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0年度,630號
FSEV,100,鳳簡,630,2012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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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630號
原   告 歐麗琪
被   告 吳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 ,並經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31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 原告係因被告代為繳納原告積欠房屋貸款之利息共約新臺幣 (下同)27萬6000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嗣因原告積欠房屋貸 款共約390 萬元(包含上開27萬6000元)尚未清償,原告復 與被告約定由原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34之96 地號土地,及其上452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490 巷22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讓與被告,而由 被告償還上開房屋貸款作為對價,詎被告仍拒絕將系爭本票 返還原告,爰依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原因事實提起本訴,並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系爭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遂 向被告借款27萬6000元清償房屋貸款之利息以撤銷強制執行 程序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僅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訴外 人陳宏程時之代理人,並未與原告約定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或償還上開房屋貸款39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自應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簡 上字第17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消極事實 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執票 人就其所抗辯之原因關係,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 到犯罪之追訴等)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票 據債務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是否存在,如執票人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 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代為繳納原告積欠房屋貸



款之利息共約27萬6000元,或原告向被告借款27萬6000元以 繳納原告積欠房屋貸款之利息,即第三人清償或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等事實,有匯款資料(本院卷第76頁參照)為證, 且為原告及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本院101 年5 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自 應就其與被告間另行約定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讓與被 告,而由被告償還房屋貸款390 萬元(包含上開27萬6000元 )作為對價等事實(即原因關係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五、次查,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約定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讓與被告,而由被告償還上開房屋貸款作為對價等事實,惟 ㈠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㈡被告抗辯其僅係原告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訴外人陳宏程時之代理人等事實,亦有授權書(本 院卷第89頁參照)、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卷第90頁參 照)及周氏地產有限公司回函(同卷第106 頁參照)為證, 堪信為真,更足佐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讓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或由被告償還房屋貸款390 萬元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約定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讓與被告,而由被告 償還上開房屋貸款作為對價等事實,自難據採。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業已消滅,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依系爭本票債 權存否之原因事實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3480元(計算式:裁判費2980元+證人旅費500 元 =348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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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金 額│發票日│到期日│利 息│
│ │ │(新臺幣)│ │ │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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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94428 │27萬6000元│99年9 │100 年│100 年│
│ │ │ │月27日│3 月31│4 月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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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周氏地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