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補字第277號
再 審原告 黃月淑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吉忠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
告對於本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532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再審原告因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之
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萬2367元(即自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終止租賃契約時即民國100 年9 月27日起至原租賃期間之末日
即104 年12月31日止,以約定租金每月6500元計算再審原告在上
開期間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計算式:6500×51月+6500÷
30×3 日=33萬2150元】),應徵裁判費3640元,再審原告尚未
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