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
民國101年5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福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秀珠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郭長隆
林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過戶異動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
民國99年6月10日高市府法1字第09900336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86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原為高雄市監理處,嗣於民國101年1月1日起改隸 交通部公路總局,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關於計程車客運業務,高雄市政府以101年2月6日高市府交 運管字第10130583600號公告,自101年1月1日起委任被告辦 理,並於101年2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本院卷可稽,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96年2月24日公告 拍賣訴外人有客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有客公司)及黃來春即 國統汽車行有效計程車車額22輛(下稱系爭車額,其原汽車 牌照號碼如附表所示),並由該等公司行號之債權人即原告 於96年3月20日以新台幣(下同)33萬元承受,高雄地院乃 以96年3月21日96雄院隆民玄94執字第48558號函請被告將系 爭車額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前高雄市監理處依據交通 部96年10月3日交路字第0960009272號函及98年8月21日交路 字第0980044356號函所示意旨,以車額係計程車營業許可之 資格,其管理、分配屬於國家,並非私人所有,不得作為拍 賣、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於98年10月9日以高市監3字第09 80024957號函(下稱原處分)拒絕原告辦理系爭車額過戶登
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86 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
(一)按經強制執行之拍賣,拍定之後取得所有權,而執行法院 僅對權利瑕疵負擔保責任,是以原告既經拍賣取得系爭車 額所有權,被告僅得依照高雄地院函示辦理所有權變更登 記,倘認無法辦理車額所有權變更登記,則應駁回高雄地 院之囑託請求,豈有不駁回囑託請求,反而逕自駁回並無 任何申請動作之原告之理?況且,因被告未駁回高雄地院 之囑託請求,則原告自無從向高雄地院主張其應負權利瑕 疵擔保責任,足見被告所為之駁回處分,明顯過於荒唐。 訴願機關對原告於訴願時主張被告處分對象錯誤乙事,逕 稱被告所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4條之規定,顯然有違法制 。易言之,本件係高雄地院請求被告辦理車額過戶登記予 原告,原告僅係反射利益者,因而被告所為駁回處分,明 顯處分對象錯誤。
(二)次按車額之核發,參照訴願決定書所明示之理由,依公路 法第39條之1,主管機關應為高雄市政府,若不允許辦理 本件經拍賣取得之計程車車額,明顯將削除該車額(因系 爭車額將因逾期未辦理替補而被註銷),則依照公路法第 39條之1及高雄市政府87年10月3日高市府建五字第33821 號公告意旨,理應由高雄市政府為處分方是。高雄市監理 處僅係高雄市政府之下級機關,於未授權之情況下所為駁 回處分,明顯違法,訴願機關不察,亦有違法。(三)車額雖無法律明文規定,但不可否認具習慣法性質: 1、依交通部93年3月19日交路字第0930003015號函說明二: 「有關建議車輛屬公司(行號)所有者,於雙方公司(行 號)同意之前提下,應准許車輛及車額互相轉讓乙節,按 旨揭函釋,計程車客運業者以過戶方式增車,在總量管制 前提下,於同一縣市內同意比照其他運輸業過戶方式辦理 ;至針對雙方不同意移轉車額,在保持原車額前提下,僅 將車輛及牌照過戶,免除繳銷重領手續之建議,由於車輛 過戶並無仍可替補之規定,並不可行。」由此可知,若計 程車之車輛及車額併同移轉,該輛計程車無須更換行照與 外掛車前後之號碼牌,僅須變換行照上之車主姓名;自無 須繳銷牌照重新領取牌照。倘讓出車輛者仍保持原車額, 則取得車輛者並非當然具有「車額」得請領牌照營運,自 不容許不辦理繳銷重領,益見「車額」乃經營計程車運輸
業者得向監理機關申請牌照之資格。該函釋明確指出,若 車額及車輛互相轉讓之下,得免除繳銷重領牌照之行為; 反之,若單僅移轉車輛自仍須辦理繳銷重領牌照。益見「 車額」得為保留而不隨同實體車輛為移轉。再者,若認車 額屬不可移轉之標的,則「計程車客運業者以過戶方式增 車」之方式,將形同具文。
2、交通部94年2月23日交路字第0940001644號函說明四略以 :「‧‧‧‧由於合作社為服務業,本身無『車額』,牌 照係發放予合作社社員(登記為社員所有),並非發放給 合作社組織‧‧‧。」等語,可知須有「車額」方能取得 牌照。其次,「車額」具有無體財產性質,否則豈得認登 記為社員之所有?
