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805號
原 告 張進添
被 告 郭芳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0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H0-1765 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00 年2 月6 日20時23分,在新北市○○區○○路 2 段97號前,因倒車不慎,致與行經同路段由原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531-B2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 爭車輛經原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700 元,又系爭車輛送廠維修3 天,原告亦受有營業上之損失為 4,539 元(計算式:1,513 元×3 =4,539 元),共計19,2 39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並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9,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㈠當時被告是靜止狀態被撞,警察到時候,被告有要求調閱路 口錄影帶,警察說沒有,遂要求原告提出車上行車紀錄器, 原告不提供,原告說是被告於路邊起步的時候撞到原告,但 被告當場的車輪是向右,所以表示被告已經停好車了,不是 要出去,原告馬上改口說,被告是要倒車才撞到他,當時是 原告車速過快才撞到被告。
㈡鑑定意見書只採信原告之筆錄,而忽略被告是靜止禮讓等待 原告通過之事實,且鑑定意見書提及被告為「往左切出」的 行為,嚴重忽視被告所提供現場事故之蒐證照片,其顯示被 告之車輪行駛方向為向內,而非原告所言向外駛出,故有斷 章取義之嫌。又事故現場的道路畫線標示寬為3.5 公尺,而 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車身最寬處為1.8 公尺,依據蒐證照 片顯示該車輛已經不當駕駛偏離車道偏向外側,且其車輪都 已近乎快壓到道路標示線。另就路權歸屬部分,被告車輛係 屬靜止狀態,然原告未盡車前注意之義務致與被告之車輛發
生碰撞,故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故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乙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 肇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各乙 份及現場照片8 幀)查明屬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於警訊時所陳 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 :我駕駛營小客531-B2號由重新路2 段往新莊方向行駛在外 車道時,我駕駛之營小客531-B2後右邊突然不慎與自用小客 車HO-1765 號擦撞到,撞到後我就停車了」、「(問:肇事 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25公里/ 小時」,及被告於警訊 時所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答:我駕駛自小客車HO-1765 號,看到重新路二段97號前 有空位可以停車,我停妥後發現後方車子距離我車子還有2 公尺半左右距離,才想要再次往後靠攏時,發生營小客531- B2號突然擦撞到我所駕駛之自小客HO-1765 號左前方。」等 語,此有前揭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再參以卷附事故當場 兩車碰撞後之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被告當 時係欲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惟於停妥後仍欲再次倒車移動調 整車輛時,逕將其車頭左前側駛出路邊白直線外之車道,而 未注意車道上有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後駛至,致原告未 及閃避,與被告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又本件肇事責任 ,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本件係因「郭芳村駕 駛自用小客車,路邊停車時前後調整之際,未注意且未讓車 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張進添駕駛營業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101 年3 月28日新北 車鑑字第101324190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 101 年6 月12日覆議字第1016202216號函各1 份存卷可參。 是知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㈡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固因
被告之駕車過失而發生碰撞受損,然系爭車輛實為訴外人群 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是以 被告所侵害者應係群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所有權,而 原告既未能更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確係其所有或已受讓債權, 自難認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6,000 元(計算式:訴訟費用1, 000 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 元+ 覆議鑑定費用2,000 元= 6,000元),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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