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稅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593號
KSBA,100,訴,593,201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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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3號
民國101年6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百山釀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政直
訴訟代理人 陳耀連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蕭樹村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汎柏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8月
25日臺財訴字第10000296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許春安,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蕭 樹村,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酒品產製廠商,於民國94年12月至98年 12月間產製「純陳高47度(0.5公升)」等各式酒品,經被 告於98年12月11日會同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至原告之廠外未稅 倉庫(即門牌:改制前臺南縣新化鎮○○里○○路726之1號 1樓)盤點,查獲原告廠存原料及成品數量與帳表不符,短 漏報「純陳高47度(0.5公升)」等12種酒品及免稅採購原 料「威士忌酒液59.5度」出廠數量計15,946公升,除補徵菸 酒稅額新臺幣(下同)2,334,62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334 ,624元處2倍之罰鍰計4,669,24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97年10月14日查扣原告酒品時,係依 被告97年10月7日至原告處盤點時之數量作為判斷是否為 廠外生產私酒的依據,列於被告97年10月7日盤點表內之 酒品,即視為合法酒品,未列於盤點表之酒品,全數視為 廠外產製之私酒全數予以沒入,亦即原告97年10月7日至 同年月14日生產之酒品,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係全數認定為 私酒,予以沒入,但原告申報97年10月菸酒稅廠商產銷月 報表時,97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4日生產之酒品亦列入生 產數量申報,且延至確定與改制前臺南縣政府間之訴訟敗 訴後,才於98年12月10日申請更正97年10月至98年10月之



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以致更正前之97年10月至98年10 月之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中之庫存結餘數有虛增之情形 。更正前之97年10月至98年10月之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 中之庫存結餘數需減除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沒入之數量才係 原告實際應有之庫存量。被告於98年12月11日至原告處所 盤點時,堅持以原告未更正前之98年10月菸酒稅廠商產銷 月報表來核對原告之庫存品,而不採用原告更正後之98年 10月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以致原告本僅單純係報表申 報有誤,卻被被告誤判為原告有短漏報之情形。其事實及 理由茲說明如下:
1、被告於97年10月7日至原告處所盤點時,除「純陳高47度 (0.5公升)」係因原告倉庫管理不慎,遺失1瓶,以致有 0.5公升之誤差,及威士忌酒液(散裝63度酒半成品)因 係尚未生產之免稅酒液,盤點不易,故被告僅於盤點表上 註明酒液儲存之儲存桶編號,未實地盤點數量外,其餘酒 品均與原告申報之產銷月報表數量一致,可見原告在改制 前臺南縣政府查扣前,酒品數量並無短漏之情形。 2、嗣後原告製酒許可執照所載之原廠址因原告財務困難無力 支付租金,房東發函要求提前解除租約,找新廠房及申辦 新廠程序又冗長,根本不容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才 搬遷,原告不得已只好將部分成品、半成品及設備暫遷至 關係企業「百仙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仙製藥 公司)承租之廠房;97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4日間,並於 該址產製「純陳高47度(0.5公升)」等酒品,亦已申報 於97年10月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中。