3、高雄市政府87月3日高市府建五字第33821號公告內有「空 車額」之文字,堪證「車額」具有一定之法律性質,且公 路監理機關及計程車運輸業者均知悉須取得「車額」方能 請領牌照加掛於實體車輛,此「車額」乃依習慣所成立之 無名物權。
(四)計程車「車額」具有財產權性質:
1、依交通部93年3月19日交路字第0930003015號函說明四: 「四、另交通公司合併,由新公司或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車 額、車輛乙節,仍宜參照前述說明,在總量管制前提下, 於同一縣市內同意比照其他運輸業將全部車輛過戶轉讓方 式辦理。」是「車額」得為公司合併之標的,若不具有財 產性質,何能為合併之標的,得為承受之標的?該函釋並 強調「不得違反同一縣市內之總量管制之下,當車輛、車 額都屬公司合併之標的時,同意無須每部車辦理繳銷重領 之手續,僅須於行車執照辦理變更所有權人(車主)即可 」,更彰顯其具有財產之性質。
2、又依交通部93年2月20日交路字第0930001869號函釋略以 :「主旨:所報有關東本汽車交通有限公司等針對車額替 補交通事務事件‧‧‧說明:‧‧‧四、至『公路法』第 40條之2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第1項所規 定『註銷車額』之性質,前揭規定係就汽車運輸業之營業 車輛汰舊換新之情形,以法規明定其有申請替補之權利, 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l項、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 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等 語,若非車額具有財產之性質,何以會有所謂「請求權」 存在之必要?
3、被告係以計程車車額之管理、分配屬於國家,並非私人所
有云云,否定原告經拍賣程序所取得之系爭車額所有權。 惟此見解,明顯違背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按計程車客運 業者之牌照及車額雖係國家授與,惟政府自67年12月起就 明令禁止增設計程車客運業,亦禁止計程車客運業者擴增 車額,被告每撤銷一車額,擁有該車額者即減少1部營運 車輛,如全遭撤銷,業者即自動倒閉,政府豈得隨意減少 人民之財產。又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60號判決意 旨略以:「又按人民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得依法申 請營業,如經主管機關許可,固能發生授與人民利益之效 果,惟其許可之性質仍與給付性之行政措施有別。原判決 以上開審核細則係交通部依公路法第38條規定,就執行法 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所為授權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 園,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且本件車額替補之性質,係 屬給付行政,自得由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規範等詞,亦有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亦即車額授與之後,並非屬給付行 政之範圍,而是人民財產之權利。
4、細繹交通部所稱「車額之分配、管理屬於國家」,應係指 國家具有決定是否釋出車額、決定分配給何人,至於分配 之後,就屬該取得人之權利,否則,何以該部93年2月20 日交路字第0930001869號函會認為屬於「公法上之請求權 」?至於分配、釋出之車額是否得為交易之標的,此於法 律並無明文禁止之下,應容許為私人買賣之標的。何況, 計程車之車額從歷史緣由而知,當時係繳交15,000元取得 購置車輛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特許,故交通部96年11月 7日交路字第0960056466號函載明:「說明:‧‧‧二、 依據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 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3年內以同一車輛種 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客 運業未能於繳銷牌照3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 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 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逾期註銷替 補。』合先敘明。三、各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計程車客運業 牌照替補期限已依當地運輸需要及管理情形,律定得延長 8至10年不等,實已充分考量計程車牌照係早年有價取得 之特殊情形。‧‧‧。」等語。由此研判,當計程車繳銷 牌照後,此一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資格尚不致消滅,尚得於 3年內另以全新或年份較新車輛請領計程車牌照。準此, 得領取牌照資格既被定位為「車額」,且交通部函文亦表 明「考量計程車牌照係早年有價取得」,何以稱非屬得交 易之標的?既屬有價取得,自應歸列為人民之財產,為憲
