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1年度,8號
KSBA,101,再,8,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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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品妤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林清和
訴訟代理人 莊武釗
 陳昭穎
 陳連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
民國99年12月23日99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委由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於民 國93年10月25日至95年7月27日,向再審被告報運觸媒6批( 進口報單:第BD/93/WY43/3014號、第BD/94/U080/3048號、 第BC/93/WM68/1501號、第BF/95/171/00255號、第BD/95/W8 84/0019號、第BD/AA/95/3199/7002號),原申報完稅價格 依序為CIFTWD3,473,169元、21,838,528元、18,070,436元 、1,549,108元、7,581,801元及8,934,325元,為加速貨物 通關,經再審被告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再審原 告申報事項,先行繳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再審被告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通知再審原告檢送相關資料 供核,經依再審原告所提供採購合約、96年8月9日法律意見 陳述書、96年7月19日談話筆錄等文件,查得系爭貨物之貴 金屬未加計於完稅價格內,其實際完稅價格應分別為CIFTWD 9,713,281元、61,310,865元、82,308,362元、6,711,115元 、36,855,539元及23,112,699元,認再審原告有涉及短報進 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情事,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 繳所漏稅款新台幣(下同)8,016,887元(含營業稅7,951,0 8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65,806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 7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各處3倍之罰鍰計23,852,900元(計



至百元止)。有關進口報單第BD/93/WY43/3014號及第BD/94 /U080/3048號2批貨物部分,除上開處分外,另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44條追徵關稅(進口稅)457,124元,並依同條例第3 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457,124元處2倍之罰鍰 計914,248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641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仍不 服,乃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兩造就進口報單 :第BC/93/WM68/1501號、第BF/95/171/00255號、第BD/95/ W884/0019號、第BD/AA/95/3199/7002號部分成立訴訟上和 解而終結,其他部分(即進口報單:第BD/93/WY43/3014號 、第BD/94/U080/3048號;下稱系爭貨物)則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99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再審原告猶未干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 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另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事由部分,則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260號判 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19條第1項規定,再審程序當 能和解:
1、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 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故 再審程序當能和解。本件既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而案 件繫屬於鈞院,則鈞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自得隨時試行 和解。又依行政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第30條之1及 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規定,訴訟後之行政執行、強制 執行階段亦得和解,則本件仍繫屬於鈞院之行政訴訟程序 ,當亦能為和解。