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繳貨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84號
KSBA,101,訴,84,201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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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號
民國101年5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基醫療器材行
代 表 人 黃金塔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林清和
訴訟代理人 黃元鎮
 施銘彬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貨價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2
月29日台財訴字第10013028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9年4月26日至99年5月26日間,委由諭達報關 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諭達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 陸產製DENTAL CHAIR AND ACCESSORIES計4批(進口報單號 碼:第BC/99/X588/0811號、第BF/CA/99/800/00088號、第B D/99/UFl4/0158號及第BD/99/UJ42/0063號),原申報稅則 號別第9402.10.11號「牙科治療椅」,電腦核定按C2(應審 免驗)或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依關稅法第 13條規定通知原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認實際來貨之稅則號 別應歸列第9018.49.10號「牙科用其他儀器及器具」,輸入 規定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非屬經經濟部公告 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被告分別以99年12月14日第099100 1248號、99年12月16日高機分字第0991000692號、100年1月 3日高普外字第1001000029號及100年1月6日高普外字第1001 000363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具經濟部 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惟原告僅就 進口報單第BD/99/UFl4/0158號及第BD/99/UJ42/0063號2批 貨物檢附第FTX200W0000000號及第FTX200W0000000號輸入許 可證,其餘2批貨物迄未補正,被告爰依關稅法第96條之規 定,以100年2月17日高普前字第1001003189號及100年3月17 日高普機字第1001005258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2 個月內辦理退運出口,逾期即追繳其貨價,惟經原告說明來 貨已全部售出,無法辦理退運,被告乃分別以100年9月5日



100年第10000312號及100年8月31日100年第10000313號處分 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各追繳貨價新台幣(下同)1,939, 466元及119,453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系爭貨物究應如何歸類海關進口稅則分類,海關(包 括基隆、台中、高雄三地)、國貿局、行政院衛生署(下 稱衛生署)均不相同。被告認為來貨之稅則號別,應歸列 第9018.10.11號「牙科用其他儀器及器具」,非屬經濟部 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得輸入,但財政部基隆關稅 局(下稱基隆關稅局)、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下稱台中關 稅局)於97年至100年分別以9018號稅則進口「牙科用其 它儀器及器具之零件及附件」12,976公斤、10,242公斤、 14,804公斤、7,367公斤,有大陸進口牙科治療椅統計分 析表乙份可稽。國貿局、衛生署則認定本件物品是屬9402 .10.11.00-1「牙科治療椅」及9402.10.12.00-0「牙科治 療椅零件」。不屬管制進口物品9018.49.20.00-1「部分 用於牙科零件及附件器械、器具等」及9018.49.00.00-3 「牙科鑽孔引擎無論是否有安裝其他牙科設備上的基座」 ,且衛生署並發給第1級醫療器材許可證。
(二)被告雖認為進口報單(第BF/CA/99/800/00088號)載記MO DEL為A800O-D之實際來貨,係含看片燈、液晶電視螢幕、 三用噴槍、強吸、弱吸、痰盆、水氣分離系統等牙科設備 之牙科用椅。依據H.S.中文版註解對稅則第9018節(中文 版註解第1373頁)之註釋「...下列各項亦歸入本節: ...(ii)固定在基座上完整的設備(固定或可動的單 位)...有時該單元亦裝有以下配件:轉臂鑽、吐水盆 及漱口杯、電熱器、熱空氣吹入器、噴霧器、...X光 設備等(iii)漱洗台...(vi)牙科用椅:裝有牙科 設備或任何可歸於本節之其他牙醫用具。本節不包括未附 有本節牙科用具的牙科用椅,這些牙科用椅當歸入第9402 節,不論其上是否裝配有牙科裝置如照明附件...。」 本件上開2張報單原申報稅則第9402.10.11號「牙科治療 椅」項下,核有錯誤,應改列第9018.49.10號「牙科用其 他儀器及器具」項下云云。惟查,本件進口貨物僅「三用 噴槍」「痰盆」是屬9018節註釋中的「噴霧器」「吐水盆 」,其餘「看片燈、液晶電視螢幕、強吸、弱吸、水氣分 離系統」,均非該註釋中物品,被告何可不分青紅皂白, 將進口報單(第BF/CA/99/800/00088號)全部打入9018節 中註釋之物品,不准進口?