法保障之標的。
5、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60號判決闡釋:「次按人民 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有關營業許 可之條件,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依 憲法第23條規定,均應以法律定之。若其限制,於性質上 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 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迭經司法院解釋在 案(司法院釋字第514號解釋參照)。‧‧‧於86年11月1 0日、87年11月30日及89年4月18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汽車運 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規定時,除修正放寬繳銷牌照後車輛 替補之期限及得申請展延替補之期限外,均有『逾期註銷 替補』之規定。上開細則對於繳銷牌照後,在一定期間內 ,未能替補新車之汽車運輸業,予以註銷車額之處分,係 屬課以人民義務之規定,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 ,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法律定之,‧‧‧。」等語,益徵計 程車之車額具有財產之性質。
6、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亦表明「‧‧‧且查目前除本案由 高雄地院96年3月21日96雄院隆民玄94執字第48558號函請 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車額辦理過戶登記外,並無其他辦理『 車額過戶登記』之案例。‧‧‧。」益證訴願機關對於計 程車之車額是否具有財產性質,並無確信之否定見解,而 僅抱著蕭規曹隨鴕鳥心態,益知「法隨時轉則治」「無法 以有限法條來規範無窮之事實」,並非法無明文就認為屬 禁止之行為。否則,行政機關之裁量權何以存在?由此益 證訴願機關並未真正去判斷系爭車額是否具有財產之性質 ,是否屬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訴願決定自無維持之必 要,同理,原處分更有撤銷之必要。
7、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60號判決略以:「‧‧‧交 通部85年9月19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 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 之日起1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 ,逾期註銷替補。但無法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 前申請展期,並以1年為限。』於86年11月10日、87年11 月30日及89年4月18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 則第6條規定時,除修正放寬繳銷牌照後車輛替補之期限 及得申請展延替補之期限外,均有『逾期註銷替補』之規 定。上開細則對於繳銷牌照後,在一定期間內,未能替補 新車之汽車運輸業,予以註銷車額之處分,係屬課以人民 義務之規定,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依前開規 定自應以法律定之,若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其
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 。是上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有關逾期註銷替補之 規定,業已超越母法即公路法第38條之授權範圍,為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於審判案件時,自得不予援用。‧ ‧‧。」足見現行車額之註銷並無法律規範,同理,現更 無法律規範來限制計程車之「車額」移轉登記或拍賣,是 交通部96年10月3日交路字第0960009272號函稱:「車額 不得作為拍賣、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顯然違背憲法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無援用之理。
