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39號
KSBA,101,訴,139,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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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9號
民國101年6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靜淑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市長
訴訟代理人 郭耿華
 趙容青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101年2月3日勞訴字第1000026757號、101年2月4日勞訴字第
1000028325號及101年2月4日勞訴字第1000027913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以訴外人汪為麗名義,引進印尼籍外國人SUNENGSIH (下稱:S君,護照號碼:AK221910)及RUSMIYATI(下稱: R君,護照號碼:AK221916);以訴外人聶玉華名義,接續 聘僱印尼籍外國人WIWIN(下稱:W君,護照號碼:AB193479 );以訴外人周念雲名義,聘僱越南籍外國人TRUONG THI KHUYA(下稱:T君,護照號碼:B0000000)至歌德醫院從事 掃地清潔、照顧病人等工作,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第15分隊(下稱高雄市刑大)於民國97年7月23日派員至 現場查獲,乃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以 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 規定,以100年7月15日高市府四維勞就字第1000075343號、 100年7月14日高市府四維勞就字第1000074851號、100年7月 15日高市府四維勞就字第1000075418號裁處書處原告各罰鍰 新台幣(下同)30萬元、15萬元、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高雄市刑大固於97年7月23日至歌德醫院查獲印尼籍外 國人S君及R君等外國人士,然係因其時原告之勞工仲介公司 (歌德國際有限公司,已歇業,下稱歌德公司)設於歌德醫 院3樓,被查獲之上開外籍人士係由原告公司仲介來台工作



,惟因與雇主有薪資糾紛,原告乃協助該2位外籍人士到公 司協調辦理結清薪資、轉換雇主等事宜,嗣高雄市刑大之警 員到場後始將該2名外籍人士帶往該大樓6樓詢問,非如原處 分意旨所指述,渠等係原告聘於歌德醫院從事清潔打掃等工 作云云,此業經S君、R君於98年5月6日提出陳述書說明,足 徵原處分所認之事實與實情不符。
㈡、次以,高雄市刑大於97年7月23日亦於歌德醫院查獲印尼籍 外國人W君,並指稱其於歌德醫院從事照護病人之工作;然 查W君係因新雇主聶玉華之父入住歌德醫院治療而前往照顧 ,嗣高雄市刑大之警員到場後,始逕將W君帶至該院6樓詢問 ,並非W君正為該院工作,原處分意旨謂W君在場為歌德醫院 從事照護病人之工作即悖於實情,W君並已於98年4月23日提 出陳述書說明上情,亦徵被告所認之事實有誤。㈢、又,高雄市刑大於97年7月23日亦在歌德醫院查獲越南籍外 國人T君,並認原告聘僱T君於歌德醫院從事照護病人之工作 ,惟查T君係原告公司仲介來台工作,因雇主周念雲不滿意 其工作表現,欲將之轉出,T君乃至原告公司協調辦理結清 薪資、轉換雇主等事宜,嗣高雄市刑大之警員到場後即將T 君帶往該大樓6樓詢問,原處分意旨指述T君係在場為歌德醫 院照顧病人等情,自屬誤認,T君業於98年4月21日提出陳述 書說明以佐上情。
㈣、末查,原處分均以97年7月23日在歌德醫院所在大樓6樓,查 獲該等外籍人士非法為歌德醫院工作為其裁罰之理由,然查 該院之營業範圍係在該大樓之地下1樓至5樓,此徵諸歌德醫 院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即足明之,被告以原告非法聘僱該等 外籍人士在該醫院執業範圍以外之地點(6樓)「為歌德醫院 工作」,並以此為裁罰原告之依據,其事實之認定容有矛盾 違誤,所為之裁罰處分即非適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聘僱S君及R君於高雄市○○區○○○路67號歌德醫院從 事掃地等清潔工作;聘僱W君及T君於同處所從事照顧病人之 工作,案經高雄市刑大於97年7月23日8時30分現場查獲,該 事實稽之S君97年7月23日調查筆錄略以:「(問:警方於97 年7月23日8時30分執行搜索當場發現你在高雄市○○區○○ ○路67號歌德醫院6樓是否正確?當時你在做什麼?你出示何 種證件?當時證件在哪?)是。正在掃地。沒有。老闆娘陳 靜淑那裡。(問:你合法雇主為汪為麗,係居住於高雄市○ ○區○○○路162號,為何你會○○○區○○○路67號【歌德 醫院】內?你在裡面做什麼事?你何時到歌德醫院工作?)



