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簡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 證 人 潘榮世
上列抗告人因原告吳聰輝即輝晟企業行與被告值築營造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
科處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 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90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段期間均於高雄市那瑪夏區小 林村工作,至1 個月前才回家,而妻子不識字,故於接獲出 庭作證通知後亦不知要聯絡抗告人出庭或向法院請假,並非 故意不到庭,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三、經查,本院先後通知抗告人於101 年3 月20日、同年4 月26 日到庭應訊,並註明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規定,而抗 告人亦分別於同年2 月23日、3 月22日收受上開通知,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依抗告人前揭答辯,堪信抗告人尚非 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到場作證,且抗告人亦於本院101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作證,實無再予裁罰之必要。是抗 告人聲明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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