8、司法具有最後裁斷性質,故對於司法機關所為處分應得拘 束全國行政機關,此亦即法院之認知與行政機關之認知效 力優先性判斷之基準。現行司法機關認為系爭車額具有財 產性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仍具有司法裁量性,居 於尊重司法之下,行政機關自不得事後另有推異之詞,否 則司法裁判之穩定性將另受行政機關之牽制。況且,如被 告認系爭車額不得為拍賣之標的,理當於高雄地院囑託辦 理登記時予以告知,惟被告於受囑託辦理移轉登記時,不 將實情告知高雄地院,亦未拒絕該院之請求,明顯有違法 制。另依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交通部所 為「車額不得作為拍賣之標的」之解釋,乃係於原告取得 權利後所為,更不得溯及適用於本件。
(五)計程車「車額」類型之探討
1、車額之類型分為「有價取得」與「無價取得」。有價取得 部分,僅從事計程車營運業者,於早期配合政策以每部計 程車繳交15,000元掛牌營運;至於無償取得部分,則有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個人牌照之計程車經營者、及依公路法 39條之1,並參以各縣市計程車新增牌照發放作業規定所 取得之牌照。
2、無論價換購所得之牌照,或依照公路法39條之1取得個人 計程車營運牌照、或計程車運輸合作設法所取得牌照,或 嗣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計程車運輸業依照公路法第39條 之1所取得牌照,並非實體之牌照,應是一資格簡稱為「 車額」,即核定給予牌照之後,業者方能憑行政機關之通 知至監理所辦理實體車輛之掛牌、請領行車執照。 3、系爭車額並非國家恩給之無價取得車額,而係依當時法律 規範,提供一筆金錢方能取得「資格-車額」,縱欲管制 其移動,也僅能侷限在「同一縣市內之總量管制」,始符 合比例原則,而非禁止私人間移轉車額,否則有不當禁止 人民對財產權之使用。
(六)有價取得之計程車車額,於同一縣市內移轉並不違反公益
原則:
1、交通部認為車額之管制,能提升公共運輸品質,及針對計 程車有實施總量管制之必要,予以綜合判斷作為汽車運輸 業申請籌設之標準。參以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 開宗明義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 ‧‧‧。」表徵核准汽車運輸業之籌設時,須考量當地之 運輸量來實施總量管制,至於已准籌設並開始營運之運輸 業,顯已受總量管制之考量,車額之移轉並不影響總量管 制目標。準此,本件非屬「新計程車運輸業籌設」之車額 ,係取得車額者之移轉他人之問題,自與所謂總量管制毫 不相干。
2、計程車數量採取總量管制之目的,為避免過度競爭與及影 響當地交通安全,乃有公路法第39條之1規定之審核標準 。惟其規範對象是嗣後加入經營者,至於原經營者(尤其 是以15,000元取得每部車經營資格者)理應受信賴原則之 保護,得視經營環境減量車輛營運,或採「全部營業車輛 均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者,應向公路主管機 關申請停業或歇業,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期滿應 即申報復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26條參照) 」之方式,暫免經營之不利。故如業者經營不善欲籌措資 金,將其「車額」出售獲取資金,此一舉措能促進當地交 通運輸,應非法所不許。
3、例如甲公司有30部計程車之車額,因經濟因素或業務推展 不利,只掛牌25輛,所餘5部空車額顯無法產生經濟效應 ,惟同一縣市乙公司雖已無車額可掛牌,但因經營順遂, 急需「車額」,經甲乙雙方同意移轉「車額」,則雙方互 蒙其利,且不影響同一縣市內計程車之總量管制。這有何 違背監理管制原則?有何影響當地交通可言?至於乙方取 得車額後能否掛牌營運,理應受到相關法規範限制。 4、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稱「為應公路法第39條之1實施,各區 監理所(站)辦理台灣省各縣市計程車新增牌照發放作業 規範」,以96年10月3日路監運字第0960043339號函訂定 發布(96年9月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46926號函核定) 『各縣市計程車新增牌照發放作業規定』,同意在一定條 件下增加車額。」若被告認本件車額不得移轉,自須提出 有何違反「總量管制」之論述,否則讓人懷疑行政機關是 以不當手段排除私人移轉「車額」。
(七)關於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 1、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明文:「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 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
為其判決基礎。」該最高行政法院已認定:系爭車額具有 財產權性質,非不得拍賣轉讓,兩造應受此拘束。是本件 訴訟之爭訟標的應為「原告是否具有受讓之資格」,被告 應審核原告受讓之資格條件,以決定是否核准過戶,並應 准原告為車額移轉登記。然被告卻仍堅持計程車之「車額 」不得拍賣轉讓,更以交通部意見為佐證,顯然不尊重司 法最後裁斷性。