我96年6月15日入境台灣時就被帶到歌德醫院工作,從事掃 地等清潔工作。(問:你在歌德醫院工作時間何時上、下班 ?住在何處?住所誰提供的?薪水多少?誰支付的?)早上5 點到晚上8點。住歌德醫院裡。歌德醫院。不一定,有時領3 ,000元、4,000元、6,000元、8,000元都領過,歌德醫院老 闆娘陳靜淑。」R君97年7月23日調查筆錄略以:「(問:警 方於97年7月23日8時30分執行搜索當場發現你在高雄市○○ 區○○○路67號歌德醫院6樓是否正確?當時你在做什麼?你 出示何種證件?當時證件在哪?)是。正在掃地。沒有。老 闆娘陳靜淑那裡。(問:你合法雇主為汪為麗,係居住於高 雄市○○區○○○路162號,為何你會○○○區○○○路67號 (歌德醫院)內?你在裡面做什麼事?你何時到歌德醫院工 作?)我96年6月15日入境台灣時就被帶到歌德醫院工作,從 事掃地等清潔工作。(問:你在歌德醫院工作時間何時上、 下班?住在何處?住所誰提供的?薪水多少?誰支付的?) 早上5點到晚上8點。住歌德醫院裡。歌德醫院。不一定,有 時領3,000元、4,000元、6,000元、8,000元都領過,歌德醫 院老闆娘陳靜淑。」W君97年7月23日調查筆錄略以:「(問 :警方於97年7月23日8時30分執行搜索當場發現你在高雄市 ○○區○○○路67號歌德醫院6樓是否正確?當時你在做什麼 ?你出示何種證件?當時證件在哪?)是。照顧病人。沒有 。老闆娘陳靜淑那裡。(問:你合法雇主為聶玉華,係居住 於高雄市○○區○○街○○○巷8號,為何你會○○○區○○○ 路67號【歌德醫院】內?你在裡面做什麼事?你何時到歌德 醫院工作?誰帶你到歌德醫院工作的?)我沒有照顧過聶玉 華,我95年6月18日入境台灣時被帶去照顧老闆娘陳靜淑的 婆婆,一直到今年1月29日婆婆往生才被帶到歌德醫院工作 ,照顧病人,老闆娘帶我去的。(問:你在歌德醫院工作時 間何時上、下班?住在何處?住所誰提供的?薪水多少?誰 支付的?)早上7點到晚上11點。住歌德醫院5樓。歌德醫院 。在這邊2年1個月共領新台幣12萬1,000元,歌德醫院老闆 娘陳靜淑。」及T君97年7月23日調查筆錄略以:「(問:警 方於97年7月23日8時30分執行搜索當場發現你在高雄市○○ 區○○○路67號歌德醫院內是否正確?查獲當時你在做什麼 ?出示何種證件?當時證件在哪?)正確。給院內5樓病人餵 藥。無。老闆娘陳靜淑所保管。(問:你合法雇主為周念雲 ,居留地點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40號,為何你會○○ ○區○○○路67號歌德醫院內?你在歌德醫院內做什麼事? 你何時到歌德醫院工作?是何人帶你前往的?)照顧病人。 俟周念雲女士病故後由陳靜淑女士告訴我用周念雲女士轉聘



的名義申請來至醫院工作。陳靜淑女士。(問:你於歌德醫 院工作時間為何?你居住於何處?住處由何人提供?工作由 何人指派?薪水多少?由誰支付?)每天都很忙,早上5點起 床工作到晚上8點多繼續照顧其他病患,幾乎都沒有時間休 息。工作結束後返回醫院大樓5樓病房處與病患一起同處歇 息。院方提供。是由陳靜淑女士指派我做的。每月薪資為16 ,236元,陳靜淑女士尚積欠我新台幣117,360元。陳靜淑女 士(老闆娘)。」等內容即得證明。雖原告否認有上述違規 情事,且提供S君及R君於98年5月6日、W君於98年4月23日及 T君於98年4月21日之陳述書,以圖證明該4名外國人並未在 醫院工作,惟本案既係司法警察機關現場查獲,並經在場之 上開4名外國人於查獲當日向警方坦承,並由該機關依法定 程序實施調查並作成調查筆錄,且俟人權團體台灣基督長老 教會勞工關懷中心(下稱勞工關懷中心)收容該4人期間,經 由公正人士之該中心主任王文秀女士陪同,在公開客觀之情 境下,於97年9月18日再次向被告所屬勞工局自由陳述該事 實,復徵諸名義上雇主汪為麗97年10月1日之書面說明、98 年8月6日之談話紀錄及100年5月4日之電話紀錄、聶玉華97 年9月10日行政陳述意見狀及周念雲97年8月28日、98年8月3 1日之談話紀錄等內容,與該4名外國人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準此,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所提證據,不足採信 。