再審被告於鈞院101年4月11日行準備程 序時,並未拒絕和解,僅係對於再審程序中能否和解提出 質疑,故請鈞院另定協商庭或調解庭為和解之議定。 2、又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 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81條定有明文。 考諸學者見解謂:「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於當事人提起 再審後,應就其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分三階段予以審查 ,並依情形為下列之處置:1、合法性之審查‧‧‧2、有 無理由之審查‧‧‧3、本件之審理」。「再審之訴合法 ,且有理由者,就其進行本件程序時,雖於形式上為一訴 訟,但實質上則如同上訴,係再開及續行前程序‧‧‧因 此,在再開高等行政法院事實審之本件言詞辯論時,當事



人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並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提起 反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得為捨棄、認 諾、自認、和解或撤回等訴訟行為。」可資參考。經查, 行政訴訟再審程序之管轄法院,就當事人所提再審之訴依 序為「合法性」「有無理由」「本件訴訟」審理,而在「 合法性」「有無理由」之審查層次,僅係就再審之訴是否 具有形式合法性、再審事由進行判斷,而尚未進入原確定 判決事件之本件審理程序。易言之,在本件訴訟審理程序 尚未開啟之前,參諸上開見解,當事人無法就本件訴訟進 行攻擊防禦、亦無法為本件訴訟上其他主張。據此,本件 再審之訴審理程序進行中,兩造得否就本件訴訟標的成立 和解,毋寧應視該案訴訟實際進行狀況而定,未可一概而 論。次查,本件訴訟標的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之 訴,則原確定判決事件中所涉罰鍰處分,當事人不得再以 上訴方式尋求救濟,對於判決內容亦不得另行起訴、或為 相反之主張,而使該罰鍰處分具有「形式、實質確定力」 ,而行政法院判決實務亦曾表明上開見解可資參酌(參諸 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60號判例:「官署之行政處分, 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 ,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 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 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 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惟該判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1 年8、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然法院 判決之所以賦予其「形式確定力」或「實質確定力」,目 的僅係在維護當事人之法安定性、避免紛爭再燃,惟並未 限制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處分權之行使(例如當事人一方 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因執行程序繁雜、費用不貲,故兩造 同意以一定金額達成和解,而免去執行程序之負擔。)苟 若本件訴訟具有待維護之私益存在,縱該訴訟標的所涉罰 鍰處分,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而具有形式、實質確定力,仍 無礙於當事人間成立訴訟上或訴訟外和解之可能,此參考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8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於行政處 分具有「形式、實質存續力」後,仍可基於一定事由或目 的撤銷或廢棄該行政處分,即可資佐證。
(二)財政部99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904544720號令(下稱財 政部99年12月8日令)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為再審 原告所未發現及不能使用之證物:
1、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47號、100年度判字第2027 號、100年度判字第961號判決均係因修正後之法規較有利



於納稅義務人,而原處分機關或原審判決未及適用而撤銷 原處分、廢棄原判決重為適法之處分及判決,合先敘明。 2、財政部99年12月8日令略以:「一、稽徵機關及海關依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辦理裁罰前,應以適當方式輔導受處分人知悉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定減輕處罰倍數規定, 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二、依本部99年5月3日台財稅字 第09904519260號令修正發布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規定裁罰之營業人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案件尚 未確定者,海關應自本令發布日起6個月內,逐案補行通 知受處分人『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 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得減輕處罰倍數之規定,其 繫屬行政法院者,應將本令規定陳報行政法院。」故海關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前應給予 被裁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處分人如承認違章事實及承 諾繳清罰鍰,得減輕處罰倍數,並表示違章案件如繫屬行 政法院者,應將本令規定陳報行政法院。
