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6號
民國101年6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林玟伶
訴訟代理人 侯委晋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蕭樹村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汎柏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
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000473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及配偶李文元 權利金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61,600,000元及40,400,000 元(下稱系爭收入),必要費用及成本48,480,000元及12,1 20,000元,權利金所得113,120,000元及28,280,000元。嗣 原告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11條規 定,申經被告核准前揭收入50%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 乃據以申請退還稅額40,400,000元。案經被告依查得資料, 以原告所列報之收入未符合促產條例第19條之3規定,乃按 所列報收入50%核定原告及其配偶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80, 800,000元及20,200,000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原告對核定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乙項不服,提起復查,經 被告復查決定原核定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80,800,000元及 20,200,000元轉正為財產交易所得80,800,000元及20,200,0 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 查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判字第1167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乃重核復查決定原 核定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80,800,000元及20,200,000元轉 正為財產交易所得80,800,000元及20,200,000元,暨追減財 產交易所得30,300,00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67號判決文略以:「.. .準此,無論是否符合促產條例第11條規定,出售專利權予
他人所得之收入,即使不符合第19條之3第6項及第8項之要 件,在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時,除有做不同處理之合 理理由外,亦應可依收入之30%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 .。」意指本案必要成本與費用之計算,不因有無符合促產 條例第11條之規定而有所差異。亦即原告及其配偶出售專利 權予他人所得之收入為202,000,000元,其必要成本與費用 金額為202,000,000×30%=60,600,000元。故本案必要成本 與費用為60,600,000元,該金額經核算後至臻明確。(二)再者,依鈞院98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略以:「...依上 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交易時之成交價 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始為得計入個人綜合所得 總額之財產交易所得額,故系爭收入(即交易時之成交價額 )仍應先減除原始取得系爭專利權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再適 用促產條例第11條「售予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收入,百分之50 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規定,始符合促產條例第11條之 規範意旨...。」重核復查決定書第5頁第3行明知「應依 系爭收入(即交易時之成交價款)之30%計算其成本及必要 費用」,卻違背判決意旨計算成本及必要費用,明顯違法。 依該判決意旨,原告及其配偶財產交易收入分別為161,600, 000元及40,400,000元(合計為收入202,000,000元),扣除 依以系爭收入30%計算其必要成本與費用60,600,000元後( 收入202,000,000元×30%),適用促產條例第11條之前應先 計算之財產交易所得為141,400,000元(202,000,000元-60, 600,000元)。而渠等財產交易所得應以多少金額計入原告 96年度之所得中計算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依行為時之促產條 例第11條規定,得依售予公司所得之收入之50%免予計入綜 合所得稅額,本案即為101,000,000元(收入202,000,000元 ×50%)。是原告應計入96年度綜合所得稅因適用促產條例 第11條後之所得額為40,400,000元(141,400,000元-101,0 00,000元)。
(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財產交易所得之 計算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 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就本案言,即收入202,000,000元-成本及必要費 用60,600,000元=財產交易所得額141,400,000元。然被告 計算該財產交易應予計入綜合所得額之金額為70,700,000元 ,該金額即為財產交易所得141,400,000元之50%,等同該財 產交易所得之50%免於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明顯違背促產 條例第11條規定之「售予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收入50%免予計 入綜合所得額課稅」。換言之,被告之算法將造成所得等於
收入之謬誤。至於訴願決定書第8頁所稱,收入免稅部分, 所指費用自無扣除之理。然原告遍查財產交易所得及促產條 例第11條各相關法令及函釋,不解被告說法依據何在,實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書面行政處分應以書面記載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規定。
(四)經濟市場中交易者之定價決策,售價通常是由許多因素所共 同決定,然租稅成本必當影響定價過程中之重要考量因素, 尤其是財產交易係屬間接稅性質,賣方透過交易過程之價格 機制將相關成本(包括稅負成本)轉嫁給買方。然稅負成本 之多寡,均應以法律為依據,並在法律明確性要求下,人民 得預知規制之租稅法律,始得課與人民納稅之義務,此為司 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 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 義務...。」是為稅捐法定主義所明示。本案原告及其配 偶之財產交易所得究應多少數額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應依 人民得預知規制之相關租稅條文計算,即依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7類第1款之規定,就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成本及 必要費用後,先行計算出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財產交易所得 額,再依當時具有租稅優惠性質之促產條例第11條,將租稅 優惠之特定數額,免以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以上當人民得 預知規制之租稅法律,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亦持 相同見解。