3、被告97年10月7日至原告處所盤點時之盤點數量,加上原 告97年10月份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中申報之生產數量, 除「百仙特級高粱酒47度(0.6公升)」等酒品因於改制 前臺南縣政府查扣前已移至合法未稅倉庫,故不在查扣項 目中,及散裝95度酒半成品因係應稅酒液,故無需於產銷 月報表中申報外,其餘皆與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查扣數量一 致。由此可知,原告確已將97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4日間 於許可執照所載之處所以外場所製造之酒品數量申報入97 年10月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
4、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係完全依照被告於97年10月7日至原告 處所盤點時之盤點數量為依據,未列於被告97年10月7日 盤點表中之酒品一律沒入。且經原告比較改制前臺南縣政 府沒入數量及原告97年10月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中申報 生產之酒品數量,發現除散裝95度酒半成品因係應稅酒液 ,故無需於產銷月報表中申報,因此被告盤點時亦不予以



列入盤點項目;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因此項酒品無被告盤點 資料可供參考,故全數予以沒入,另威士忌酒液(散裝63 度酒半成品)因係尚未生產之免稅酒液,盤點不易,故被 告僅於盤點表上註明酒液儲存之儲存桶編號,未實地予以 盤點數量;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因此項酒品無被告盤點資料 可供參考,故全數予以沒入外,其餘沒入之酒品數量皆與 97年10月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中申報生產之酒品數量一 致。由此可知,原告97年10月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中申 報生產之酒品確已被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沒入。
5、另經原告將被告認定涉嫌短漏報菸酒稅銷售額數量與改制 前臺南縣政府沒入數量加以比較,發現除「百仙人蔘高粱 酒48度(0.3公升)」等酒品,係被告因瓶身製造日期與 申報生產日期有差異,而逕自認定有短漏報之情形,並非 真有數量短少之情形,及散裝95度酒半成品並非免稅之半 成品,未計入產銷月報表,故被告未列入盤點之品項,以 及「菲爾頓40度(0.7公升)」係被告盤點時因原告貼標 不完全,而將其視為半成品,不予計入盤點數量外,其餘 酒品數量經調節後均與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沒入數量一致。 6、綜上所述,被告指稱原告短漏報之數量,實際上係因私酒 而遭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沒入,而非真有短漏報之情形。(二)「菲爾頓40度(0.7公升)」於被告98年12月11日至原告 處盤點時,確有1,512公升存於原告倉庫,被告因「菲爾 頓40度(0.7公升)」貼標不完全,不願將其計入盤點數 量,以致「菲爾頓40度(0.7公升)」盤點數量被誤判為 零,此僅係因被告與原告就成品與半成品之認定有所不同 ,並非此項產品盤存數量真有短少之情事。被告指稱原告 有短漏報「菲爾頓40度(0.7公升)」出廠數量1,512公升 云云,並不可採。查上開酒品原告係於96年9月前申報生 產700公升及96年10月申報生產812公升,96年9月以後並 無任何出廠數量,故96年10月以後庫存一直維持1,512公 升,無任何增減情形。被告於97年10月7日至原告處所盤 點時亦於盤點表上註明「菲爾頓40度(0.7公升)」無貼 標1,512公升,可見被告當時便已知原告有未貼標之「菲 爾頓40度(0.7公升)」1,512公升列於成品申報,但當時 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應將此酒品更正申報為半成品。未料被 告於98年12月11日盤點時,又改稱此品項為半成品,堅不 願列入盤點數量。並依此認定原告有短漏報「菲爾頓40度 (0.7公升)」出廠數量1,512公升。被告於復查決定書亦 有提到原告於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訪查菸酒稅廠商報告表 上填載「另有菲爾頓40度(0.7公升)計2,160瓶未貼標」