2、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略以:「‧‧‧七、‧‧‧(二)‧ ‧‧4、‧‧‧(3)汽車運輸業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 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者,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停業 或歇業,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期滿應即申報復業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第25條、第26條參照)。准此,前開 所稱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註銷 牌照』,係指僅出售該營業車輛,或只吊銷、繳銷、註銷 該營業用牌照,仍有效保有主管機關核准籌設之車額而言 。否則,該汽車運輸業者如何補充營業車輛並於停業期滿 申報『復業』。‧‧‧。」更得印證被告所持「車額」不 得移轉之論,顯屬荒繆。
3、又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七、‧‧‧(三) ‧‧‧且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應公路法第39條之1( 條文為: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道路面積成長比 例發放)實施,各區監理所(站)辦理台灣省各縣市計程 車新增牌照發放作業規範』,以96年10月3日路監運字第0 960043339號函訂定發布(96年9月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 0046926號函核定)『各縣市計程車新增牌照發放作業規 定』‧‧‧。上開作業規定有否與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25條、第26條『汽車運輸業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 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者,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停業 』、『期滿應即申報復業』,亦即於『車輛均已出售或經 吊銷、繳銷、註銷牌照』之情形,仍保有原核准籌設之車 輛數(車額)之規定有違,原審未予究明‧‧‧。」姑不 論「各縣市計程車新增牌照發放作業規定」之違法性,該 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為應公路法第39條之1實施,各區 監理所(站)辦理台灣省各縣市計程車新增牌照發放作業 規範。」開宗明義表明僅適用於「台灣省各縣市」,顯無 從拘束為直轄市之高雄市。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 亦陳稱該作業規定規範台灣省之地區,並無從規範高雄市 ,且高雄市亦無訂定相關規範等語。益證「各縣市計程車 新增牌照發放作業規定」不得充作審核原告得否受讓資格 之法規範。
(八)原告已具有受讓之資格:
1、依前揭交通部93年3月19日交路字第0930003015號函釋說 明二「按旨揭函釋,計程車客運業者以過戶方式增車,在 總量管制前提下,於同一縣市內同意比照其他運輸業過戶 方式辦。」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 、第4款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 ,應合於下列第1款1目以上及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 ‧3、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4)計程車客運業最 低資本額以公司行號經營者新台幣500萬元以上。但個人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不在此限。‧‧‧4、具有足夠合於規 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1)車輛設備‧‧‧(2)站、 場設備:...。」第5條規定:「汽車運輸業增加營業 汽車,除應配合該地區及營運需要外,並須合於下列規定 :1、增加營業車輛所需資金除增加資本外,得以車輛提 列折舊準備、貸款、分期付款或變賣其他固定資產方式為 之,其應檢具證明。‧‧‧3、站、場設備足供容納所增 加之車輛。」是本件車額移轉之受讓資格要件為:(1) 是否違反高雄市計程車總量管制;(2)原告資本額是否 足夠;(3)站、場設備是否足供容納所增加之車輛。 2、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屬於買賣,由法院代債務人之地位為 出賣,故原告承受強制執行之拍賣之車額,已符合前揭交 通部函規定:「於雙方公司(行號)同意之前提下,應准 許車輛及車額互相轉讓乙節。」之要件。其次,依高雄市 87年10月3日高市府建5字第33821號公告本市計程車牌照 發放比率,公告事項並明定:「公告日起本府停止受理本 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入社申請及領牌。」加上高雄市 並未比照台灣省訂立「各縣市計程車新增牌照發放作業規 定」,表徵高雄市計程車亦採取總量管制,且自87年10月 3日開始管制迄今,並未增加車額;遑論本件既屬雙方之 車額買賣,一方減除車額,而他方增加車額,顯未違背高 雄市之車額總量管制。是原告取得系爭車額並未違反高雄 市計程車總量管制之規範。