(三)再查,9402稅則號別是屬「牙科治療椅」「牙科治療椅零 件」,而9018稅則號別是屬「部分用於牙科的零件及附件 器械、器具等」「牙科鑽孔引擎無論是否有安裝在其他牙 科設備上的基座」,依法律解釋原則「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 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9402稅 則號別規定的是「牙科治療椅」的稅則,9018稅則號別指 的是泛指「牙科」,依上開法律解釋,9402稅則號別優於 9018稅則號別適用,甚為灼然。被告在判定系爭貨品之稅 則分類上,容有錯誤。
(四)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 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易言之,政府機關所為行政行為應符合「適合 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比例原則」,不得恣意妄為。 系爭貨物進口4批共2,058,919元,被告判定屬9018稅則的 貨品約30餘萬元,屬9402稅則的貨品約170萬元,此貨品 及稅則均屬可分性,原訴願機關認為「應以該稅號整體貨 物為適用範圍,方符一致性」,完全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三大原則,缺乏適合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以一小 部分的貨品瑕疵,不得進口,禍及其餘大部分業已合法課 稅的貨品,一併追索貨價,海關行政人員處理本件,恣意 而為,至為不該。被告雖引用關稅總局100年7月19日台總 局徵字第1001011599號函核釋略以:「查本件進口貨物牙 科治療椅及其附件(DENTAL TREATMENT CENTER),既經 貴局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對稅則第90 18節之註釋,改列稅則號別第9018.49.10號『牙科用其他 儀器及器具』款下,核非屬『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 目彙總表』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依本總局99年6月4日台 總局徵字第0991011902號函示意旨,海關應先通知限期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如無法退運, 即追繳其全部貨價。」被告乃根據上開函釋,追繳系爭貨 物全部貨價。本件系爭貨品,既然具可分性,不必整體進 口,此來貨既是分作4批,被告及關稅總局憑什麼規定, 要追繳貨物全部貨價?如不追繳全部貨價,政府有目的需 要達成?此種行政行為非但不是使人民權益損失最少,而 是連合法進口者亦一併處罰,擴大人民損失在所不惜,且 與比例原則不符,嚴重失衡,關稅總局之上開函示亦無法 給人民一個說法,為什麼一定要追繳全部貨價?而部分追



繳又有何不可?
(五)本件被告查核人員稱:系爭貨物係屬部分牙科治療椅附件 歸屬稅則9018屬國貿局大陸地區貨物報備核准有條件輸入 之貨物,但既然列屬管制品,何以政府行政單位衛生署核 發許可證並收取規費、登入網站公告,並且品名標示是牙 科治療椅及其附件,而非油壓椅或電動椅,如無附件並無 法辨識為牙科用椅。
(六)衛生署核發之許可證,僅於證件左下方標註大陸物品須依 國貿局之大陸物品法規規定辦理。然業者於進口前依指示 電話詢問國貿局,國貿局人員僅告知自行上網查詢,於國 貿局網站公告明細屬開放部分稅則9402是牙科治療椅及牙 科治療椅零件,既然是牙科治療椅,字義解釋當然屬有含 治療椅配備之附件,不然為何不稱電動椅或油壓椅。衛生 署及國貿局顯然有讓業者誤觸法規之行政疏失,且政府行 政單位並未建構此一進口之程序或明文規定,使廠商不自 覺陷入違規不得而知而造成重大損失。
(七)然稅則9018屬列管大陸進口品項,國貿局網站登錄僅列牙 科用其他儀器及器具,依字面上解釋並無和牙科治療椅及 附件做任何關聯。顯然業者未被事後查核渾然不知部分附 件歸屬稅則9018被海關當局硬將附件歸列入牙科其他儀器 及器具,有擴大解釋之情形。且本件僅是空機進口,如未 在台灣加裝進水、氣、電源等動力,本機台也只有上升下 降之功能,完全沒有治療之功用存在。既屬牙科治療椅及 附件,何以用牙科其他儀器及器具做連結,實屬不當。(八)被告雖稱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電腦核定按C2(應 審免驗)或C3(應審應驗)先行繳稅放行再查核,但原告 貨物經諭達公司提示原廠之發票明細報關,屬C3應審應驗 ,並經拆箱、檢驗、核對細項是屬C3應審應驗,被告不得 稱因為加速通關先行徵稅驗放,而有事後6個月內查核權 利。
(九)又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藥物管理局)於 100年12月7日FDA器字第1001611728號函,及101年3月8日 FDA器字第1011601531號函給各大醫療器材公會,更改大 陸醫療器材申請許可證之相關辦法,函中表示即日起需先 向國貿局申請核可,始得向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顯然行 政單位自認行政程序重大疏失,容易讓業者誤觸法規而受 罰。原告是因政府行政程序不恰當而造成重大損失之受害 者,政府單位的制度不完善,業者勢必成為最直接之犧牲 者。
