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簡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添貴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寬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1 年
3 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 以補正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 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並於同 年5 月16日將上開裁定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是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卷101 年6 月13日公務詢問簡答表參照),其上訴顯非合法,爰依首揭 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於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