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啟邑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黃雪鳳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環署訴字第1010016821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該項規 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參照)。二、本件被告雲林縣政府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係在雲林縣 ,其行政訴訟案件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由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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