(十)另行政訴訟及訴願期間,被告所屬法務室已行文貴院執行



公司應收帳款及銀行存款之凍結,及原告2部車子之查封 ,並已執行完畢。其總金額已超越追繳貨價205萬元甚多 ,但自去年原告所有進口之貨物均被擋關亦或提存1倍價 金於台灣銀行擔保。此一部分約64萬元,已造成原告公司 貨物及資金無法正常進口、販賣及週轉供公司營運獲取利 潤用來支付稅金及薪資之用,影響層面之廣,已非原告一 般小企業所能承擔,故請求鈞院撤銷被告之擋關程序。(十一)依原告統計結果:
1、不含稅金、運費以及原廠給予的額外折扣人民幣33,440 元,本件第1批貨報單號碼BC/99/X588/0811稅則9018違 規部分約為174,672元。
2、不含稅金及運費,本件第2批貨報單號碼DF/CA/99/800/ 00088稅則9018違規部分約為53,000元。 3、上開2批貨物經被告事後查核,認定屬稅則9018違規部分 ,其貨價合計為277,672元,約佔總貨價205萬元之1/10 左右。
(十二)原告再次重申,被告解為違規部分如X光看片燈、痰盆 、噴霧器(三用噴槍)等等,僅是輔助用具,並非牙醫 師進行醫療行為之器具,實無歸納為稅則9018之道理。 散件到台灣組裝後仍需要進行加裝進水管、近氣管、電 源、洗牙機、高低速手機、LED光固化機等等連結始完 成,才可供治療之用椅。爰請求鈞院讓原告能就違規部 分按合理比例原則來接受裁罰是幸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 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 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 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97年12月 H.S.註解中文版第1442頁對稅則第9402節牙科用家具第12 款之解釋:「牙科用椅(包括麻醉用椅床)不屬第90.18 節之牙科裝備,其具有昇降及傾斜之機能(通常可伸縮自 如),且有時可以一固定中軸旋轉,不論是否具有固定之 照明設備均包含在內。牙科用痰盂及漱口設施,無論是固 定在基座上或直立式,及與第90.18節牙科裝備結合之牙 科用椅,均不屬本節(第90.18節)。」及第1371頁對稅 則第9018節牙科用儀器及用具之解釋:「本節不包括.. .(r)...以及未帶有本節牙科器械的牙科治療椅等 (第94.02節)。」亦即牙科治療椅究應歸列稅則第94.02 節或90.18節,端視牙科治療椅有無配置專業性質操作之



儀器與用具,以為診斷、預防、治療或手術等;如無,應 歸列稅則第94.02節,如有,應歸列稅則第90.18節。本件 4批進口貨物其中第BC/99/X588/0811、BD/99/UF14/0158 號2份進口報單,係附有X-ray film viewer、Air ventu- re system、Air water separator及痰盆等牙科器械之牙 科治療椅;第BF/CA/99/800/00088、BD/99/UJ42/0063號2 份進口報單係附有看片燈、液晶電視螢幕、三用噴槍、強 吸、弱吸、痰盆及水氣分離系統等牙科器械之牙科治療椅 ,依上揭註釋規定自無稅則第94.02 節之適用,而應歸列 稅則第90.18節。至原告稱基隆及台中關稅局以9018號稅 則「牙科用其它儀器及器具之零件及附件」進口乙節,如 前所述牙科治療椅附有牙科儀器與用具,應歸列稅則9018 .49.10.號「牙科用其他儀器及器具」項下,參據原告提 供「大陸進口牙科治療椅統計分析表」以99年份為例,全 年進口稅則第9018.49.20.號「牙科用其它儀器及器具之 零件及附件」貨品數量計1,072,830 組,重量14,804KG, 總金額1,137,000元,折算每組重量僅0.0138KG,每組價 格約1.1元,與一般醫院所見及原告所稱含附件牙科治療 椅每台重量約200KG及其價格相較極為懸殊,所稱基隆關 稅局等以9018號稅則「牙科用其它儀器及器具之零件及附 件」進口含附件之牙科治療椅,不符合邏輯與經驗法則, 原告亦未提供具體之資料如進口報單、進口人等以實其說 。另被告提出案外人由其他關稅局以稅則9018.49.10.號 「牙科用其他儀器及器具」報運進口含牙科用具附件及牙 科治療椅,詳如進口報單第AE/BC/99/V614/8336、AE/99/ 3429/0140、AW/98/1562/0229號為證。又原告所稱有以其 他號稅則進口含牙科用具附件之牙科治療椅縱屬實,或因 屬C1(免驗免審)案件或未查獲具體事證,致未予處罰, 容或有之。惟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629號判 決:「系爭貨品海關所為稅則分類既無違誤,則原告於不 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或其他案外人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 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在審究之列,原告自不能因 海關於本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必應隨之為相同 之錯誤。」則本件自不得請求援例辦理。原告稱國貿局、 衛生署認定本件物品是屬9402.10.11.00-1「牙科治療椅 」及9402.10.12.00-0「牙科治療椅零件」云云。然查, 原告所提供「國貿局網站登錄可進口之品名及稅則」,其 中9402.10.11.00-1「牙科治療椅」乙項,並未列載含牙 科用具附件者亦屬該稅則號別範疇,所稱國貿局認定本件 物品是屬稅則號別9402.10.11.00-1「牙科治療椅」項下