㈡、原告雖主張歌德醫院之營業範圍係在該大樓之地下1樓至5樓 ,被告以原告非法聘僱該等外國人在該醫院執業範圍以外之 地點6樓為歌德醫院工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其事實之認定 容有矛盾違誤云云,然查上開4名外國人有為原告提供工作 ,原告亦給付薪資之聘僱事實既得認定,則受僱人於何處所 從事何工作均不影響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構成要件 之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警訊調查筆錄、被告勞工 局談話紀錄、被告裁處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憑,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兩造所爭執厥為被告以原告未經許 可非法僱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勞工S君及R君、W君、 越南籍勞工T君4人,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15萬元及15萬元,是否 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 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



  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 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所明定。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可 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 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包括長期性及臨 時性工作),以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 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㈡、經查,⑴本件遭查獲之外勞S君於97年7月23日查獲當日之調 查筆錄陳稱:「(問:警方於97年7月23日8時30分執行搜索 當場發現你在高雄市○○區○○○路67號歌德醫院6樓是否 正確?當時妳在做什麼?妳出示何種證件?當時證件在哪? )是。正在掃地。沒有。老闆娘陳靜淑那裡。」「(問:經查 詢外勞居留資料,妳於96年6月15日持居留簽證入境來台從 事監護工作,合法雇主為汪為麗是否正確?你有無照顧過被 看護者?)是。沒有,也沒有見過他。」「(問:你合法雇 主為汪為麗,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162號,為何 你會○○○區○○○路67號內?你在裡面做什麼事?你何時 到歌德醫院工作?誰帶你到歌德醫院工作的?)我96年6月1 5日入境臺灣時就被帶到歌德醫院工作,從事掃地等清潔工 作。」「(問:妳在歌德醫院工作時間何時上、下班?住在 何處?工作由誰指派?薪水多少?誰支付的?)早上5點到晚 上8點。住歌德醫院裡。歌德醫院。沒人指派,先來的外勞 教我們的。不一定,有時領3千元、4千元、6千元、8千元都 領過,歌德醫院老闆娘陳靜淑。」