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南簡聲字第八九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康夫利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何素胗
康有為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壹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度南簡字第 九六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乙○○、康夫利企業社及康有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小萍┌──────────────────────────────────┐
│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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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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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三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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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五百四十四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