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83號
KSBA,101,簡,83,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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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3號
原 告 林俊旭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健庭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
民國101年4月12日農訴字第10107095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擅自於臺東市○○ 路○段194號「百雀鳥獸園」販賣犬隻,案經被告接獲民眾檢 舉後,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屬實,乃以其 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5條之1規定 ,以101年1月13日府授農防字第1010000175號裁處書裁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81年接手「百雀鳥獸園」之經營權,在營業登記證 裡「狗」是屬於獸類之哺乳動物,原告負責人也實際向被 告詢問,獲得明確答案,「狗」在百雀鳥獸園裡係合法可 販售,是無疑的,直至100年10月中原告才聽說新規定。 查犬隻買賣係屬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之範疇,與營業登記 證之核定營業項目無關,以上之資訊來自於罰單說明,原 告也聽說新法改為「狗」被列入動物保護法,必須補辦營 業許可證。該規定早在98年度開始實施,為何在2年多的 時間,原告從未接到被告或臺東縣動物防疫所公文告知或 勸導,更讓人匪夷所思的是,當時臺東縣動物防疫所所長 及隨從1人拿著攝影機到原告處拍照存證,本以為是第1次 來勸導,沒想到是來取諦,而且當時其態度惡劣霸道,讓 人不知如何是好,難道如此也是一種為民服務嗎!(二)原告實際循規蹈距的經營及納稅,為何不能受到合理平等 待遇?在臺東縣獸醫店及寵物店,皆有接到臺東縣動物防 疫所的補辦「狗」營業許可證公文通知,為何唯獨原告沒 接到公文告知和勸導,直到目前為止還是沒有,因此在還 沒有接到正式的公文告知或勸導之前,原告還未能證實「 狗」是不能賣,今臺東縣動物防疫所主辦單位將其行政疏



忽歸咎於原告,處罰5萬元之罰款,原告實在不服,請貴 院明察秋毫,還原告公正、公平、合理之訴求。(三)原告名為「百雀鳥獸園」,核准設立登記日期71年2月10 日,營業登記證項目為鳥獸類買賣。原告聲明本店是合法 ,營業登記證已有30年的歷史;哺乳動物的獸犬之特有的 新法改革,改變了舊法,主辦單位臺東縣動物防疫所是應 該給予明確正式的公文告知和勸導,請尊重原告是合法的 納稅人,不要隨便開罰單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臺東縣動物防疫立所長 及主辦單位,因行政疏失及失職應接受處罰。
三、被告則以︰查,原告已於100年10月獲知販賣犬隻應另申請 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亦曾至臺東縣動物防疫所領取申辦特定 寵物業許可證相關規定及表格文件,惟尚未提出申請並取得 許可即擅自經營犬隻販賣,案經100年12月23日受民眾檢舉 販犬,原告表示不諳相關法令規定一詞顯非屬實,自相矛盾 。另動物保護法第22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 物之繁殖、買賣...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原 告於申辦許可證核准前已擅自經營犬隻販賣,違法事實明確 。又原告檢附之81年3月5日東商甲字第15098號臺東縣政府 營業登記證列載「營業項目:鳥獸類買賣」,另亦有註明「 上開業務之經營應遵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字樣,經查,犬 隻買賣係屬「動物保護法」及「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規範 管理,原告自應遵照辦理許可證後始可經營。且行政院於98 年3月12日以院臺字第0980006249D號令核定營利事業統一發 證制度之施行期限至98年4月12日止,意指商業登記於行政 上已與管理許可經營項目權責分離。原告不可再視舊有營業 登記證列載「營業項目:鳥獸類買賣」為合法犬隻販賣許可 。次查,管理犬隻販賣相關法令沿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 動物保護法以88年8月5日(88)農牧字第88040229號公告犬為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並於89年7月19日(89)農牧字第8900402 33號令公布「寵物業管理辦法」、98年1月19日農牧字第097 0041624號令修正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自89年法令 公布至今已逾原告所稱寬限勸導期程,臺東縣動物防疫所接 獲檢舉即派員實地訪查百雀鳥獸園,經詢問原告且承認商店 架上陳列之犬隻係供販賣,即告知已違反「動物保護法」及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並依相關規定進行查處程序,實無 不當之處。又原告述及動物防疫所人員稽查態度惡劣霸道一 說,經檢視100年12月23日稽查影音檔案,查無相關事實, 應屬原告誣陷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臺東縣動物防疫所100年12月23日動物保護案件紀錄表、 特定寵物業稽查單、稽查光碟、現場照片及被告101年1月13 日府授農防字第1010000175號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洵堪認定。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以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擅自販賣犬隻,乃依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5條 之1規定處以罰鍰,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寵物:指犬、貓及 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以營   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 證照,始得為之。」「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未經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22條特定寵物之 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 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動物保護法第3條 第5款、第22條第1項及第2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本辦 法適用之寵物種類為犬。」「申請經營寵物之業者,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分別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2條 及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擅自於臺東市 中華路1段194號「百雀鳥獸園」販賣犬隻,案經被告接獲 民眾檢舉後,於100年12月23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屬實,此 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臺東縣動物防疫所100年12月23日 動物保護案件紀錄表、特定寵物業稽查單、稽查光碟、現 場照片及原告陳述意見書等在卷可佐,被告乃以原告違反 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5條之1規定,裁 處5萬元罰鍰,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 原告聽說新法改為「狗」被列入動物保護法必須補辦營業 許可證,該規定早在98年度開始實施,為何在2年多的時 間,原告從未接到被告或臺東縣動物防疫所公文告知或勸 導不能賣,被告竟將其行政疏忽歸咎於原告,處罰5萬元 之罰款,原告實在不服,請求撤銷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又犬隻 係屬寵物,而以營利為目而經營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依   法應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後始得為之,為前揭動物保護   法第3條第5款及第22條所明定。查原告經營「百雀鳥獸園   」為從事鳥獸類買賣,其對於所營業務涉及動物保護法相 關規定,本有遵行義務,尚難以其從未接到被告公文通知



辦理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而執為本案免罰之論據。況原告 於訴願書中自陳其在100年10月間即向被告提出特定寵物 業許可證之申請,足證原告對於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已知 甚詳,卻在未取得許可證前,仍繼續違法販賣犬隻,迄至 100年12月23日遭被告查獲,核其行為已違反動物保護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5條之1規定即應受罰,亦不 能以其不知情而得免罰,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又 原告指稱當時臺東縣動物防疫所稽查人員態度惡劣霸道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經本院檢視臺東縣動物防疫所稽查 當時即100年12月23日之影音光碟,查無相關事實,原告 所指應屬誤會。至原告以臺東縣動物防疫所所長及主辦單 位有行政疏失及失職為由,主張渠等應接受處罰云云,係 屬該公務人員所屬行政機關之權責,並非公法上爭議事件 ,非屬本院審理之範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合法。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 辦理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擅自販賣犬隻,乃以其違反動物保 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5條之1規定,裁處5萬元 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臺東縣動物防疫所所長及主辦單位,因行 政疏失及失職應接受處罰部分,非屬公法上之爭議事件,並 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其此部分之起訴,於法亦有未合,亦應 駁回。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 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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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