等語(詳原處分卷第162 、163頁);另於97年9月18日接受被告勞工局約談時陳稱: 「(問:請問您於97年7月23日接受警方詢問所回答並記錄於 調查筆錄,是否全部屬實?)是,全是事實。」「(問:調查 筆錄顯示,您表示一入境即被帶至歌德醫院,從事掃地等清 潔工作,對此您為何沒有向仲介公司提出疑問?)我來台後 ,台灣1位男性仲介帶我到該醫院,將我交給陳靜淑女士, 陳靜淑女士告訴我,她是我的台灣仲介,也是雇主,我沒有 懷疑,所以沒有提出疑問。」「(問:據您所知,您於該醫 院工作時,共有多少外國人於該處所工作?)有3名印尼籍勞 工,1名越南籍勞工,目前均暫時被收容於勞工關懷中心。 」「(問:...陳靜淑女士或仲介公司是否提供薪資表給 您?有無為您開立銀行或郵局帳簿?)對於薪資核發沒有疑 義,因為每月需要多少錢,就向陳靜淑女士說,她就給我。 沒有人為我開立任何金融帳簿,也沒有薪資表。」等語(詳 原處分卷第134、135頁);⑵外勞R君於97年7月23日查獲當



日之調查筆錄陳稱:「(問:警方於97年7月23日8時30分執 行搜索當場發現你在高雄市○○區○○○路67號歌德醫院6 樓是否正確?當時妳在做什麼?妳出示何種證件?當時證件 在哪?)是。正在掃地。沒有。老闆娘陳靜淑那裡。」「(問 :經查詢外勞居留資料,妳於96年6月15日持居留簽證入境 來台從事監護工作,合法雇主為汪為麗是否正確?你有無照 顧過被看護者?)是。沒有,也沒有見過他。」「(問:你 合法雇主為汪為麗,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162號 ,為何你會○○○區○○○路67號內?你在裡面做什麼事? 你何時到歌德醫院工作?誰帶你到歌德醫院工作的?)我96 年6月15日入境臺灣時就被帶到歌德醫院工作,從事掃地等 清潔工作。」「(問:妳在歌德醫院工作時間何時上、下班 ?住在何處?工作由誰指派?薪水多少?誰支付的?)早上5 點到晚上8點。住歌德醫院9樓。歌德醫院。沒人指派,先來 的外勞教我們的。不一定,有時領3千元、4千元、6千元、8 千元都領過,歌德醫院老闆娘陳靜淑。」等語(詳原處分卷 第164、165頁);另於97年9月18日接受被告勞工局約談時 陳稱:「(問:請問您於97年7月23日接受警方詢問所回答並 記錄於調查筆錄,是否全部屬實?)是,全是事實。」「(問 :調查筆錄顯示,您表示一入境即被帶至歌德醫院,從事掃 地等清潔工作,對此您為何沒有向仲介公司提出疑問?)我 來台後,台灣1位男性仲介帶我到該醫院,將我交給陳靜淑 女士,陳靜淑女士告訴我,她是我的台灣仲介,也是雇主, 我沒有懷疑,所以沒有提出疑問。」「(問:據您所知,您 於該醫院工作時,共有多少外國人於該處所工作?)有3名印 尼籍勞工,1名越南籍勞工,目前均暫時被收容於勞工關懷 中心。」「(問:...陳靜淑女士或仲介公司是否提供薪 資表給您?有無為您開立銀行或郵局帳簿?)對於薪資核發 沒有疑義,因為每月需要多少錢,就向陳靜淑女士說,她就 給我。沒有人為我開立任何金融帳簿,也沒有薪資表。」等 語(詳原處分卷第137、138頁);⑶S君及R君之合法雇主汪 為麗於98年8月6日接受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約談之談話紀錄陳 稱:「(問:台端係委託何家仲介公司辦理申請聘僱外籍勞 工事宜?係與該公司何人接洽?有無簽訂委任契約書?有無 收取費用?有無收取證件或授權公司代刻印章?)我已經忘 記哪一家仲介公司,但我只記得是叫陳什麼淑的...我已 經忘掉有沒有簽契約書,也沒有收取任何費用。因為陳小姐 跟我說要我戶籍遷至高雄,所以我有把我的證件正本、我先 生的殘障手冊、可能還有我先生的身分證影本寄給那位陳小 姐,然後她要我把戶籍遷至高雄的前金區,之後才又把戶口