原告專利權財產交易過戶後,此為不可逆之交易 結果,然稅捐稽徵機關違背法律規定認事錯誤,進而增加人 民納稅義務之負擔,實難保護當初交易時合理信賴得預知規 制之租稅法律所從事之商業交易行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與其配偶96年間以渠等所有之「發明第I266660號」 及「發明第055101號」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讓與台 灣鏵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鏵司公司),取得該公 司給付之對價161,600,000元及40,400,000元,依所得稅法 第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暨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判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被告重核已類推適用財政部94年10 月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1號令釋意旨,減除30%成本及 必要費用,再依促產條例第11條規定,將前開收入之50%免 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重核復查結果並無不當,尚無原告 所指違法情事存在。
(二)至主張系爭收入免稅部分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亦應同額認列 為應稅部分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乙節,查會計原則中收入與費 用配合原則,雖區分為1.因果關係直接配屬,2.系統合理分
攤,及3.立即認列費用等三種認列方式,然均係以「應稅收 入」之存在為前提,若無應稅收入之存在,自無費用認列之 虞,亦即系爭收入免稅部分既已不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所指費用自無於他應稅部分中扣除之理,況本件應稅部分又 已重核復查決定減除30%成本及必要費用,原告所稱顯有重 複扣除之邏輯上錯誤,所述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9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被告97年11月4日南 區國稅審二字第0970057511號、第0970056805號函、原告97 年11月13日申請書、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96年度申 報核定、復查決定書、被告98年10月9日台財訴字第0980045 66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書、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67號判決書、重核復查決定書及 被告101年1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000473310號訴願決定書附 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洵堪信實。兩造不爭系爭收入有促 產條例第11條之適用。茲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收入適用促產 條例第11條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之數額,應如何計算?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 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 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第7類: 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 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 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9條及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所明定。次按「中華民國國 民以自己之創作或發明,依法取得之專利權,提供或出售予 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使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提 供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權利金,或售予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收入 ,50%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為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1 條所規定。又「個人以專利權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收 入,因未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2及第19條之3規定 ,亦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時,可依收入之30%計算其 成本及必要費用。」經財政部94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09404 571981號令釋在案。
(二)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及配偶李文元轉 讓系爭專利權予台灣鏵司公司之權利金收入161,600,000元 及40,400,000元,必要費用及成本48,480,000元及12,120,0
00元,權利金所得113,120,000元及28,280,000元。嗣原告 依促產條例第11條規定,申經被告核准前開收入50%免予計 入綜合所得額課稅,乃據以申請退還稅額40,400,000元。案 經被告以原告及配偶李文元96年度轉讓系爭專利權予台灣鏵 司公司,取得價金161,600,000元及40,400,000元,因未符 合促產條例第19條之3第8項之規定,乃依首揭規定,按其收 入之50%核定原告及其配偶李文元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80, 800,000元及20,200,000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被告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7月7日100年度判字第116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促產 條例第19條之3第6項及第8項所稱之『公司』,係指經經濟 部認定之新興產業之公司之論述部分,核無不合。...促 產條例於88年12月31日修正之第11條...係就免計入綜合 所得稅為規定(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為要件,就 提供或出售該條規定之專利權所得之權利金或收入,是否應 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並未另有規定,該權利金或收入,如 屬上開所得稅法所稱之財產交易所得,乃有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7類第1款之適用,即以交易所得減除成本及必要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就成本及必要費用無法提 供確實單據或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仍應依一般標準核定之 (本院62年判字第133號判例參照)。財政部94年10月6日台財 稅字第09404571981號函釋:『個人以專利權供他人使用所 取得之權利金收入,因未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2 及第19條之3規定,亦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時,可依 收入之30%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此函釋雖係就『個人 以專利權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收入』之情形為解釋, 然個人以專利權供他人使用取得權利金收入,與以專利權出 售予他人所取得之價金收入,均屬以專利權為標的之財產權 利交易而取得之所得,兩者就核認其成本及必要費用之一般 標準,如無其他做不同處理之合理理由,即不得做不同處理 。因此,個人以專利權出售他人所取得之收入,因未符合促 產條例第19條之2及第19條之3規定,亦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 存憑證時,如無其他做不同處理之合理理由,亦應可依收入 之30%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否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 揭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 原則。準此,無論是否符合促產條例第11條規定,出售專利 權予他人所得之收入,即使不符合第19條之3第6項及第8項 之要件,在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時,除有做不同處理 之合理理由外,亦應可依收入之30%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 。」等撤銷意旨,作成重核復查決定略以:「...㈡次查