3、原確定判決係於99年12月23日判決,故系爭違章案件於99 年12月8日尚未確定,自有財政部99年12月8日令「陳述意 見」「減輕處罰倍數」之適用。惟最高行政法院、再審被 告未依該財政部99年12月8日令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暨 減輕處罰倍數之機會,原確定判決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且財政部99年12月8日令為原確定判決以前已經存在 ,而為再審原告所未發現及不能使用之證物,自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確未依財政部99年12月8日令獲得陳述意見之機 會,懇請鈞院開庭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法 制:
1、「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7、其他 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財政 部100年2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004502381號令就營業稅法 第51條第7款著有明文,就違章情形為「二、進口貨物逃 漏營業稅者」之裁罰金額或倍數為「按所漏稅額處1.5倍 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或同意以足額保證 金抵繳者,處1倍之罰鍰」;就違章情形「三、申報進口 貨物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致短報或漏報營業稅額,而申 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者。」之裁罰金 額或倍數為「按所漏稅額處0.25倍之罰鍰。」本件再審原 告對本稅部分不爭執且已全數繳納,就科處罰鍰部分亦已



先行繳納,符合財政部99年12月8日令「逐案補行通知受 處分人『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 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得減輕處罰倍數之規定,其繫屬 行政法院者,應將本令規定陳報行政法院。」之要件。 2、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2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如依財政部 99年12月8日令意旨詢問再審原告是否願減低處罰倍數, 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依行政訴訟法第129條第3款、第4 款、第140條第1項規定,該程序之進行理應於筆錄記載明 確。惟該準備程序筆錄未有類此記載,而僅載明「兩造均 具狀請求開庭,表示有類似前案可參及和解意願,關於兩 造和解條件結論為何?」等語,足證最高行政法院並未提 示財政部99年12月8日令,並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則再審被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2月20日行準備 程序時,經受命法官告知再審原告是否願依財政部99年1 2月8日令規定減輕處罰,惟未獲再審原告同意云云,是否 為真實存有疑問。最高行政法院嗣於99年12月23日即宣判 ,再審原告未依財政部99年12月8日令獲得陳述意見之機 會,確為事實。
3、關於鈞院所詢:「再審被告於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 1356號事件中,已以99年12月15日高普核字第0991025131 號函檢送財政部99年5月3日台財稅字第09904519260號令 (含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財政部99 年12月8日令,有何意見?」乙節。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 判決前,並未接獲該再審被告99年12月15日函(含所附財 政部99年5月3日台財稅字第09904519260號令及財政部99 年12月8日令),再審被告亦未將該函通知再審原告陳述 意見,最高行政法院亦無明確提示。再審被告雖有以99年 12月15日函檢送相關函文予最高行政法院,惟未依財政部 99年12月8日令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並配合處罰 相關規定之輔導。嗣本件再審期間,再審被告即有依財政 部99年12月8日令規定辦理,以100年3月8日高普核字第10 01004535號函轉知最高行政法院,並將財政部100年2月14 日台財稅字第10004502381號令影本副知再審原告。(四)本件確有再審之理由:
1、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 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 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又參 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 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 之決定或判決。」