,2,160瓶亦即1,512公升。可見被告亦知於98年12月11日 盤點時原告確有1,512公升之「菲爾頓40度(0.7公升)」 酒品存在。此酒品明顯並無短漏之情形,僅係原告與被告 對成品與半成品之認定有所不同所產生之數量差異。原告 於復查時已針對此點提出異議,並要求被告另派員重新盤 點「菲爾頓40度(0.7公升)」,無奈被告置之不理,堅 信其承辦人員之盤點結果絕不會出錯,而不願另派員再次 查核,完全漠視原告之權益。
(三)被告指稱原告產製之「百仙人蔘高粱酒38度(0.5公升) 」「百仙特級高粱酒58度(0.3公升)」及「百仙人蔘高 粱酒48度(0.3公升)」等3項酒品短漏報生產數量云云。 惟被告派員至原告倉庫盤點時,此3項酒品的盤點數量與 原告申報之庫存數量一致。被告係因盤點時酒品上標示之 產製日期與產銷月報表申報日期不一致,而將酒品上標示 之產製日期與產銷月報表申報日期不一致之數量逕自認定 為短漏報生產數量。原告酒品上標示之產製日期係酒品生 產完成之日期,如仍存放於酒桶中未裝瓶完成,依被告之 認定係非成品,不該於產銷月報表中申報。故自然會有酒 品上標示之產製日期與產銷月報表申報日期不一致之情形 ,被告依此就認定原告短漏報生產數量,未免太過武斷。 「菲爾頓40度(0.7公升)」酒品因裝瓶未貼標,就先於 產銷月報表中申報,而遭被告認定為短漏報,但「百仙人 蔘高粱酒38度(0.5公升)」「百仙特級高粱酒58度(0.3 公升)」及「百仙人蔘高粱酒48度(0.3公升)」卻因裝 瓶貼標完成後才於產銷月報表中申報,而被指為短漏報生 產數量。由上可知,不管原告用何種方式申報產銷月報表 ,被告總有裁罰原告之理由,實令原告既感無奈又無所適 從。
(四)原告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以外之場所產製酒品,實因房東 催促搬遷下,且又認為應短期內便可搬入新廠,遷至關係 企業「百仙製藥公司」承租之廠房,只是過渡時期,故心 存僥倖,未先申請主管機關之許可,而無心違反了菸酒管 理法。97年10月14日酒品遭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查扣時,原 告仍天真認為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應可體諒原告只是一時不 小心觸法,並非真有釀造私酒之意圖,查扣之酒品應會如 數退還原告。故於97年11月17日申報97年10月份菸酒稅廠 商產銷月報表時,仍如實將廠外生產之酒品申報入生產數 量,以便將來改制前臺南縣政府退還時才不致有產銷月報 結餘數量與實際庫存不符之情形。未料改制前臺南縣政府 最後仍因產製場所非申請許可之場所,而認定97年10月申



報生產之酒品為私酒,並將此批酒品予以沒收。原告雖無 釀造私酒之心,但依菸酒管理法確有釀造私酒之實,原告 自知理虧,故對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之裁罰並無異議。惟既 然97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4日產製之酒品係非於合法申請 之場所生產之私酒,自不應於菸酒稅產銷月報表中申報生 產量。原告申報之97年10月菸酒稅產銷月報表,顯然有誤 。原告既然申報有誤,被告應准許原告更正報表或大可依 違反菸酒稅法第16條第2款未依菸酒稅稽徵規則之規定報 告或報告不實來處分原告。原告根本無任何逃漏稅之情形 ,被告按照原告申報錯誤之報表,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5 款規定處罰原告,對原告實屬不公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四、被告則以:
(一)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菸酒製造業者增設工廠時,應以書面載明工廠所在 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於取得工廠登記證後, 始得產製及營業。」「本法第6條所稱未經許可產製或輸 入之菸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菸酒:‧‧‧五、菸 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 酒。」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5條第5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前領有酒製造業許可執照( 臺財庫酒製字第DZ000000000000號),其若有增設工廠之 需要,依前開規定,應以書面載明工廠所在地,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取得工廠登記證後,始得產製及營業 。