,並無根據。又原告輸入系爭貨物固已申獲「行政院衛生 署第1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惟依該證附註:「輸入大 陸物品另須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大陸物品法令規定辦理 」,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故仍需按該證附註規定辦理。(二)依Profoma Invoice(Number:c-YBS00000000)所載配件 描述、產品型錄及訂貨電子郵件所載內容,結果發現進口 報單(第BF/CA/99/800/00088號)載記MODEL為A8000-Π 之實際來貨,係含看片燈、液晶電視螢幕、三用噴槍、強 吸、弱吸、痰盆及水氣分離系統等牙科設備之牙科用椅。 參據H.S.中文版註解對稅則第9018節之註釋:「...下 列各項亦歸入本節:(ii)固定在基座上完整的設備(固 定或可動的單位)...有時該單元亦裝有以下配件:轉 臂鑽、吐水盆及漱口杯、電熱器、熱空氣吹入器、噴霧器 ...X光設備等(iii)漱洗台...(vi)牙科用椅: 裝有牙科設備或任何可歸於本節之其他牙醫用具。本節不 包括未附有本節牙科用具的牙科用椅,這些牙科用椅當歸 入第9402節,不論其上是否裝配有牙科裝置如照明附件。 」(96)高預字274與275號稅則預先審核案例之稅則分類 理由。又本件貨品係由多項零組件組合而成,依國際商品 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二(甲)(未裝配或散裝 之貨品)(v):「準則二(甲)後段所述已完成貨品, 不論為未裝配或散裝均分類於已裝配貨品同一章節... 。」來貨應改列第9018.49.10.號「牙科用其他儀器及器 具」項下,稅率FREE,輸入規定「803」「MP1」。依據「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來貨非屬准許輸 入之大陸物品項目。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下稱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得進口。茲舉他案( 進口報單第AW/98/1562/0229號)進口大陸產製牙科綜合 治療椅,因故退運,乃就整組連附件一起退運,未因某項 附件非屬9018節註釋中的物品得予進口免退運,本件處理 原則亦然,原告指摘被告不分青紅皂白,將進口報單(第 BF/CA/99/800/00088號)全部打入9018節,乃係不完全瞭 解稅則號別歸類規則使然。
(三)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 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 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 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另稅則第 94章章註:1、本章不包括:...(ij)屬於第90.18節 之牙科治療椅附有牙科用具或牙科用痰盂(90.18節)。 據上,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



....為之,於稅則第94章章註已「特別載明」系爭貨 物非屬第94章貨品,並已「特別指明列入90.18節」,既 已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
(四)本件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9018.49.10.號「牙科用 其他儀器及器具」項下,歸類理由已如前所述,非屬准許 輸入之大陸物品,逾期未補具輸入許可證,亦未辦理退運 出口,被告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100年7月19日台總局徵字 第1001011599號函釋:「查本件進口貨物牙科治療椅及其 附件(DENTAL TREATMENT CENTER),既經貴局參據國際 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對稅則第9018節之註釋, 改列稅則號別第9018.49.10號『牙科用其他儀器及器具』 款下,核非屬『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准 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依本總局99年6月4日台總局徵字第09 91011902號函示意旨,海關應先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如無法退運,即追繳其全部 貨價。」意旨,追繳系爭貨物全部貨價。本件系爭貨品, 進口時不論是否已裝配成一體,縱具可分性,依國際商品 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二(甲)(未裝配或散裝 之貨品)(v):「準則二(甲)後段所述已完成貨品, 不論為未裝配或散裝均分類於已裝配貨品同一章節... 。」