2、如上所述,再審原告係以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本件時(99年 度判字第1356號)時,漏未審酌財政部99年12月8日令, 而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構成再審之事由。參諸前揭見解,若本件再審之訴符 合前開再審訴訟「合法性」及「有無理由」之審查層次, 而進入「本件訴訟」再開或續行之審理程序,依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3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號判 決見解,則本件訴訟標的所涉罰鍰處分似未確定,此徵諸 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要旨:「本件關於 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自應適用『現行』營業稅法按所漏 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再審被告按『行為時』營業稅法 所漏稅額處5倍至20倍之規定科處罰鍰,原判決失查,未 予糾正,即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關於此部分之訴, 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宜適用100年11月3日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而以按所漏稅額處 1倍之罰鍰。
(五)本件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為再審原告與美商UOP LLC公司( 下稱UOP公司)於93年11月25日簽訂合約採購白金觸媒乙 批。再審原告於簽約前,考量本件國際貿易採購性質之特 殊性,乃委託UOP公司先行代購本件所需白金,該貴金屬 交易過程如下:
1、UOP公司於93年11月10日向Johnson Matthey(下稱JM公司 )以電子郵件確認代為購買白金事項,該電子郵件中文內 容略為:「UOP公司同意訂購1,673金衡盎司白金,並存入 UOP公司於JM公司Valley Forge之帳戶,單價:美元844/ 金衡盎司,總價:1,412,012美元,報價有效日期:2004 年11月19日星期五。代表CPC(即再審原告,下同)」可 知UOP公司代理再審原告向JM公司購買白金。 2、JM公司於93年11月10日同意賣白金給UOP公司並開具商業 發票,該發票中文內容略為:「售方JM公司案號:SM/04/ 07389,買方案號STEW/TIM/CPC,白金數量共計1,673金衡 盎司,單價:美元844/金衡盎司,報價有效日期:2004年 11月19日,付款期限:2004年11月19日,總價:1,412,01 2美元,交貨地點:Valley Forge,帳號865097/01」。 3、UOP公司於93年11月16日出具於簽訂本件採購合約前之代 購白金請領款項憑證之1紙形式發票給再審原告,金額為1 ,425,396美元,其明細為「數量1,673金衡盎司,單價:



美元844/金衡盎司,總價:1,412,012美元;服務費:美 元8/金衡盎司,計13,384美元。該2項合計1,425,396美元 」(參UOP公司2009年5月5日致再審原告電子郵件),足 證UOP公司於93年11月25日簽訂本件採購白金觸媒合約前 ,先行向白金供應廠商JM公司,代再審原告購買本件白金 乙項,純為額外提供服務,並未賺取任何利潤,其提供白 金費用之形式發票,依國際貿易慣例,應屬代收代付之請 款憑證,而非正式之白金商業交易發票。
4、上開白金供應廠商JM公司簽發之白金價格商業發票、UOP 公司於93年11月10日向JM公司確認購買白金之電子郵件、 UOP公司於98年5月5日致再審原告之電子郵件,均係於原 確定判決以前已經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未發見及不能使 用之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276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83號判例: 「該項書證,於本院44年12月26日原判決以前,已經存在 ,而為再審原告所未發見及不能使用之證物,而其有關造 紙之闡述以及先後化驗分析之結果,如經斟酌,再審原告 尚非難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自應認為具有再審之原因。」 故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已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繳驗不實之發票或 憑證」及第37條第1項第2款「虛報價值」規定之基礎,應 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裁判。
5、再審原告於100年6月22日發現JM公司開立予UOP公司購買 系爭白金之發票,已於100年7月20日再審補充理由五狀提 出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又於近日發現上開電子郵件,並 於發現30日內,於100年8月12日具再審補充理由七狀提出 為再審理由。
(六)本件交易事實為購買白金及觸媒二部分。 1、購買白金部分:再審原告與UOP公司於93年11月25日簽訂 合約採購白金觸媒乙批。於簽約前,再審原告考量本件國 際貿易採購性質之特殊性(非屬一般進口貨品),乃委託 UOP公司代其購買所需白金並先行交付所需款項,UOP公司 以隱名代理關係向JM公司代購本件所需白金(並於往來之 電子郵件特提及代表再審原告購買)後,UOP公司即認白 金所有權歸屬再審原告,並於93年11年16日出具1張於簽 訂採購觸媒合約(簽約日期93年11月25日)前之代購白金 請領款項憑證之1紙形式發票(屬於代收代付性質,而非 正式之白金商業交易發票,其當非日後採購合約標的物交 易價格之證明),以作為已代購白金及有能力履約之證明