惟原告未依前開程序,逕於酒製造業者許可執照所載工 廠所在地以外之場所(即臺南市○○區○○路517號)產 製私酒,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菸酒查緝人員會同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查獲,有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7年11月12日府財菸 字第0970260373號裁處書及財政部98年12月1日臺財庫字 第09803525550號裁處書可稽,其嗣以廠外產製之私酒業 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查扣為由,要求更正原帳載之酒品數 量及97年10月至98年10月之菸酒稅相關報表,應屬無據, 亦不得主張依所指「更正後」之數量,核對被告派員盤點 時之實際廠存酒品數量;況本件並非對原告經改制前臺南 縣政府沒入之酒品課徵菸酒稅,而係就原告「廠存原料及 成品數量,與帳載不符之數量」課徵菸酒稅,原告屢屢主 張廠外產製之私酒數量若與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沒入之數 量相符,即謂無銷售之事實而不應課稅,應屬誤解。(二)原告未依實際酒品之製造日期、生產數量及出廠數量以及 免稅採購原料之使用情形,填載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



未稅倉庫進出倉情形月報表及採購免稅原料使用情形月報 表,短漏報「純陳高47度(0.5公升)」等12種酒品及免 稅採購原料「威士忌酒液59.5度」出廠數量,有98年12月 11日菸酒盤點數量表、同日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訪查菸酒 稅廠商報告表、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菸酒稅廠商未稅 倉庫進出倉情形月報表、菸酒稅廠商採購免稅原料使用情 形月報表及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菸酒稅產銷儲存月報表跨 期間查詢清單可稽,核有短漏報原料及酒品出廠數量之事 實,被告依法按系爭酒品之生產日期、菸酒稅廠商產銷月 報表所載及實際盤點數量,核定補徵菸酒稅2,334,624元 ,尚無不合。
(三)至原告稱其產製之「百仙人蔘高粱酒38度(0.5公升)」 「百仙特級高粱酒58度(0.3公升)」及「百仙人蔘高粱 酒48度(0.3公升)」等3項酒品,係因被告將上開酒品標 示之產製日期與產銷月報表申報日期不一致之數量,逕自 認定為短漏報生產數量乙節。惟查:
1、依被告98年12月11日菸酒盤點數量表所示,原告於受盤點 時,廠存「百仙人蔘高粱酒38度(0.5公升)」1,410公升 ;次依原告98年12月31日山字第981209號函所示,上開酒 品360公升為94年12月10日產製、720公升於94年12月28日 產製、330公升為95年1月17日產製,惟原告僅於94年12月 申報產製上開酒品720公升【上月(即94年11月)無結存 量,當月亦無減少量(即仍結存720公升)】,迄98年12 月均未完稅出廠,有原告上開函文、被告菸酒盤點數量表 及菸酒稅產銷儲存月報表跨季查詢清單可稽,足認原告94 年12月有漏報上開酒品生產數量360公升之事實。若加計 上開漏報數量,系爭酒品廠存應有1,770公升,然實際卻 僅有1,410公升,其間差額顯屬原告未稅出廠。 2、依被告98年12月11日菸酒盤點數量表及原告98年12月31日 山字第981209號函所示,原告受盤點時廠存尚有95年11月 18日產製之「百仙特級高粱酒58度(0.3公升)」3.6公升 ,惟原告申報上開酒品95年11月之生產量為零公升,有被 告菸酒稅產銷儲存月報表跨季查詢清單可稽,足認原告95 年11月有漏報上開酒品生產數量3.6公升之事實。若加計 上開漏報數量,系爭酒品廠存應有3,345.3公升,然實際 卻僅有3,341.7公升,其間差額顯屬原告未稅出廠。 3、依被告98年12月11日菸酒盤點數量表所示,原告受盤點時 廠存有97年6月5日產製之「百仙人蔘高粱酒48度(0.3公 升)」288公升,惟原告申報上開酒品97年6月之生產量為 零公升,有被告菸酒稅產銷儲存月報表跨季查詢清單可稽



,足認原告97年6月有漏報上開酒品生產數量288公升之事 實。若加計上開漏報數量,系爭酒品廠存應有4,068公升 ,然實際卻僅有288公升,其間差額顯屬原告未稅出廠。(四)又「菲爾頓40度(0.7公升)」1,512公升,已由改制前臺 南縣政府認定為半成品,而非成品,有該府99年1月25日 府財菸字第0990015804號函可稽。被告派員盤點時,現場 亦無其他應計入而未計入該次盤點項目之情事存在(亦即 現場並無其他酒類成品廠存而未予計入盤點項目)。又依 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101年4月9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101 0001511號函說明三之記載,被告所屬人員並無原告所述 錯誤指示之情事存在。原告主張上開酒品並無短少,及因 受被告承辦人錯誤指示致將未成品列入產銷月報表,卻未 提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訴顯非有據,洵不足採。(五)本件原告98年11月菸酒稅申報日期為98年12月15日,有申 報書收據可稽,依菸酒稅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期限內 申報。至被告為何非依原告98年11月菸酒稅申報資料核課 菸酒稅逃漏數量及稅額乙節,茲說明如下:
1、依原告98年11月「菸酒稅廠商計算稅額申報書」所示,原 告98年11月計有「純陳高47度(0.5公升)」10.5公升、 「百仙特級高粱酒58度(0.6公升)」84公升及「百仙鼎 級高粱酒53度(0.6公升)」22.2公升完稅出廠,其中「 純陳高47度(0.5公升)」及「百仙鼎級高粱酒53度(0.6 公升)」等2酒品與原核定相關。
2、被告為系爭核定前,已將原告98年11月上開2酒品之出廠 數量自系爭核定中減除,尚無僅依原告98年10月份菸酒稅 申報資料核課菸酒稅之情事存在。
(六)又按「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二、蒸餾酒 類: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2.5元。三、再製 酒類: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20%者,每公升徵收新臺 幣185元;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在20%以下者,每公升按 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7元。」菸酒稅法第8條第2款及 第3款定有明文。主要之區別除在於適用之酒品種類不同 外,另在於「蒸餾酒類」菸酒稅之課徵,係以每公升酒品 之酒精成分作為核課依據,其計算之基礎為酒品酒精之度 數;而「再製酒類」菸酒稅之課徵,除先就酒品酒精之度 數區分計算之基礎外,復再以酒品容量或酒品之度數作為 菸酒稅之計算基礎。舉例而言,若A酒品為0.8公升裝之25 度蒸餾酒,其菸酒稅為50元(2.5元250.8);若B酒 品為0.8公升裝之15度蒸餾酒,其菸酒稅為30元(2.5元 150.8);若C酒品為0.8公升裝之25度再製酒,其菸酒



稅為148元(185元0.8);若D酒品為0.8公升裝之15度 再製酒,其菸酒稅為84元(7元150.8)。至為何以「 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及「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 過20%」作為不同之酒類課稅規定乙節。查「蒸餾酒類」 酒精度數並不作為課稅標準之區分依據,亦即每公升每度 均徵收2.5元;而「再製酒類」係以酒精之度數作為課稅 標準之區分依據,亦即酒精度數20度以上之再製酒,課稅 標準係以「公升」為計算單位,而酒精度數20度以下之再 製酒,課稅標準係以「公升」及「度數」為計算單位,兩 者計算基礎並不相同。
(七)依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菸酒稅產銷儲存月報表跨季查詢清 單所示,系爭「菲爾頓40度(0.7公升)」酒品分別於95 年3月、96年1月及96年10月產製840公升、16.8公升及812 公升,並於95年3月、4月、96年1月、4月及6月,減少應 稅量84公升、35公升、16.8公升、16.8公升及4.2公升, 而於97年9月為止,尚結存1,512公升。然因原告所示資料 有限,同期間原告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亦無增加或減少庫 存量之記載,因此無法就原告廠存原料增減之記載中,得 知系爭「菲爾頓40度(0.7公升)」酒品之產製日期。(八)按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101年4月30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 1010016932號函所示,原告前因設立未稅倉庫,為辦理未 稅酒品移運作業,乃於97年10月6日申請被告派員至原告 臺南市○○區○○路5號廠址盤點成品數量,被告遂於97 年10月7日派員前往盤點。盤點當時即已於盤點數量統計 表上記載「菲爾頓40度半成品」「無貼標無製造日期」「 2,160瓶」及「1,512公升」,並無該酒品成品數量之記載 ,有原告盤點數量統計表可稽。原告主張「當時現場之半 成品即為帳上記載之成品」「因被告稱這些酒品是成品, 我們才記載為成品,嗣後卻又說是半成品而處罰我們」云 云,卻無法提供任何得檢驗之具體事證供佐。且嗣於98年 12月11日被告再次派員至原告廠外未稅倉庫盤點時,亦為 相同「菲爾頓40度(0.7公升)」零公升之記載,足認被 告認定標準始終一致,更無見解前後更易及錯誤指導之情 事存在。
(九)系爭「菲爾頓40度(0.7公升)」酒品於97年9月尚結存1, 512公升,次月時原告以「移轉進倉至未稅倉庫」為由, 減少未稅量1,512公升,有被告菸酒稅廠商未稅倉庫進出 倉情形月報表清單可稽,依菸酒稅稽徵規則第21條第2項 規定,產製廠商移運未稅菸酒,應逐次自行填發出廠送貨 單;其未稅移運菸酒復運出倉時,應依規定申報繳稅及菸