從而,系爭貨品應歸列稅則號別第9018.49.10.號「 牙科用其他儀器及器具」項下,殆無疑義。又系爭貨物依 H.S.註解對稅則第9018節之詮釋規定,應整體歸列為稅則 第9018.49.10號,因該號稅則號別之輸入規定為MP1,故 如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補辦輸入許可文件,而應辦理退運出 口或追繳貨價時,亦應以該稅號所認定之整體貨物為適用 範圍,方符一致性。稅則號別之歸列,悉依海關進口稅則 總則一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 、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 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 )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故與組成該貨品各部所佔 比例無必然相關,純屬稅則號別之歸類規則,無關比例原 則。另依貿易法第11條:「貨品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因 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 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予限制。前項限制輸出入之 貨品名稱及輸出入有關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 公告之。」海關執行主管機關訂定之輸出入規定,健全貿 易秩序,以增進國家之經濟利益。
(五)原告第BC/99/X588/0811號進口報單所報「喜諾納」福納 牙科治療椅及其附件(未滅菌)「未組合」(SIRONA FO-



NA DENTAL CHAIR AND ACCESSORIES)貨物乙批計17單位 (UNT),其型號依進口報單所報為FONA 1000S。根據進 口報單原申報及稽核時,原告所提供貨品型錄與預估發票 所列之貨物明細,實際來貨除其主體牙科治療椅外,尚含 如下附件:1、X光看片器(X-ray film viewer),2、球 型上升下降控制桿(Joystick),3、洗牙機掛架(Scal- ing support),4、含水、電、氣連結管之地箱(Separ- ate junction box),5、顯示器支撐臂(Monitor arm support),6、底板(Base plate),7、不含加熱器之 漱洗單元(Water unit)。除第4項地箱與第6項底板未顯 示於型錄中,其餘附件第1至3、5、7項如型錄上所標記項 次。上開各項附件如單獨進口,除第2項球型上升下降控 制桿及第6項底板屬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其餘第1、3至5 、7項係牙科設備之附件,其稅則號別應歸列第9018.49.2 0號「牙科用其他儀器及器具之零件及附件」項下,輸入 規定「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因來貨主體牙科治療 椅另配有X光看片器、洗牙機掛架、地箱及不含加熱器之 漱洗單元等係屬牙科設備之附件,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 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1373頁倒數第1行及第1374頁第9行 對稅則第9018節「內科、外科、牙科或獸醫用儀器及用具 ...。」之註釋:「下列各項亦歸入本節:...牙科 用椅:裝有牙科設備或任何可歸於本節之其他牙醫用具。 」系爭整體貨物之稅則號別仍應歸列第9018.49.10號「牙 科用其他儀器及器具」項下,輸入規定「MP1」:大陸物 品有條件准許輸入,應符合「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 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之規定,依據上開彙總表,稅 則號別第9018.49.10號僅開放「牙科治療包〔盒〕〔內含 牙鏡、,鑷子、探針、唾液吸收巾〕Dental instrument bag(box)(including odontoscope,forceps, probe, towel)」乙項貨品,來貨非上開表列開放品目,非屬准 許進口之大陸物品。
(六)第BF/CA/99/800/00088號進口報單所報DENTAL UNIT貨物 乙批計l組(SET),其型號依進口報單所報為A8000-Ⅱ。 根據稽核時原告所提供貨品型錄與預估發票及訂貨電子郵 件所列之貨物明細,實際來貨除其主體牙科電動椅、口腔 燈及醫師椅外,尚含如下:1、地箱,2、腳控器,3、四 孔手機管,4、看片燈,5、液晶電視螢幕,6、三用噴槍 ,7、強吸(Air suction),8、弱吸(Watersuction) ,9、痰盆等附件。上開第1至4、6至8項附件均未顯示於 型錄中,其餘第5、9項附件如型錄上所標記項次。上開各