。嗣為使訂約雙方權利義務及資金往來更加明確,以免發 生爭議,再審原告與UOP公司乃於採購合約分別載明觸媒 費用及白金價格2項,以區別白金係由專業白金廠商所供 應,此乃考量本件之特殊性,而一般進口貨物均僅列1項 費用。深究本件再審原告所為之採購行為,觸媒加工與原 材料(白金)之廠商,分屬UOP公司與JM公司2家不同之國 外廠商,依財政部99年8月5日台財訴字第09913020660號 函釋,當無「繳驗不實發票或憑證」之適用餘地。再審被 告於其原開具之處分書(96年第09600906號、96年第0960 0907號)所列法令依據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 (虛報所運貨物之價值),而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款(繳驗不實發票或憑證),由此可知再審被告原 係認定再審原告僅屬本件申報不正確,嗣後再審被告再主 張本件有「繳驗不實發票或憑證」,顯然前後有不一致。 2、購買白金觸媒部分,係採2階段進行。第1階段:再審原告 於93年11月10日委託UOP公司以隱名代理關係先行向JM公 司代購本件所需白金,其往來文件提及代表再審原告購買 。再審原告確認UOP公司已先行代購製造加工本件觸媒所 需之白金後,憑UOP公司於93年11月16日出具之請款憑證 支付款項(該款項屬於代收代付性質,而非正式之白金商 業交易發票)。第2階段:再審原告於第1階段購買白金後 ,再審原告於93年11月25日始與UOP公司簽約採購白金觸 媒乙批,考量本件交易態樣之特殊性,特於採購合約分別 載明觸媒費用及白金價格2項,以區別確認白金係先由專 業白金廠商所供應,此與一般進口貨物成品僅列單1項並 列1項價格有別。是本件分2批交貨,分2批報運進口,再 審原告均完全依據UOP公司於製造加工完成裝運出口觸媒 所提供之商業發票(僅記載觸媒加工費)誠實申報。 3、本件購買白金觸媒係分2批交貨,2批報關。UOP公司於製 造加工完成裝運出口觸媒時,其來貨所提供之商業發票, 僅列觸媒加工費用(未依照國際上之慣例作任何註記或附 上JM公司出賣白金之發票),再審原告因善意信賴UOP公 司會遵循國際貿易慣例,遂依照UOP公司來貨發票記載之 價格申報,且於每批申報進口(報單號碼:BD/93/WY43/3 014R及BD/94/U080/3048)時均檢附UOP公司出口之裝運文 件(共計2張商業發票)並無錯誤。
4、依再審被告98年7月21日高辯核字第0981013687號陳報狀 所載,本件案情與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 )之案情應屬雷同(均係採購白金觸媒,該公司申報進口 時亦漏報白金價格),同樣是新購白金與觸媒,處分書所



列法令依據相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是 兩案本質相同,而南亞案業已達成訴訟上和解在案。依行 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8條規定,再審被告之行政行為應不得 為差別待遇,且應符合誠實信用之方法,縱於行政訴訟中 ,與他造當事人和解與否,亦係基於行政權之行使,仍不 得有差別待遇。再審被告於前審自行具陳報狀向最高行政 法院陳明「‧‧‧本件案情與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亞公司)案不同乙節,經核係誤繕,按兩者案情應屬 雷同,特此更正並請開庭審理」等語。參照鈞院97年度訴 字第345號判決所載:「本件原告(按即南亞公司)於96 年3月2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觸媒乙批,原申報完稅價格344 ,062,115元,嗣被告實施事後稽核,查得原告將國外所購 買之貴金屬,直接交由國外觸媒加工廠商加工成新觸媒後 報運進口,原申報價格未依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2款第1 目規定,將系爭觸媒所含買斷之貴金屬價值(計USD18,78 7,206)計入完稅價格等情,有進口報單、發票(INVOICE )、原告所提供貴金屬用量表及其採購專員96年5月29日 於被告之談話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則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涉有短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營 業稅之違章行為,予以補徵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並 按所漏營業稅額予以裁處罰鍰,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等語,南亞公司亦未將觸媒所含買斷之貴金屬價值計 入完稅價。再審被告於本件再審之訴卻主張兩者不相同, 顯然前後不一致,且亦與事實不符。
5、綜上所述,本件國際貿易行為特殊,再審原告單純漏報白 金價格,係屬「漏將原材料(白金)之費用計入完稅價格 內申報並發生錯誤」仍與「繳驗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間 ,依財政部98年3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800062780號令,除 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事者外,免依營 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罰,自不生「繳驗不實之發票 或憑證」之營業稅處罰問題,而僅屬增估補稅之範疇。(七)再審原告不該當同一交易事實製作多數之發票或憑證,而 僅繳驗其一部之情形;再審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時,應繳驗 者,實為UOP公司簽發之觸媒發票及JM公司簽發之白金費 用發票,而非UOP公司開具之白金購買證明: 1、財政部關稅總局100年1月25日台總政緝字第1006002367號 函釋略以:「至於『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係指繳驗之發票 或憑證按雖仍出於有製作權人之製作而非屬偽造或變造, 惟所繳驗者,或為交易雙方通謀所製作之內容虛偽不實之 發票或憑證,或係就同一交易事實製作多數之發票或憑證