名簿寄給我。...。」「(問:96年6月15日於你名下有2 名外勞入境,其所核准工作地點在高雄市○○○路162號, 該址是否為你的戶籍地或居住地?)當初陳小姐告訴我申請 在這個地方就可以了,所以那個時候我把戶籍遷到那裡,我 實際從來沒有住在那個地方。」「(問:高雄市政府曾派員 至高雄市○○○路162號進行查訪,當時你與受看護者林裕 冠是否在場?)我從來沒有去過那個地方,我先生的身體狀 況也不可能到那個地方。當時我並不在現場,我先生也不在 那裡。」「(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7月23日於歌德醫院 內查獲你所申請聘僱之2名印尼籍家庭看護工S君及R君於該 處從事清潔打掃工作你是否知情?是否係由你所指派?)我 不知道這件事,一直到高雄市政府來的公文之後才知道,而 高雄市政府的邱先生也有跟我聯絡告訴我這件事,我從來沒 有見過這2名外勞,而且當初只要請1名不是2名。」等情( 詳原處分卷第115頁),經核上開外勞S君及R君於警訊筆錄 及被告勞工局談話紀錄時均有翻譯,亦有陪偵人在場,是其 所為之筆錄內容應可認為真實,又觀之S君及R君筆錄之內容 與訴外人汪為麗之說詞尚屬一致,足見原告確有以訴外人汪 為麗名義聘僱外勞之事實,故被告以原告有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款聘僱他人所聘僱之S君及R君之違章行為,依同法第6 3條第1項及裁處最高罰鍰額度態樣表基準(下稱裁處態樣表) 之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依法洵屬有據。㈢、另W君於97年7月23日查獲當日之調查筆錄陳稱:「(問:警 方於97年7月23日8時30分執行搜索當場發現你在高雄市○○ 區○○○路67號歌德醫院6樓是否正確?當時妳在做什麼? 妳出示何種證件?當時證件在哪?)是。照顧病人。沒有。 老闆娘陳靜淑那裡。」「(問:經查詢外勞居留資料,妳於9 5年6月18日持居留簽證入境來台從事監護工作,合法雇主為 聶玉華是否正確?你有無照顧過被看護者?)是。沒有,我 照顧過陳靜淑的婆婆。」「(問:你合法雇主為聶玉華,為 何你會在歌德醫院內?妳在裡面做什麼事?你何時到歌德醫 院工作?誰帶你到歌德醫院工作的?)我沒有照顧過聶玉華 ,我95年6月18日入境台灣時被帶去照顧老闆娘陳靜淑的婆 婆,一直到今年1月29日婆婆往生才被帶到歌德醫院工作, 照顧病人。老板娘帶我去的。」「(問:妳在歌德醫院工作 時間何時上、下班?住在何處?工作由誰指派?薪水多少? 誰支付的?)早上7點到晚上11點。住歌德醫院5樓。在這邊2 年1個月共領12萬1千元,歌德醫院老闆娘陳靜淑。」等語( 詳原處分卷第169、170頁);另於97年9月18日接受被告勞 工局約談時陳稱:「(問:請問您於97年7月23日接受警方詢



問所回答並記錄於調查筆錄,是否全部屬實?)是,全是事 實。」「(問:請問您入境來台時,是否知道您的合法雇主 為聶玉華女士?工作性質為何?有無照顧被看護者聶寧安先 生?)不知道,我不認識聶玉華女士。我的仲介就是陳靜淑 女士,她跟我說我來台工作性質是家庭看護工,要照顧她的 婆婆(曾郭玉珠),我沒有照顧過聶寧安先生,我自95年6月1 8日入境就在高雄市○○區○○○路159號5樓照顧陳靜淑的 婆婆。」「(問:何人將您帶至上址從事工作?何人給付您 薪資?)我的老闆陳靜淑女士帶我去的,陳靜淑女士沒有每 個月固定給我薪資,我有需要跟她說,她會給我錢,也會幫 我匯款回印尼,大約2或3個月給我1次薪水,直到97年1月29 日陳靜淑的婆婆往生後,我就被陳靜淑帶至歌德醫院從事照 顧醫院病人之工作,直到97年7月23日被警察查獲為止。」 「(問:您在歌德醫院工作期間住在何處?)我住在歌德醫院 5樓。」「(問:據您所知,您於該醫院工作時,共有多少外 國人於該處所工作?)共有4位,3位印尼籍勞工,1位越南籍 勞工。」「(問:...陳靜淑女士或仲介公司是否提供薪 資表給您?有無為您開立銀行或郵局帳簿?)沒有,老闆陳 靜淑女士支付我薪資時,只跟我核對金額是否正確,就幫我 匯回印尼或給我零用金。」「(問:您對每月薪資不定期支 付有無疑問?有無向陳靜淑女士或仲介公司反映?)我有反 映過,但沒有用,因為每月需要多少錢,就向陳靜淑女士說 ,她就給我...陳靜淑就是我的仲介公司。」