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聲字,101年度,12號
FSEV,101,鳳簡聲,12,201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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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月淑
相 對 人 黃吉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
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00 年度鳳簡字第532 號回復原狀 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其判決有相互矛盾及錯 誤之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 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 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亦 即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 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 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三、經查,聲請人以系爭案件判決有錯誤或矛盾之處為由,聲請 承審法官迴避,可知系爭案件業已於該審級審理終結,原承 審法官自無從就系爭案件再為審理。又系爭案件業已於民國 101 年5 月2 日確定,此有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雖經聲請 人提起再審,惟亦未由原承審法官審理,此經本院審閱本院 101 年度鳳補字第277 號卷宗可知,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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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