,而僅繳驗其一部,或有其他類此虛偽不實之情形;亦即 ,所繳驗之發票或憑證本身是否『不實』,實務上仍應就 個案視其與表徵之交易事實是否一致而定,除有非屬一致 而確存虛偽不實之情形外,進口人僅係漏將關稅法第29條 第3項各款規定之費用計入完稅價格內申報並發生錯誤, 仍與繳驗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間,尚難認定已構成繳驗不 實之發票或憑證。又,既不認屬繳驗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依財政部97年8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700325030號令示,自 不生虛報價值處罰之問題,而僅屬增估補稅之範疇。」 2、再審原告與UOP公司93年11月25日簽訂採購合約,採購白 金觸媒乙批。於簽約前,因UOP公司本身並無產製及販售 採購合約標的物-觸媒(HS-10 Catalyst)所必需材料-白 金(Platinum),再審原告為利採購合約順利進行,乃依 商業習慣先委託UOP公司代其購買所需白金並先行交付所 需貨款。UOP公司向JM公司購買白金後,即於93年11月16 日出具一紙發票,交付予再審原告,作為已代購買白金及 有能力履約之證明。嗣為使訂約雙方權利義務及資金往來 更加明確,以避免爭議發生,再審原告與UOP公司乃就採 購合約所需白金之價金,載明於採購合約。嗣再審原告報 運白金觸媒進口,因僅繳驗UOP所簽發之觸媒發票,並未 將UOP於簽訂採購合約前所簽發之白金發票及JM公司出賣 白金之發票一併繳驗,遭再審被告認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虛報價值及繳驗不實發票 ,進而對再審原告追徵稅款及處罰。
3、惟UOP公司並未產製白金,亦無經營販售白金之事業,實 非白金之供應廠商,自無就買賣白金乙事開立商業交易發 票之可能。UOP公司受託代買,係純為履行契約義務而額 外提供服務,且自再審原告提供之白金貨款及UOP購買金 額以觀,UOP公司並未賺取任何轉讓利潤,足證UOP公司確 係受託代買,而非白金賣方,其提供白金費用發票應為收 受代買貨款之憑證,而非正式之商業交易發票。又UOP公 司於採購合約簽訂日(93年11月25日)前即向JM公司購買 製造觸媒所需白金,可知UOP公司於93年11月16日提供之 白金費用發票,當非日後採購合約標的物交易價格之證明 ,有未經買賣合意即先行開立發票之情形。再者,再審原 告委託UOP公司代買白金,UOP公司雖以自身名義而向JM公 司購買白金,然依民法隱名代理之關係,該白金之買賣雙 方實為再審原告及JM公司,亦證UOP公司所提供之白金費 用發票,並非買賣白金之交易憑證,是再審原告縱未繳驗 亦不生任何影響。




4、本件UOP依採購合約分批交貨後,再審原告即依照UOP公司 提供觸媒費用之商業發票及其所提供之保單(亦僅列入觸 媒價值),申報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雖未註明各批之白 金數量及價格,亦未一併繳驗JM公司之白金費用發票,惟 其情形為漏報另一交易事實,而生關稅法第29條第3項規 定應加計之費用,非為「同一交易事實製作多數之發票或 憑證,而僅繳驗其一部」之情形,自與「繳驗不實發票或 憑證」之情形有間,依上開函釋及財政部令釋,當屬增估 補稅之範疇,再審被告竟認涉有繳驗不實發票及虛報價值 ,對再審原告追徵及處罰,自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錯 誤,處分適法性即不無疑義。
(八)又再審原告於93年11月25日向UOP公司訂購白金觸媒乙批 ,分別以觸媒(HS-10Catalyst)報價及白金(Platinum )代買實價,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觸媒(USD789,264)以 信用狀(L/C)支付,白金(USD1,425,396)以電匯(T/T )指示支付,因付款方式不同,隨之付款時間亦有先後, 白金部分於觸媒製造前,即簽約後先於93年11月30日以電 匯方式先行匯款請觸媒廠商UOP公司代為支付白金廠商, 嗣美商UOP公司於裝運白金觸媒時,其於裝運文件所提供 之商業發票分別為觸媒USD108,299.62及680,964.38(前 述發票美商UOP公司僅列觸媒費用,並未依照國際上之慣 例註明白金價格或作任何註記),再審原告因善意信賴進 口商會遵循國際貿易慣例,遂依照發票記載之價格申報( 進口報單BD/93/WY43/3014、BD/94U080/3048)。按「CIF 條件僅次於FOB為最古老之貿易條件,CIF條件為現代國際 貿易中應用最廣泛之貿易條件,也是最典型的憑單據交付 買賣,並為多數國家計算關稅之基礎。」(余森林先生著 作可資參照),可知於CIF條件下,賣方僅提供買方三個 主要貨運單據為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提單 (Bill of Lading)、保險單(Insurance Policy)作為 判斷貨價之基礎,並使買方據以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價格 。經查,本件進口報單第BD/93/WY43/3014號及第BD/94/U 080/3048號貨物,係採取CIF條件交易。故再審原告向再 審被告申報系爭貨物進口價格時,自係依循CIF之規則, 即以UOP公司就系爭貨物當次運輸時所附具之發票及保險 單上載示之貨物價值,進行申報作業,再審原告既無從事 先預知貨物數量、質量及價額為何,所得以判斷當次運送 貨物貨價之基礎,僅有UOP公司於運送系爭貨物來台時所 提供之發票及保險單,則再審原告據以申報,本於不知情 自難謂有故意、過失可言。如再審原告依前揭財政部99年



12月8日令獲有陳述意見機會,就漏營業稅額之部分自可 免除或減輕3倍罰鍰。