台灣鏵司公司非屬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3所稱 之『新興產業之公司』,有經濟部工業局98年1月17日工金 字第09800071060號函可稽。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申請人尚不得依同條第8項規定,要求按系爭收入之30%計 算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是原核依首揭規定,按申請人及其 配偶讓與專利權予台灣鏵司公司所取得之對價161,600,000 元及40,400,000元,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1條之規 定,以50%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核定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 得80,800,000元及20,200,000元,固非無據,惟申請人及其 配偶受領之系爭給付既屬財產交易所得之性質業如前述,原 核定申請人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80,800,000元及20,200,0 00元,應予全數轉正為財產交易所得。㈢復查行為時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第11條之規定,係就特定收入免予計入綜合所得 額課稅所為之規定,然該條所指之權利金或收入是否應扣除 成本及必要費用,並未另有規定,然基於平等原則之要求, 本件申請人及其配偶雖未能具體提示取得系爭專利權之成本 及必要費用,惟因渠等均係以專利權為財產權利交易之標的 取得系爭所得,首揭財政部94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 1981號令釋應有其適用(即應依系爭收入之30%計算其成本 及必要費用),是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 暨參酌上開本部函釋意旨重新計算後,前轉正之財產交易所 得80,800,000元及20,200,000元,應予追認成本及必要費用 30,300,000元【(80,800,000元+20,200,000元)×30%】 。」有各該判決書及重核復查決定書附卷(本院卷第22-55頁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稱: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7月7日100年度判字第1167 號判決意旨,本案必要成本及費用之計算,不因有無符合促 產條例第11條而有所差異,即原告及其配偶出售專利權予他 人所得之收入為202,000,000元,必要成本與費用金額為202 ,000,000元×30%=60,600,000元,適用促產條例第11條前 之財產交易所得為141,400,000元。而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7 23號判決意旨,系爭收入應先減除原始取得系爭專利權之成 本及必要費用(即收入之30%)後,再適用促產條例第11條 「售予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收入,50%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 稅」之規定,亦即促產條例第11條既明文規定「收入」50%( 本件收入202,000,000元×50%=101,000,000元)免予計入綜 合所得額課稅,故本件應稅所得應僅為141,400,000元-101 ,000,000元=40,400,000元。被告卻認應扣除成本費用後之 所得50%方為免稅,此算法將造成所得等於收入之謬誤云云 。
(四)惟查,本件為原告及其配偶以專利權為標的之財產權利交易 取得之所得,其所得額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 類第1款規定,為交易所得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 而前引促產條例第11條所謂:「...所得之收入,50%免 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係指符合該條交易所得之收入50 %免予帶入計算所得額之公式課稅,非謂收入之50%為可扣除 之所得額而應自其餘應稅財產交易所得額中扣除,否則無異 將免稅收入應分攤之成本費用轉嫁由應稅收入分攤,並不合 理。蓋依促產條例第11條之反面解釋即:「...所得之收 入,50%應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若依原告之見解,豈 非該收入之50%均屬課稅所得額,並無減除必要成本費用之 餘地,如此一來,顯與原告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723號、最 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67號等案件主張系爭收入應准 其扣除成本費用之主張牴觸。又本院98年度訴字第723號、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67號判決業已採納原告之主 張,並獲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依上開判決意旨,追認系爭收入 必要成本費用30,300,000元【(80,800,000元+20,200,000 元)×30%】在案,足見原告本案之主張與前案矛盾,而非可 採。至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理由:「...系爭 收入(即交易時之成交價額)仍應先減除原始取得系爭專利權 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再適用促產條例第11條『售予該公司使 用所得之收入,百分之50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規定, 始符合促產條例第11條之規範意旨。」(本院卷第45頁)僅在 論述系爭收入應准予扣除必要成本費用,並無促產條例第11 條所稱收入50%為所得額之減項,而全數從系爭應稅之財產 交易所得額中扣除之意,上開判決意旨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是以本件被告將原告及其配偶取得之對價161,600,00 0元及40,400,000元,依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1條之規定,以 收入50%即101,000,000元(202,000,000元×50%)減除30%必 要成本費用30,300,000元(101,000,000元×30%),為其應稅 所得,併入本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並無違誤。原告前揭主 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則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 原核定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80,800,000元及20,200,000元 轉正為財產交易所得80,800,000元及20,200,000元,暨追減 財產交易所得30,300,000元,計入本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