品健康福利捐。是以依被告菸酒稅廠商未稅倉庫進出倉情 形月報表清單所示,原告98年12月系爭「菲爾頓40度(0. 7公升)」酒品尚結存1,512公升,98年12月11日被告派員 至原告處所盤點時,現場既無上開酒品之成品存在,原告 於次月亦未申報該酒品完稅出廠,則被告依菸酒稅法第3 條第1項及第19條第5款之規定,對原告補徵菸酒稅及裁處 罰鍰,並無不合。
(十)本件原告未依實際酒品之製造日期、生產數量、出廠數量 以及免稅採購原料之使用情形,填載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 表、未稅倉庫進出倉情形月報表及採購免稅原料使用情形 月報表,短漏報如前開所示之酒品及原料出廠數量,核有 廠存原料及成品數量與帳表不符,致有逃漏菸酒稅之情事 ,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又原告既有出廠系爭酒品,即應據 實申報繳納菸酒稅,其漏未申報,縱非故意,其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任。原告未依菸酒稅稽徵 規則之規定報告,且廠存原料及成品數量與帳表不符,致 逃漏菸酒稅,同時觸犯行為罰25,000元及漏稅罰4,669,24 8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是 被告裁處原告4,669,248元之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申報資料與實地盤點數量不符,合 計短漏報「純陳高47度(0.5公升)」等12種酒品及免稅採 購原料「威士忌酒液59.5度」出廠數量計15,946公升,除補 徵菸酒稅額2,334,62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334,624元處2 倍之罰鍰計4,669,248元,是否適法?茲就兩造之爭議,分 述如下:
(一)補徵菸酒稅部分:
1、按「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菸酒稅之納 稅義務人如下:一、國內產製之菸酒,為產製廠商。」「 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一、釀造酒類:...( 二)其他釀造酒: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7元 。二、蒸餾酒類: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2.5 元。三、再製酒類: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20%者,每 公升徵收新臺幣185元;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在20%以下 者,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7元。」「菸酒產 製廠商除應依菸酒管理法有關規定,取得許可執照外,並 應於開始產製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菸酒稅 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產製廠商應依規定設置並保存 足以正確計算菸酒稅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產製 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以前自行



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 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義務 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 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 罰鍰:...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者 。」菸酒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 款第2目、第2款、第3款、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係產製應課徵菸酒稅酒品之廠商,於94年12月至 98年12月間產製純陳高(47度0.5公升)等各式酒品,經 被告於98年12月11日會同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所屬人員至原 告之廠外未稅倉庫(即門牌:改制前臺南縣新化鎮○○里 ○○路726之1號1樓)盤點,查獲其廠存原料及成品數量 與帳表不符,計有百仙人蔘高粱酒(38度0.5公升)、百 仙特級高粱酒(58度0.3公升)及百仙人蔘高粱酒(48度 0.3公升)漏報生產數量分別為360公升、3.6公升及288公 升,又純陳高(47度0.5公升)等9種酒品及免稅原料威士 忌酒液(59.5度)庫存短絀,致短漏報出廠數量純陳高( 47度0.5公升)471.5公升、百仙人蔘高梁酒(38度0.5公 升)360公升、百仙鼎級高梁酒(53度0.6公升)1,324.2 公升、百仙特級高梁酒(58度0.3公升)3.6公升、百仙特 選高梁酒(58度0.3公升)18.9公升、百仙特選高梁酒( 58度0.75公升)32.25公升、百仙特選高梁酒(47度0.6公 升)32.4公升、百仙特級高梁酒(58度0.75公升)4,611. 