(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92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114 1號判決之違章事實與再審原告之違章事實相同,均於最 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鈞院更為審理時,與再審被告 達成訴訟上和解:
1、「(二)關於廢棄部分: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7、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 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申報價格未將系 爭觸媒所含之白金原料價值計入完稅價格等情,‧‧‧惟 依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5款( 98年6月17日修正改列同條項第11款)規定:『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5、申報進口貨物短 報或漏報完稅價格,致短報或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進口 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者,按所漏稅額處0.5 倍之罰鍰。但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 驗通關方式進口貨物之案件,免予處罰。』‧‧‧然據被 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稱:「(問:本件被告係認定原告 短漏報,是否有偽造、變造不實之文件的問題?)僅短漏 報,並沒有偽造、變造不實之文件的問題」(原審卷第99 頁)。則本件上訴人申報進口所檢附之其他相關文件是否 仍有錯誤情事?茍均無其他錯誤情事,本件是否得適用上 開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5款規定,僅得『 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而非處以3倍之罰鍰,尚非 無推求餘地。乃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權益事項未予查明, 遽認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之處分為適法,即有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 棄原判決關此部分。此部分尚待詳查事實,爰發回原法院 更為審理。」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92號判決、99 年度判字第1141號判決可資參照。
2、「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五、申報 進口貨物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致短報或漏報營業稅額, 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者,按所漏 稅額處0.5倍之罰鍰。但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 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貨物之案件,免予處罰。」行 為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5款(98年 6月17日修正改列同條項第11款)定有明文。



3、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92號判決之違章事實與 本件相同,均為未將觸媒所含之白金原料價值計入完稅價 格,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15條第2項第5款規定(98年6月17日修正改列同條項第1 1款),將該案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發回鈞院更為 審理(99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兩造並於99年11月24日 於鈞院製作和解筆錄,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即本件再審被 告)並同意就逃漏營業稅之罰鍰追減,足證同一違章事實 ,再審被告亦同意營業稅罰緩之減免,該和解筆錄如經斟 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可為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4、就同一違章事實另有鈞院97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及最高 行政法院99年度和字第1號和解筆錄,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即本件再審被告亦同意撤銷原處分就營業稅科處3倍罰鍰 之部分,該和解筆錄如經斟酌,本件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 棄;(2)原處分即再審被告96年10月4日96年第09600906 號、96年第0960907號處分書(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有關原處分部分均撤銷或發回更為審理。
三、再審被告則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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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