等語(詳原 處分卷第298、299頁);然W君之合法雇主即訴外人聶玉華 於98年8月14日接受被告勞工局約談之談話紀錄雖稱:「(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97年7月23日在歌德醫院內發現印尼 籍W君,...經查證許可文件,該名外國人是你以本人名 義僱用的?)是我本人名義僱用。」「(問:你於何時申請接 續聘僱W君?申請的目的為何?)為了照顧父親聶寧安-老年 癡呆症,97年5月1日申請○○○區○○街,但受照顧人住桂 陽路較舒服、方便。」「(問:你向何家仲介公司申請聘僱W 君?何時委託該家仲介公司?費用為何?)97年5月間向歌德 公司申請聘僱,費用約1萬元左右。」「(問:W君98年6月15 日的書面陳述又改口,...到底哪一個才是你認為的事實 ?)W君後來的『改口』與我剛才說的一樣,1個月薪資我也 已經照付。」「(問:你還有什麼事情要補充說明的嗎?)本 件事是W君主動要離開我家,她在醫院照料我父親時曾經2度 昏倒施打點滴,事後一再表示不適應照顧我家人。她在轉換 雇主到我家之前,是在歌德醫院照顧負責人曾明智的母親, 與院方同事及環境熟悉愉快。她主動打電話找歌德說想要回



醫院做事,而歌德公司口頭已答應;然而遲未提出申請書表 給我填寫,說要先帶回醫院訓練、溝通,直到醫院被查獲那 天為止。」等語(詳原處分卷第350、351頁);惟稽之聶玉 華於97年9月10日出據之行政陳述意見狀之內容略以:「二 、緣陳報人向歌德國際有限公司...申請聘僱外籍幫傭, 然歌德公司之負責人陳靜淑以外籍幫傭即印尼籍W君尚未完 成僱傭訓練,留置於歌德公司,待完成訓練後始通知陳報人 。甚且,陳報人於97年7月初間收受貴局函文,其內容表示 要求陳報人提出雇主曾經僱傭過我國家庭看護工之資料。陳 報人一收到上開函文後即交由陳靜淑處理,而申請外籍家庭 看護工所需之相關文件均由歌德公司所保管,陳報人至今不 知歌德公司處理情形。是以,陳報人或其申請看護對象未曾 以雇主之身分,指揮、指示受僱人即印尼籍W君於高雄市○ ○區○○○路67號6樓從事掃地工作,此通知調查印尼籍W君 即可查明。三、...陳報人否認為印尼籍W君女士之雇主 身分...勞雇關係仍應存在於印尼籍W君女士與歌德公司 為是...陳報人尚未聘僱W君,自無要求W君為陳報人工作 之意思...若W君已為受僱於陳報人,為何無陳報人給付 報酬等相關資料或事實...。」等情(詳原處分卷第303 頁),可見聶玉華就其究竟有無申請聘僱W君、是否曾給付W 君薪水,說詞顯然前後不一,顯有疑義,而W君上開2次製作 筆錄時均有翻譯人員、陪偵人在場,其所為陳述之內容應為 可採;退步言之,縱認聶玉華嗣後於被告勞工局之說詞可採 ,然其亦未否認於查獲當日W君有在歌德醫院工作(或依聶玉 華之說詞為接受原告之訓練)情事,則依聶玉華於談話紀錄 陳稱,當時W君、聶玉華與原告間既尚未辦妥外國人、原雇 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則原告即有使W君為 其醫院工作之事實,自仍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違章 情事堪可認定。故被告以原告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 僱他人所聘僱之W君之違章行為,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亦無不合。
㈣、又T君於97年7月23日查獲當日之調查筆錄陳稱:「(問:警 方於97年7月23日8時30分執行搜索當場發現你在高雄市○○ 區○○○路67號歌德醫院6樓是否正確?當時妳在做什麼? 妳出示何種證件?當時證件在哪?)正確。給院內5樓給病人 餵藥。無。老闆娘陳靜淑所保管。」「(問:經查詢外勞居 留資料,妳於2006年12月2日持居留簽證入境來台從事監護 工作,你的合法雇主為周念雲是否正確?你有無照顧過被看 護者?)是。我照顧她8個多月後,其病故後由陳靜淑女士轉 換到歌德醫院工作。」「(問:你在歌德醫院內做什麼事?