3、次查,原告公司資本為630萬元,已經符合汽車運輸業審 核細則第4條規定之500萬元資本額限制。目前計程車營運 型態,有交通公司自營、計程車司機自備車輛靠行營運, 擁有車額之公司行號得自行購置車輛領用牌照後,再行僱 用司機營運;亦有無計程車牌照者購置車輛後,靠行交通 公司並以其車額來取得牌照,自行負擔營運(自備車輛靠 行營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乃規定 :「汽車運輸業增加營業汽車,除應配合該地區及營運需
要外,並須合於下列規定:1、增加營業車輛所需資金除 增加資本外,得以車輛提列折舊準備、貸款、分期付款或 變賣其他固定資產方式為之,其應檢具證明。」本項係規 範「增加營業汽車」情形,而本件僅屬增加「車額」,兩 者性質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是被告並無拒絕辦理移轉 車額之理。縱認原告有增加資本額之義務,被告亦應提出 法規依據,而非空言主張。又同條第3款固規定「站、場 設備足供容納增加之車輛。」然本件僅屬增加「車額」, 並非增加車輛,兩者法律性質不一,亦無從比附援引。倘 被告仍認為原告須增加車位,自應明示法規範且提出計算 之標準,俾原告有所依循。
(九)關於交通部之意見:
1、交通部於100年6月30日公布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 准經營辦法」第10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購 買計程車牌照,轉賣他人,或僱人駕駛,或出租經營。」 本條原本之法條用語或應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購 買計程車之『車額』,轉賣他人,或僱人駕駛,或出租經 營。」但擔憂原告發現後,憑而主張「車額」屬得轉讓之 財產,方有此一掩耳盜鈴之舉。參考現行監理規範,每一 汽、機車之牌照(外掛之鐵牌、行車執照)均具專屬性, 須搭配汽機車之引擎號碼或者車身號碼。若非天下至愚之 人,豈會購買他人計程車牌照來外掛另部車輛使用?益證 交通部原以行政規範禁止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購買計程車之 車額,導致市場混亂,卻擔憂原告於本案中憑以力爭,方 創設「不得購買計程車牌照」遁逃之作法。交通部了解計 程車運輸業者常以購買車額方式擴充營運(否則無所謂「 過戶增車」),卻為避免計程車過多,乃企圖以政策性、 行政手段減除計程車,方不容許部分「車額」移轉。當業 者未能於法定期限替補車輛時,逕行以汽車運輸業審核細 則第6條「逾期註銷替補」消除「車額」,此乃以行政手 段消滅私人之財產,有違法治國之原則。已足見交通部為 掩飾其所謂「車額不得移轉」之繆論,囫圇造法,彰顯車 額屬得移轉標的。
2、交通部所稱: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1目 「車輛數-即車額」其屬一「資格條件」,若認該資格條 件得以轉讓,將使業者受准籌設之身分失所附麗,如同公 司設立後即將資本掏空,則違資本維持原則云云,其重點 在強調公司資本維持原則。然而,暫且不論車額出售後, 取得金錢能充實公司之營運,並屬資本之轉換,顯不違背 公司資本維持之原則。簡言之,以無體財產權換取現行金
錢,其二者難道非有同一?交通部既認「車額」屬資格條 件,並非具有財產價值,何以又認「車額」出售將掏空公 司資本?又上開規定係規範「籌設」階段,與本件係於營 運中,公司從他途取得「車額」,兩者顯有不同,交通部 比附援引失當。
3、交通部所稱:「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規定,係規範 車輛汰舊換新替補『資格』條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提升計 程車硬體之服務品質,因此,替補新車乃運輸業行政法上 之義務而非『權利』,逾期不履行此義務即註銷該車額。 」「車額之管理分配屬國家,係主管機關依當地之運輸狀 況及該業者之個別資格所據以核定之數額,自具有一身專 屬性,而不具可融通性。」云云,其強調汽車運輸業審核 細則第6條規定係賦予計程車業之行政法上義務,及車額 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具融通性。然而,其所謂「車額具有 一身專屬性,而不具可融通性」之論述,與前揭交通部93 年3月19日交路字第0930003015號函說明二,認為應准許 車輛及車額互相轉讓,顯屬不具有專屬一身性之見解不同 。又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規定,轉讓車額者,如 能於3年內替補,應屬法律所允許。況且,該細則規定僅 屬技術性規範,乃規範如何替補車輛,自不能以技術性規 範剝奪人民財產權。交通部所言及,替補車輛之目的為提 升計程車硬體之服務品質,若「車額」移轉之後,該取得 「車額」者較有資力購得新車加入營運,更不違背此規範 之目的。
