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2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素惠
訴訟代理人 蔡汶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榮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而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原因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基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原因關係而對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之反訴,其反訴訴訟標的應認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 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即反 訴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黃素惠(下稱黃素惠)主張:訴外人胡 德賢於民國100 年12月17日7 時45分許,駕駛黃素惠所有車 牌號碼為0021-PY 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 ,沿高雄 市鳳山區○○○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之方向直行,適本訴被 告即反訴原告李榮和(下稱李榮和)騎乘車牌號碼為P5S-13 9 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沿中山東路慢車道由東往西 之方向行駛,而至中山東路與黃埔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行 駛,惟未為兩段式左轉,竟自中山東路之外側車道突然切進 內側車道,而與黃素惠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小客車受 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29,000 元、代步費用
3,000 元,並受有無法上班之工作損失3,000 元,共計損失 3,500 元。另胡德賢雖就系爭車禍對黃素惠提起反訴,請求 黃素惠損害賠償,然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李榮和違規所造成 ,黃素惠及駕駛人胡德賢並無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反訴聲 明:李榮和之訴駁回。
二、李榮和則以:其雖未為兩段式左轉,惟係訴外人胡德賢駕駛 系爭小客車朝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後方撞擊,並非其向系爭 小客車衝撞,且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醫藥費用及機車修理費用 共計27,829元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爰提起本訴聲明:黃素 惠之訴駁回。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聲明:黃素 惠應給付李榮和27,829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黃素惠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祥正汽車商行估價單為證,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 年4 月11日高市警交安 字第10171130100 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資料附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內側車道設有禁行 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9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甚明 。經查,黃素惠主張李榮和未依兩段方式而於綠燈時逕行左 轉乙節,為李榮和自承在卷( 參本院卷第44頁) ,且其亦未 注意快車道上綠燈直行之系爭小客車,顯有過失甚明;而訴 外人胡德賢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當時係直行於內側車道,於 發現系爭機車時僅相距約1 公尺,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稽( 參本院卷第27頁) ,應認其已不及採取迴避措施,且 其既係依綠燈指示而於遵行之車道上直行,基於信賴原則, 實難預期李榮和將騎承系爭機車突然由慢車道逕行左轉而來 ,自難認訴外人胡德賢有何過失。從而,系爭車禍係肇因於 李榮和未依兩段方式左轉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且應負擔 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黃素惠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㈡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小 客車因李榮和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已如前述,自應就此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小客車係於95年5 月出廠,有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為證( 參本院卷第10頁) ,其因系爭車禍 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9,000元,其中工資為14,900元、零件為 14,100元( 參本院卷第17頁)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則迄損害發生之時止,已使用逾汽車之耐用年數5 年( 參行 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 ,依平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48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系爭小客車之零件部分使用 已逾耐用年數5 年而僅剩殘值即2,350元〔計算式:14,100 元÷(5+1 )=2,350 元〕,至工資部分並非固定資產以新 換舊,自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 費用應為17,250元( 計算式:2,350+14,900=17,250),亦即 該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7,250元。
㈢ 黃素惠雖請求因系爭小客車受損,致其女兒即訴訟代理人蔡 汶凌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而支出之計程車資3,000 元( 參本 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 ,惟查,該車輛既係由蔡汶凌使用, 且計程車車資亦係由蔡汶凌所支出,則黃素惠即非受損害之 人,是由黃素惠請求此部分之損失,即屬無據。黃素惠雖另 請求因請假所損失之薪資,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 又李榮和雖提起反訴請求黃素惠就其醫藥費用及機車修復費 用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車禍發生當時,黃素惠並非系爭 小客車之駕駛人,且李榮和應就該車禍之發生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已如前述,自難認黃素惠對李榮和有何侵權行為,故 李榮和請求黃素惠賠償前揭損失,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黃素惠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榮和 給付17,2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李榮和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素惠給付27,829元,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黃素惠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李榮和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李榮和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