你何時到歌德醫院工作?是何人帶你前往的?)照顧病人。 俟周念雲(應為鄭玉珍)病故後由陳靜淑女士告訴我用周念雲 女士轉聘的名義申請來至醫院工作。陳靜淑女士。」「(問 :妳在歌德醫院工作時間何時上、下班?住在何處?工作由 誰指派?薪水多少?誰支付的?)每天都很忙,早上5點起床 工作到晚上8點多繼續照顧其他患者,幾乎都沒有時間休息 。工作結束後返回醫院大樓5樓病房處與病患一起同處歇息 。院方提供。是由院方陳靜淑女士指派我做的。每個月薪資 為16,236元,陳靜淑女士尚積欠我117,360元,陳靜淑女士 。」等語(詳原處分卷第166、167頁);其另於97年9月18 日接受被告勞工局約談時陳稱:「(問:警方於97年7月23日 在歌德醫院查獲你在給病人餵藥,你為何在該處工作而沒有 在居留處照顧被看護者?)我來台約9個月阿媽就過世,我留 在前雇主處約1個月後,仲介公司陳靜淑女士帶我至貴局6樓 辦理轉換雇主事宜,新雇主沒有來,辦完手續陳靜淑女士直 接帶我到歌德醫院工作。」「(問:你在歌德醫院內從事何 工作?誰指派?薪資如何?)我在醫院從事照顧病人,受陳 靜淑女士指派,薪資由陳靜淑女士支付,每月16,236元,但 我全部只領到45,000元。」「(問:你在歌德醫院工作多久 ?)約11個月,我工作約2個月因薪資不清楚我要求轉換雇主 但陳靜淑女士跟我講我不能轉換雇主。」「(問:你知道你 新雇主是何人嗎?)我只知道她在屏東,名字我不清楚,也 沒看過。」等語(詳原處分卷第253、245頁);徵之T君合 法雇主周念雲於97年8月28日接受被告勞工局約談之談話紀 錄陳稱:「(問:警方於97年7月23日,在歌德醫院內發現T 君,經查證後,證明該外勞為你僱用之外勞,是否正確?) 我完全不知道。」「(問:你於何時申請聘用該名外勞?申 請目的為何?向何家仲介公司申請?)我曾經委託歌德公司 申請外勞,來照顧我公公,引進1名印尼籍外勞,她入境後 接受身體檢查,被檢查出有懷孕,就被遺送回去了,後來我 就沒有再申請了。」「(問:該名外勞是否曾在你的住處看 顧照顧你公公?)沒有。」「( 問:你何時委託歌德公司申 請外勞?費用如何?)很久以前了,我不記得。」「(問:你 的印尼籍勞工返國後,你有沒有跟歌德公司終止委任契約? )我不知道有這個手續,所以沒做,我以為人送回去就結束 了。」「(問:印尼籍勞工返國後,歌德公司有沒有退還你 所有申請外勞相關文件?)沒有。」「(問:從印尼籍勞工返 國後,你還再申請其他外勞?)從那時候我沒有再申請其他 外勞。」「(問:歌德公司有跟你提過再幫你申請聘僱該名 越南籍勞工嗎?)沒有。」等語(詳原處分卷第255、256頁



),另於98年8月31日之談話紀錄陳稱:「(問: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於97年7月23日在...歌德醫院內發現外國人T君, 經查許可文件,該名外國人是你以本人名義僱用的,請你說 明。)我並未主動申請此名外勞(越南籍T君),這些許可文件 是我申請前任外勞(印尼籍)時放在仲介公司的。當時該仲介 曾問我要不要重新申請1名外勞,我未置可否,告訴他一切 依照我公婆的意願。」「( 問:你於何時申請接續聘僱該名 越南外勞?有沒有簽署接續聘僱的三方合議書?申請的目的 為何?)我沒有要該名越南外勞。印尼外勞原是我先生之祖 母以前請過的,後來返回印尼1次這次再回來的...但是 第2次她剛入境就被驗出有孕而遭遣返。...我和越南外 勞T君從沒見過面,更不知道要寫什麼三方合議書。... 也互相不知道對方。」等情(詳原處分卷第257、258頁), 經核T君上開2份筆錄內容與訴外人周念雲上開2次談話紀錄 之內容相一致,應可認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有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聘僱他人所聘僱之T君之違章行為,依同法第63 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㈤、原告雖提出⑴S君及R君98年5月6日之自白書,稱S君及R君並 沒有在醫院掃地,而係轉換雇主辦理文件;⑵提出W君98年1 1月23日之自白書,稱W君並沒有在醫院工作,而係照顧雇主 之父;⑶提出T君98年4月21日之自白書,稱T君確實有照顧 雇主周念雲的公公云云,惟本案既經高雄市刑大於97年7月2 3日當場查獲,外勞S君、R君、W君及T君亦於警察局之談話 筆錄及被告勞工局之談話紀錄均稱有在歌德醫院從事掃地、 照顧病人等工作,原告並給付其薪資等語,應屬可信,業如 前述;另據T君於100年8月23日接受被告勞工局約談時之談 話紀錄陳稱:「(問:你於西元2009年4月21日有以越南文陳 述雇主是周念雲,照顧雇主的公公的說明書,是否是你親自 書寫?)