75公升、百仙雪中紅玫瑰葡萄酒(7.5度0.6公升)606.6 公升、百仙人蔘高梁酒(48度0.3公升)3,780公升、百仙 特級高梁酒(58度0.1公升)148.8公升、菲爾頓(40度0. 7公升)1,512公升及威士忌酒液(59.5度)3,044公升, 合計15,946公升等情,此有財政部91年11月18日臺財庫酒 製字第DZ000000000000號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92年12月 10日臺財庫酒製字第DZ000000000000號酒製造業許可執照 、被告98年12月11日菸酒盤點數量表、訪查菸酒稅廠商報 告表、原告98年12月31日山字第981209號函、原告涉嫌短 漏報生產數量及出廠數量統計表、菸酒稅廠商出廠送貨單 使用情形月報表、菸酒稅廠商採購免稅原料使用情形月報 表、菸酒稅廠商未稅倉庫進出倉情形月報表、菸酒稅廠商 出廠送貨單使用情形月報表、菸酒稅廠商計算稅額申報書 及菸酒稅產銷儲存月報表跨期間查詢清單等影本附本院卷 (第75頁背面、71頁背面)及原核定卷第121-125、141、 1-18頁)可稽,洵堪認定。則被告按上開酒品登記之種類



為其他釀造酒、蒸餾酒類或再製酒類,分別依菸酒稅法第 8條第1款第2目、第2款、第3款及第19條第5款規定,核定 補徵菸酒稅2,334,624元(計算式詳如原核定卷第157頁所 附原告涉嫌短漏報生產量及應稅數量明細表),並無不合 。
3、原告主張被告指稱其產製之「百仙人蔘高粱酒38度(0.5 公升)」「百仙特級高粱酒58度(0.3公升)」及「百仙 人蔘高粱酒48度(0.3公升)」等3項酒品短漏報生產數量 ;惟此3項酒品的盤點數量與原告申報之庫存數量一致, 被告係因盤點時酒品上標示之產製日期與產銷月報表申報 日期不一致,而將酒品上標示之產製日期與產銷月報表申 報日期不一致之數量逕自認定為短漏報生產數量,原告酒 品上標示之產製日期係酒品生產完成之日期,如仍存放於 酒桶中未裝瓶完成,依被告之認定係非成品,不該於產銷 月報表中申報,故自然會有酒品上標示之產製日期與產銷 月報表申報日期不一致之情形,被告依此就認定原告短漏 報生產數量,未免太過武斷云云。惟按「本標準用詞定義 如下:...五、半成品:係指任何成品製造過程中所得 之產品,此產品經隨後之製造過程,可製成成品者。六、 成品:係指經過完整的製造過程並包裝標示完成之產品。 」為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第3條第5款、第6款所明定。 則由上開規定可知,縱使已經過完整的製造過程,如仍存 放於酒桶中未包裝標示完成之產品,仍非屬成品,蓋處於 此種狀態之酒品,因尚未包裝標示,廠商隨時得將其包裝 成不同容量(例如:0.3、0.5、0.6或0.7公升等)之產品 ,或調整其酒精成分(例如:38、47、48、53、58度等) 或添加其他原料,製成不同之酒品(例如:原告之高粱酒 即有人蔘高粱酒、鼎級高粱酒、特級高粱酒、特選高粱酒 ,且同一名稱之高梁酒尚有不同酒精成分或不同容量之分 ),故如已經過完整的製造過程,仍存放於酒桶中未包裝 標示完成之產品,因尚非屬成品,自應於嗣後包裝標示完 成後,始得標示製造完成日期並依法申報,否則不僅容易 混淆成品及半成品之存量,稅捐機關在查核時亦無從勾稽 盤點,致無法落實菸酒稅法等相關稽查制度,而有違菸酒 稅法之立法精神。查,原告為登記有案之製酒業者,於91 年11月18日即已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並有向被告申 報其製成品之經驗,是其對產品應如何申報自無不知之理 ,則其主張其非以包裝標示完成日期標示製造日期,致發 生酒品上標示之產製日期與產銷月報表申報日期不一致之 情形,不僅有違常理,且於法不合,況原告大部分申報亦



無其所述標示與申報不一致之情形,是其上開主張,尚非 可採。
