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1年度,101號
FSEV,101,鳳簡,101,201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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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1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高義欽
被   告 賴俊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2,090元,及其中86,050元自民國100年1 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嗣原告於101 年3 月28 日具狀及10 1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及減縮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329元,及其中91,628元自96年1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嗣未依約還款,信用卡於89年6 月30日因逾期 未繳款而遭原告停卡,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86,050元及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申辦原告銀行的信用卡並消費,然伊沒有繳 清應繳的金額。原告依信用卡簽帳情形向伊請求,屬定型化 契約,利息是依照日息萬分之5.6 計算,但原告主動取消伊 信用卡,既然契約終止,就不應計循環利息。再者,從89年 到101 年均未收到原告請求之利息通知,應斟酌其利息時效 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主張其 質疑帳單上的帳目及本件情形不應適用循環利息,惟被告自 承消費明細表上之消費為其所為,且確有未繳清之情況,而



繳費至89年12月29日即未再繳款等語(參本院卷第120 頁) ,可認被告確有未依約繳款情形。況約定條款上載明循環利 息之適用情形、計算式,被告亦於申請書上簽名,可認兩造 就循環利息之部分已達成合意,且循環利息之約定亦難認有 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尚不足以作為駁回原告請求 之依據。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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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