是。(問:你上述陳述的內容與97年7月23日於警察 局及97年9月18日於本局陳述不符,可否請你就詳情再陳述 一次?)我已忘記為何會有2009年4月21日的說明書,但詳細 的情形是:我的原雇主是鄭玉珍,照顧ㄚ媽,工作約3年8個 多月,(3年期滿返國再入境),ㄚ媽去逝後,原雇主鄭玉珍 本來要幫我介紹新雇主,但仲介公司說不可以,所以我就被 帶至勞工局辦理轉換雇主手續,新雇主沒有來,仲介公司告 訴我如果有人問就說照顧ㄚ公;手續辦完後,仲介公司就直 接帶我到歌德醫院照顧醫院裡的病人,還要到9樓煮飯給病 人吃,在5樓、6樓照顧病人,我有請仲介陳小姐(我都稱她 為太太)幫我換新雇主,但太太說不行,所以我在歌德醫院 工作大約11個月後,警察到醫院來檢查,我和其他3名印尼



籍外勞才被帶到楠梓的收容中心安置。」等情,有T君100年 8月23日談話紀錄影本附訴願卷第17、18頁可稽,可知T君於 98年4月21日出據該自白書後,再接受詢問時,仍推翻其自 白書之說詞而仍同其之前於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之說法,是 本件自仍應以該4名外勞於97年7月23日之調查筆錄及97年9 月28日之談話紀錄內容為真實。是原告所提出該4名外勞事 後所製作自白書之內容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
㈥、至原告主張縱認本件其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情事,系爭4名 外勞所引進時間均係6月15日至6月18日之間,應認係行政法 上之一行為,僅予以一次裁罰云云。惟查,S君及R君係原告 以雇主汪為麗名義申請,聘僱許可日均為96年7月5日;另W 君係原告以雇主聶玉華名義申請,聘僱許可日為95年8月2日 ;T君係原告以雇主黃坤謨名義申請,嗣轉換雇主為周念雲 ,聘僱許可日為95年12月20日。另據S君及R君於調查筆錄陳 稱其均自96年6月15日入境後即被帶到歌德醫院工作;W君於 調查筆錄陳稱其自95年6月18日入境後被帶去照顧原告的婆 婆,一直到97年1月29日婆婆往生才被帶到歌德醫院工作;T 君於調查筆錄陳稱其於95年12月2日入境後,照顧被看護者 鄭玉珍8個多月後,其病故後由原告轉換到歌德醫院工作, 故應係於96年9月左右至歌德醫院工作等情,有全國外國人 動態查詢系統單及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第141、144、302、3 47、162-170頁可稽,由上開資料顯示,S君及R君、W君、T 君分屬不同聘僱外國人之申請案件,且S君及R君、W君、T君 亦係分別於不同之時間至歌德醫院工作,則原告對該4名外 勞並非同時一次予以僱用,其主觀及客觀上,均屬原告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數行為,則被告對之依3件不 同聘僱外國人之申請案件,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及裁 處態樣表規定,分別裁處原告30萬元、15萬元及15萬元罰鍰 ,並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前 揭違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依就業服務 法第63條第1項及裁處態樣表規定分別裁處原告30萬元、15 萬元及15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 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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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歌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