4、又原告主張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97年10月14日查扣原告酒 品時,係依被告97年10月7日至原告處盤點時之數量作為 判斷是否為廠外生產私酒的依據,亦即原告97年10月7日 至同年月14日生產之酒品,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係全數認定 為私酒,予以沒入,但原告申報97年10月菸酒稅廠商產銷 月報表時,97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4日生產之酒品亦列入 生產數量申報,且延至確定與改制前臺南縣政府間之訴訟 敗訴後,才於98年12月10日申請更正97年10月至98年10月 之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以致更正前之97年10月至98年 10月之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中之庫存結餘數有虛增之情 形,更正前之97年10月至98年10月之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 表中之庫存結餘數需減除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沒入之數量才 係原告實際應有之庫存量云云。查,原告為遷移廠外未稅 倉庫,曾向被告申請於97年10月7日盤點其庫存產品數量 ,然原告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遷移廠外未稅倉庫,旋於同 年月14日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查獲在臺南縣新化鎮○○路 517號即其關係企業百仙製藥公司所承租之倉庫產製私酒 ,並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97年11月12日府財菸字第0970 260373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罰鍰2,101,552元,及沒入 其產製之私酒,原告嗣於同年12月31日向被告申請更正97 年10月之產銷月報表,並將被沒入之私酒,即純陳高(47 度0.5公升)471.5公升、百仙鼎級高梁酒(53度0.6公升 )1,325.6公升、百仙特選高梁酒(58度0.3公升)20.1公 升、百仙特選高梁酒(58度0.75公升)35.25公升、百仙 特選高梁酒(47度0.6公升)34.8公升、百仙特級高梁酒 (58度0.75公升)4,614.75公升、百仙雪中紅玫瑰葡萄酒 (7.5度0.6公升)606.6公升、百仙人蔘高梁酒(48度0.3 公升)3,492公升、百仙特級高梁酒(58度0.1公升)148. 8公升,申報為97年10月新增產量,同時申報為未稅出廠 之數量,另加計免稅出廠及完稅出廠之數量後,當月上開 酒品月結存量均為零等情,此有被告97年10月7日盤點數 量統計表、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7年11月12日府財菸字第09 70260373號裁處書、原告更正97年10月產銷月報表及被告 98年1月13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80000624號函等影本附 本院卷(第114、115頁)及原核定卷(第80-83、23、22 頁)足稽。又查,原告98年10月未稅倉庫進出倉情形月報 表(附原核定卷第11頁)所載其產品本月結存量計有純陳 高(47度0.5公升)482公升、百仙鼎級高梁酒(53度0.6



公升)1,346.4公升、百仙特選高梁酒(58度0.3公升)18 .9公升、百仙特選高梁酒(58度0.7 5公升)32.25公升、 百仙特選高梁酒(47度0.6公升)32.4公升、百仙特級高 梁酒(58度0.75公升)4,611.75公升、百仙雪中紅玫瑰葡 萄酒(7.5度0.6公升)2,448公升、百仙人蔘高梁酒(48 度0.3公升)3,780公升、百仙特級高梁酒(58度0.1公升 )148.8公升,綜上原告申報上開酒品月結存量情形觀之 ,原告97年12月31日向被告所申報更正其97年10月產銷月 報表,上開酒品月結存量既均為零,即表示該酒品均已出 清而無庫存,則其嗣後所申報之98年10月未稅倉庫進出倉 情形月報表所載上開酒品月結存量,乃屬之後另行生產之 酒品,核與前揭被沒入之酒品無關,是其上開主張,尚難 採信。退萬步言,縱認原告98年10月未稅倉庫進出倉情形 月報表所申報月結存量包括前述已被沒入之酒品;然按「 本法規定之菸酒,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應依本 法規定徵收菸酒稅。」「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菸 酒稅︰一、用作產製另一應稅菸酒者。二、運銷國外者。 三、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件復運回廠或出口者。四、 旅客自國外隨身攜帶之自用菸酒或調岸船員攜帶自用菸酒 ,未超過政府規定之限量者。」菸酒稅法第1條及第5條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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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仙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山釀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