4、交通部所稱:車額不可獨立於實體車輛作為單獨轉讓之標 的,否則將造成虛增車額,主管機關即無法為總量管制。 云云。然而,昔往「土地容積率」具有專屬性,不具融通 性,不得移轉。但法隨時轉,現行容許「土地容積率」移 轉,主管機關亦不會因此無法管制。且交通部93年3月19 日交路字第0930003015號函明確表示「在總量管制前提下 ,容許車輛及車額互相轉讓;在總量管制之下,容許由新 公司或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車額、車輛。」故允許車額移轉 並不會造成虛增車額,即於計程車數量總量管制下,一方 減除車額,另方增加車額,仍然總數不變。又電腦技術發 展,車額從甲公司移轉到乙公司,並非登天之難。複雜度 百倍於此之「土地容積率」尚且准為分割移轉,該「車額 」簡易之移轉登載更無技術困難。
5、交通部所稱:所謂過戶方式增車,依公路法第40條之1、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5條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及第22條汽車牌照係從屬車輛,無法單獨存在,自無法單
獨過戶轉讓,亦無單獨處分云云,旨在於爭辯牌照移轉問 題,惟此之牌照,應當屬行車執照、汽車雙面鐵牌而言, 與本件爭執在於「車額」之無名財產權有別。
6、交通部所稱:交通部93年3月19日交路字第0930003015號 函說明二後段:「至針對雙方不同意移轉『車額』,在保 持原『車額』前提下,僅將車輛及牌照過戶,(免除繳銷 重領手續之建議,由於車輛過戶並無仍可替補之規定), 並不可行。」車額不可獨立於實體車輛作為單獨轉讓之標 的,乃本部一貫之立場云云。然而,交通部竟將上段括號 內之文字予以省略,此非行政機關應有之行為。該釋示之 合規範之解釋,應是認為「讓渡車輛者仍保有原車額,則 車輛過戶之後,取得車輛者因無車額並無仍可替補。」交 通部方認為此方式不可行,其目的避免他人遁法來虛增車 額。
7、交通部所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並無得 轉讓營業車輛「車額」之規定,因此,汽車運輸業得將車 輛連同車額互相轉讓,惟「車額」不得單獨轉讓云云。惟 查,計程車之營運現行採取總量管制,無車額者自無法取 得牌照營運,縱然欲增加車輛或讓受營業車輛以此規範報 請主管機關,該主管機關亦會先行准查有無「車額」,兩 者適用基準不同。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規範須有車 額方有替補,則交通部引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 2項,乃風馬牛不相及。
8、交通部所稱:業者於營運過程中,所領有牌照之車輛一但 經買賣,車額即隨同減少,過戶時監理系統中之營業車輛 管理作業隨即進行異動控管云云。然而,該部既認車額不 得為轉讓,何有「所領有牌照之車輛一但經買賣,車額即 隨同減少,過戶時監理系統中之營業車輛管理作業隨即進 行異動控管。」情形?又依交通部93年3月19日交路字第 0930003015號函說明二後段:「‧‧‧至針對雙方不同意 移轉『車額』,在保持原『車額』前提下,僅將車輛及牌 照過戶,免除繳銷重領手續之建議,由於車輛過戶並無仍 可替補之規定,並不可行。」於車額不移轉之下,車輛買 賣須辦理繳銷另行重領牌照,因而「車輛買賣」並非連同 「車額」買賣。目前計程車運輸業經營者欲淘汰舊車或者 靠行司機不再參與營運,均是採取將車輛行照、號牌繳銷 ,嗣後如購得新車營運或另有他人加入,再另申請牌照, 而非援用原繳銷之牌照,即所謂「替補」,足見交通部昧 於法規範、實務上作法,實非不可採。
9、交通部所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七(二)4(1)後段
之見解,將使讓與該車輛之業者仍保有該出讓後之車額, 而受讓該車輛之業者亦因新增車輛而增一車額,將造成業 者透過轉讓行為使市場整體之車額增加,主管機關將難以 管控車額數量,且與前述監理實務運作情形亦有不符,故 為達成公路法第39條之1總量管制規定,車額與實體車輛 實屬不可分云云。然該段論述是指,出讓車輛者仍保有車 額,嗣後得據以申領營業用牌照補充之,並未創設認為取 得車輛者亦當然取得車額,足徵交通部係曲解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並明確表明:「亦得轉讓該車輛與 其他新核准籌設之運輸業者。」等語,表徵轉讓對象有所 限制-須有車額之運輸業;據此以論,受讓車輛者並非可 取得車額,對於主管機關掌控車額數量並無影響,更不致 影響所謂「總量管制」。
(十)系爭車額拍定時,尚屬有效之車額,若被告依法移轉登記 給原告,原告仍得辦理延長:
1、高雄地法係於96年3月21日通知被告准為辦理車額之移轉 登記,而系爭車額原先異動日期是介於93年12月16日起至 94年5月17日,若非被告拖延,原告理得依法延長為10年 。又被告明知原告已取得權利,依其內部自我拘束之原則 ,應於系爭車額屆滿之前,通知原告辦理相關手續,但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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