項附件如單獨進口,除第2項腳控器及第5項液晶電視螢幕 屬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其餘第1、3、4、6至9項均係牙 科設備之零附件,其稅則號別應歸列第9018.49.20號「牙 科用其他儀器及器具之零件及附件」項下,輸入規定「MW 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因來貨主體牙科電動椅另配有 前揭不准進口之牙科設備附件,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 制度註解」中文版第1373頁倒數第1行及第1374頁第9行對 稅則第9018節「內科、外科、牙科或獸醫用儀器及用具. ..。」之註釋:「下列各項亦歸入本節:...牙科用 椅:裝有牙科設備或任何可歸於本節之其他牙醫用具」, 系爭整體貨物之稅則號別仍應歸列第9018.49.10號「牙科 用其他儀器及器具」項下,輸入規定「MP1」:大陸物品 有條件准許輸入,應符合「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 ,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之規定,依據上開彙總表,稅則 號別第9018.49.10號僅開放「牙科治療包〔盒〕〔內含牙 鏡、,鑷子、探針、唾液吸收巾〕Dental instrument b- ag(box)(including odontoscope, forceps, probe, towel)」乙項貨品,來貨非上開表列開放品目,非屬准 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規定,本稅則 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 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 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 文件辦理。97年12月H.S.註解中文版第1442頁對稅則第94 02節牙科用家具第12款之解釋:「牙科用椅(包括麻醉用 椅床)不屬第90.18節之牙科裝備,其具有昇降及傾斜之 機能(通常可伸縮自如),且有時可以一固定中軸旋轉, 不論是否具有固定之照明設備均包含在內。牙科用痰盂及 漱口設施,無論是固定在基座上或直立式,及與第90.18 節牙科裝備結合之牙科用椅,均不屬本節(第90.18節) 。」及第1371頁對稅則第9018節牙科用儀器及用具之解釋 :「本節不包括...(r)...以及未帶有本節牙科 器械的牙科治療椅等(第94.02節)。」亦即牙科治療椅 究應歸列稅則第94.02節或90.18節,端視牙科治療椅有無 配置專業性質操作之儀器與用具,以為診斷、預防、治療 或手術等;如無,應歸列稅則第94.02節,如有,應歸列 稅則第90.18節。本件4批進口貨物第BC/99/X588/0811、B D/99/UF14/0158號2份進口報單,係附有X-ray film vie- wer、Air venture system、Air water separator及痰盆 等牙科器械之牙科治療椅;第BF/CA/99/800/00088、BD/9 9/UJ42/0063號2份進口報單係附有看片燈、液晶電視螢幕



、三用噴槍、強吸、弱吸、痰盆及水氣分離系統等牙科器 械之牙科治療椅,依上揭註釋規定自無稅則第94.02節之 適用,而應歸列稅則第90.18節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進口報單、報關發票、 裝箱單、被告99年12月14日高前進2字第0991001248號函、9 9年12月16日高機分字第0991000692號函、100年2月17日高 普前字第1001003189號函、100年3月17日高普機字第100100 5258號函、100年9月5日100年第10000312號處分書、100年8 月31日第10000313號處分書、原告訴願書、財政部訴願決定 書及原告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 100年9月5日100年第10000312號及100年8月31日第10000313 號處分書,各追繳原告貨價1,939,466元及119,453元是否合 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下列物品,不得進口:...。3、法律規定不得進 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 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已繳納保證金或 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 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 證金或追繳其貨價。」「本法第96條第1項所稱不得進口 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 ,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2個月內退運,必要時得准延 長1個月。但情況特殊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關稅法第15條第3款、第96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 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1、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 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 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1、納稅義務人申報 稅則號列錯誤而未涉及違章情事,經海關改列稅號後屬尚 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如未能檢附輸入許可證者, 海關應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 運...。」業經財政部98年8月24日台財關字第0980034 4440號令釋在案。
