人王有德之證述均出自其片面而毫 無實據之臆測所為之陳述,故該等證言不能作為本件之證據 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1)被告吳慶進於76年11月2日與王水金相約訂立系爭建物之 權利讓渡約定書,約定被告以20萬元作為權利讓渡金,且業 於76年12月6日付訖,是該約定書已具備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之價金及標的物,故係屬成立買賣契約;又約定書之原本老 舊,可研判該書歷史悠久而並不難推斷該書係約76年間所制 作,至今歷經近25年之久,非被告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 之時始所制作;再者約定書左上角貼有印花稅票,可斷定當 年被告吳慶進與王水金相約訂立權利讓渡約定書後,即有共 識應履行納稅之義務,且屬當時為一切意思表示、為證明足 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及事實之意思表示之紀錄憑證, 亦應屬於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並具契約之效力;(2)而訂立 約定書一事,有當場之見證人張阿發,之後人證張禧梅、張 家碩、張禧淑亦可茲證明被告吳慶進與王水金之意思已有合 致表示,至於約訂買賣之事實,也有人證黃新昌、王有德、 楊茹茵等可資佐證,當可確認當時之約定書係屬成立買賣契 約。
(二)(1)被告吳慶進早已於75年7月16日租借系爭建物並入住其內 ,且於76年11月2日與王水金訂立權利讓渡約定書後,隨即 於77年1月間,陪同王水金辦理該系爭建物之水電表過戶事 宜,支配使用占有系爭建物至今已逾20餘年,從而,系爭建 物已由被告吳慶進以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下,可謂被告吳慶進已 取得「正當權源」;(2)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 權,無民法第125條所定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 第107號解釋),觀其反面解釋,未登記不動產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即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故縱然假使76年
間無此權利讓渡約定書存在,被告吳慶進仍是於王水金過世 前(80年間過世),即已承租系爭建物居住其中;換言之,原 告與訴外人王金葉均已於80年間,共同繼承王水金所有之系 爭建物權利,亦即原告於80年間起即得請求並主張其權利。 然而原告與訴外人王金葉,自80年間起至99年11月間止(約 計19年),從未對被告吳慶進請求並主張任何權利,任被告 等繼續無償居住系爭建物中,亦未要求遷離,更未前來收取 租金;且被告吳慶進自與王水金訂立權利讓渡約定書時起, 即無再給付王水金任何租金;從而原告之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縱再加上繼承人未確定之6個月內時效不完 成計算,被告吳慶進占有系爭建物亦超過16年,故原告之請 求權實已罹於時效等語抗辯。
(三)對原告陳述之答辯:(1)關於原告否認權利讓渡約訂書之真 正、其內王水金之簽名與印文之真正等乙節,被告陳稱制作 該權利讓渡約定書時,因王水金年事已高,提筆不慎方便, 王水金隨即授權被告撰擬該約定書之內容並宣稱:「我只要 在最後蓋章就好」,因當時他是長輩,被告只好唯命是從並 代為撰寫;(2)關於原告質以被告吳慶進與證人張禧梅證述 明顯矛盾乙事,則以被告與其人證所言證詞,均就記憶中之 當事人所生情節、事證及其當事人個人生活習性、生活環境 加以描繪並正確述說,其前後時間點無法準確套用,係屬人 類的記憶缺憾,縱然所述證言之時間點交錯,但不失當時所 有當事人所生情節之真實性;(3)至於原告以約定書之見證 人張阿發,於原告向被告吳慶進追討系爭建物時,仍在世並 尚能言語寫字,為何其從未以見證人之身分出面明確向原告 證述,系爭建物確經被告吳慶進出資買下乙事,被告則辯以 當時正逢張阿發重病住院就醫、失智之時;且原告於繼承系 爭建物時,已早知道該系爭建物由被告吳慶進夫妻居住至今 ,然於張阿發能言、能語、能寫約20餘年期間,尤其於王水 金過世後(民國80年後),原告既然有權繼受該系爭建物,理 應詢問並主張該應有之權利,而為何不主張。並提出76年11 月2日權利讓渡約定書、系爭建物77年4月電費收據、77年6 月水費收據、台灣省台北縣戶籍登記簿影本各1份、系爭建 物修繕後之相片、99年12月29日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失智 症中心門診記錄影本、張阿發生前親手簽名之遺照乙張、張 阿發生前親筆抄寫歌名字跡等證據,以證其詞。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已登記不動 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參照)。所謂已登記之不動 產所有人,係指已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者而言, 是依其反面解釋,未登記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仍有前 開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理建物第 一次保存登記之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有請 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 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文。復民法 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 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 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 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予移轉契約書影 本等件為證,惟被告吳慶進辯稱其於75年7月16日承租並入 住系爭房屋,並於76年11月2日與訴外人王水金訂立系爭約 定書後即未再支付過租金,為原告所不否認,則應認自此時 點被告吳慶進即以所有權人自居心態而屬無權占有,王水金 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由此時起算;縱原告陳稱 王水金仍在世時,其僅略知王水金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吳慶進夫妻居住,惟自80年間王水金死亡,原告及訴外人王 金葉承繼王水金財產上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時起,原告已得對 被告吳慶進行使系爭建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0 0年7月19日始對被告吳慶進提起本訴(詳見本件起訴狀上本 院100年7月19日收狀戳),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 告復主張被告吳慶進係於99年12月間始表明拒絕將系爭房屋 返還原告之意思,則原告所得行使之物上請求權15年消滅時 效,應係自99年12月被告吳慶進表明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時 點起算,惟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消滅時效要與請求 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是原告上開主張核屬誤 會,尚難採信。是被告吳慶進抗辯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已不得再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其遷讓系爭建物並交付原告占有, 即屬可採。又原告既不得對系爭建物出租人即被告吳慶進主 張無權占有,其對系爭建物承租人即被告潘新宗自亦無權主 張。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並交付原告占有,於法均屬 不符,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