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顏良成
相 對 人 陳怡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然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晚間,因相對人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駕駛行為 ,致發生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長達數月無法駕駛而無收入 ,實無資力支出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且本案非 顯無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2,400 元,裁判費應為3,640 元 ,然聲請人於100 年度僅有營利所得5,990 元,換算每月收 入僅近500 元,且其名下並無任何房地,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其並無相當資力可繳納 前揭裁判費。再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賠害賠償事件即本院 101 年度鳳補字第296 號卷宗,經形式審閱聲請人提出之民 事起訴狀及所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認聲請人提起本訴並非顯 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 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