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請求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1年度,221號
FSEV,101,鳳簡,221,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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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221號
原   告 游守琪
      陳淑芬
被   告 林勝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0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6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守琪新臺幣陸萬零貳佰陸拾陸元、原告陳淑芬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零貳佰陸拾陸元、叁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游守琪陳淑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林勝輝因高雄市楠梓區勝濟宮之宮 務糾紛已生嫌隙,於民國100年6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於 高雄市○○路131號前,見原告等人在場,即出拳毆打原告 游守琪,而原告陳淑芬上前勸阻,亦遭被告出拳毆打,致原 告游守琪受有疑似腦震盪、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陳 淑芬受有疑似腦震盪及左眼、左手臂擦傷之傷害,致原告游 守琪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110、陳淑芬支出醫藥費 8,827元、原告二人均無法工作1個月各30,000元之薪資損失 ,及因此所遭受之精神上痛苦,各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6 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游守琪10,11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芬98,827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有毆打原告致傷之事實,原告從未工作, 且部分醫療費用並無單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 用收據等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 第31810號及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77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72號刑 事判決被告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之罪刑確定在案,是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 故意毆打原告成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範圍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此傷害而經健仁醫院治療,業據其提出健仁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6張為證(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是原 告游守琪陳淑芬所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710元及 2,827元,至原告雖另稱尚有中藥調理、鐵打損傷等費用支 出各11,000元、1,400元(參本院卷第44頁),惟均未提出收 據為證,自難認為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係在大陸地區從事工藝品買賣之工作,之後即 從事擺設地攤之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吳蔡艷雲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結證無訛,是原告均屬有工作能力且持續從事工作之 人;而依健仁醫院101年5月25日健仁字第1000000180號函所 載:「...二、個案游守琪於100年6月1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 後辦理住院,100年6月21日出院,依傷勢建議出院後休養壹 週後門診追蹤。三、個案陳淑芬於100年6月18日至本院急診 就醫後辦理住院,100年6月20日出院,依傷勢建議出院後休 養壹週後門診追蹤。」(參本院卷第28頁),是游守琪、陳淑 芬無法工作之期間應各為11日、10日(即住院期間加上休養 壹週期間),惟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工作之收入報酬為3 萬元,爰以受傷時之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為計算,認游守 琪、陳淑芬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各為6,556元(計 算式:17,880/30x11=6,556)、5,960元(計算式:17,880/30 x10=5,960)。
3、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次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游守琪為高中畢業,從事地攤生意 ,名下尚有土地5 筆、田賦1 筆、房屋2 筆、汽車1 輛,財 產總額為2,007,267 元,並需扶養小孩及母親;而陳淑芬為 高職畢業,亦從事地攤生意,名下並無財產所得資料,需扶 養父母親;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於寺廟內擔任義工,並無薪 資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復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參本院卷第32頁至 第36頁),並參酌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侵權行為態樣 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游守琪陳淑芬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之金額應各以50,000元、3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 損害賠償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游守琪陳淑芬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各給付60,266元( 計算式:醫藥費用3,710 元+ 不能工 作之損失6,556 元+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元=60,266 元 ) 及38,787元( 計算式:醫藥費用2,827 元+ 不能工作之損 失5,960 元+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元=38,787 元) ,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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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