(二)又查:
1、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 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 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以下簡稱H.S. )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海關進口稅則之總則一 定有明文。因此,海關進口稅則之稅則分類,係依進口貨



物進口當時之態樣,依照海關進口稅則及其解釋準則、各 分類章節之類註、章註、目註等註釋及H.S.註解等規定為 認定。
2、次按,97年12月出版之H.S.註解中文版對稅則第9018節「 內科、外科、牙科或獸醫用儀器及用具等」之解釋:「本 節涵蓋廣泛的儀器與用具,大部分是用在專業性的操作( 例如醫生、外科醫師、牙醫師、獸醫、助產士),可用作 診斷以為預防或治療疾病或手術等。...本節不包括: ...(r)醫療或外科用家具,包括獸醫用(手術台、 檢視台、病床),以及未帶有本節牙科器械的牙科治療椅 等(第94.02節)。...歸納於此的器械或裝置,可能 附有光學裝置;如電力啟動傳達功能,預防治療、診斷的 器械。...。(Ⅰ)人體醫療或手術器械、裝置... (Ⅱ)牙科用儀器及用具:...下列各項亦歸入本節: ...(ii)固定在基座上完整的設備(固定或可動的單 位)...有時該單元亦裝有以下配件:轉臂鑽、吐水盆 及漱口杯、電熱器、熱空氣吹入器、噴霧器...X光設 備等。...(iii)漱洗台:在基座,架子或旋轉臂上 設有熱水源及注水器供應熱水...(vi)牙科用椅:裝 有牙科設備或任何可歸於本節之其他牙醫用具。本節不包 括未附有本節牙科用具的牙科用椅,這些牙科用椅當歸入 第9402節,不論其上是否裝配有牙科裝置如照明附件.. .。」
3、再按,貨品係由多項零組件組合而成者,依國際商品統一 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二(甲)(未裝配或散裝之貨 品)(v):「準則二(甲)後段所述已完成貨品,不論 為未裝配或散裝均分類於已裝配貨品同一章節...。」 4、又按,上開H.S.註解中文版對稅則第9402節內科、外科、 牙科或獸醫用家具(例如:手術檯、檢查檯、有機械裝置 之醫院用床、牙科治療椅)...:上述物品之零件.. .(A)內科用、外科用、牙科用或獸醫用家具之解釋: 「本組包括:...(12)牙科用椅(包括麻醉用椅床) 不屬第90.18節之牙科裝備,其具有昇降及傾斜之機能( 通常可伸縮自如),且有時可以一固定中軸旋轉,不論是 否具有固定之照明設備均包含在內。牙科用痰盂及漱口設 施,無論是固定在基座上或直立式,及與第90.18節牙科 裝備結合之牙科用椅,均不屬本節(第90.18節)。」 5、綜合上述規定可知:牙科治療椅究應歸列稅則第94.02節 或90.18節,端視牙科治療椅有無配置專業性質操作之儀 器與用具,以為診斷、預防、治療或手術等;如無,應歸



列稅則第94.02節,如有,應歸列稅則第90.18節。是關稅 總局電腦網路所載「稅則稅率查詢」「進口貨物稅則預先 審核」案例中,96年11月8日(96)高預字274與275號函 記載:貨名為:「牙科用其他儀器及器具」,申報貨品名 稱為:「全電腦牙科綜合治療機KH-9001主要參數:電源 電壓:220V50Hz電機電壓:24V水源水壓:0.2-0.4Mpa氣 源氣壓:0.5-0.8Mpa」,其材質成分為:「高速渦輪手機 、低速氣動馬達手機、低噪音電動牙科椅、X光觀片燈、 沖盂漱口恆溫定量給水自動控制系統、淨水供給系統、三 用噴槍、吸唾器、強力吸引器、可調光度冷光口腔燈、醫 師座椅、內置式潔牙機、內置式光固化,多功能腳踏開關 」,其功能及用途為:「牙科診療」,應歸列貨品分類號 列為9018.49.10.00-3,其分類理由為:「本案貨品依檢 附之型錄說明,係牙科用椅與牙科裝備結合之牙科綜合治 療機,參據H.S.註解對稅則第9402節有關(12)牙科用椅之 排除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第1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署 醫器陸輸壹字第000415號(簽審文件號列:DHZ00000000000 )」,歸列貨品分類號列9018.49.10.00-3。」 6、查本件原告第BC/99/X588/0811號進口報單所報「喜諾納 」福納牙科治療椅及其附件(未滅菌)「未組合」(SI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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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