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曾天益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曾天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預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六○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七○五之一及七一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大寮區○○○路四八二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鳳簡調字第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2760 號支付 命令准許強制執行後,以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 曾天錫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60208 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執行完畢 。惟聲請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705 之1 及711 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大寮區○○○路482 號建物(尚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101 年度司鳳簡調字第300 號),爰聲請停止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同此意 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100 年度司執字第 60208 號及101 年度司鳳簡調字第300 號卷宗無誤,足堪信 為真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系爭建物最低拍賣價格 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高於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部分)17萬 1121元(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0208 號卷參照),又考量 聲請人以其為系爭建物(部分)所有權人為由所提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繁雜程度,其訴訟期間即停止執行期間應以2 年計 算為適當,爰依前揭裁定之意旨,酌定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之損害額即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萬17112 元【 計算式:171121×5 %×2 =171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僅就系爭建物之一部即其中57平方公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故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應僅以上開57平 方公尺計算等詞;惟查,聲請人既不能特定其主張57平方公 尺之所在位置,復又不能釋明該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仍對於系爭建 物之全部發生效力,是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仍應以系爭建 物之全部價值計算(本院100 年度鳳簡聲字第2 號裁定同此 意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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