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7號
民國101年5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
代 表 人 吳銘賜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曾姿雯
訴訟代理人 陳毓君
陳俊廷
蘇平福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
民國100年8月26日高市府四維法訴字第1000094932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先位以其與位於高雄市○○區○ ○段281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戲獅甲8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高宗伯係同一主體為由,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 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同一主體證明書;備位以若未能證 明係同一主體,則依同條例第37條規定,按當期公告土地現 值,申請讓售予原告。案經被告審查後,核認原告為確認「 祭祀公業高宗伯」不存在及訴外人陳品芳、陳居聰、陳居生 等3人(下稱陳品芳等3人)對「祭祀公業高宗伯」之派下權 不存在等事件,以陳品芳等3人為被告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尚 未確定,仍涉有私權爭執,爰依同條例第36條第2項準用第7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0年5月3日高市四維民政宗字第100 0007779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0條 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33條所稱利害關係人、權 利關係人或土地權利關係人,指因依本條例規定申報或申請 登記之結果,致其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受影響之人。地籍清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據以駁回原告申請 案之理由,即係原告因訴外人陳品芳等3人向高雄市前鎮區 公所(下稱前鎮區公所)申報其等為「高宗伯」派下員,惟
原告依現存資料可知,「高宗伯」應為一受原告供奉之神祇 ,而「高宗伯」前管理人陳賢亦為原告改制財團法人前「大 道公」之管理人,因此二者應為同一主體,且原告於改制為 財團法人後,亦持續於每年慶典為「高宗伯」舉辦各項活動 。從而,訴外人陳品芳等3人不可能為「高宗伯」之派下員 ,因而原告對訴外人陳品芳等3人提起確認訴訟。從而可知 ,訴外人陳品芳等3人既尚非「高宗伯」之派下員,則原告 所為之申請同一主體證明,訴外人陳品芳等人並無法律上之 權利受到侵害,故訴外人陳品芳等3人應非地籍清理條例第7 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㈡、次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之法條文義,具體涵攝 至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高宗伯」與「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 宮」為同一主體證明之申請案,應係被告受理原告之申請後 ,在公告3個月之期間,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權利關係 人就「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與「高宗伯」是否為同一主 體有爭執,並在公告期間內提起民事爭訟者而言。惟訴外人 陳品芳等3人,於向前鎮區公所申請確認為「高宗伯」之派 下員,並由該區公所依法為公告時,即因原告聲明異議,並 對之提起確認訴訟而未完成程序,故目前訴外人陳品芳等3 人尚不具「高宗伯」之派下員身分,亦非現登記管理人陳賢 之直系血親,並無疑義。基此,訴外人陳品芳等3人既尚不 具有「高宗伯」之派下員之身分,亦非管理人陳賢之直系血 親,則不論原告與訴外人陳品芳等3人間是否尚有私權糾紛 ,該糾紛均與原告向被告所為之同一主體申請毫無關係,訴 外人陳品芳等3人就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申請,誠屬毫無關 係之訴外人,如同路人甲、乙、丙,訴外人陳品芳等3人就 原告本件申請案,既屬無關之訴外人,則其等與原告等間之 私權糾紛對申請核發同一主體案而言,顯然非屬前揭法律所 稱之登記權利人、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糾紛。㈢、原告因訴外人陳品芳等3人認為伊等係「高宗伯」之派下員 ,而提出派下現員、派下全員及財產登記清冊向前鎮區公所 提出申請,前鎮區公所於受理後依法公告徵求異議。原告基 於相關資料認該3人並非原管理人陳賢之直系親屬,亦無法 提出伊等先祖陳貓有出資捐助成立「高宗伯」,且依訴外人 陳品芳等3人所提出之資料,由前鎮區公所為派下現員、派 下全員及土地清冊之公告,如未予以異議,將造成原告權利 受損,因此對訴外人陳品芳等3人提起確認訴訟,而該訴訟 已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重訴字 第7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99年度重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均認訴外人陳品芳等3人
無法證明訴外人陳貓有捐助財產且為祭祀公業高宗伯之設立 人之事實,亦於審判中自承因為時代久遠,無法提出相關捐 贈證明等語,更已查無訴外人陳貓戶籍資料,尚難認為訴外 人陳貓有捐助財產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縱認 訴外人陳貓與陳賢為堂兄弟關係,然若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 訴外人陳貓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不得以其與陳賢為堂 兄弟關係,即推定訴外人陳貓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且 有捐助財產之事實,據此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基此明確可知 ,原告與訴外人陳品芳等3人間之私法糾紛為訴外人陳品芳 等3人是否為祭祀公業「高宗伯」派下員之身分問題,而非 「高宗伯」與原告是否屬同一主體,從而,訴外人陳品芳等 3人需先取得「高宗伯」派下員資格後,始可能因其等之異 議,而影響原告之申請,灼然至明。換言之,訴外人陳品芳 等3人除需先透過法院判決確認「高宗伯」為祭祀公業後, 再確認訴外人陳品芳等3人為派下員,始能取得「法律上之 權利或利益」,此亦為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前提要件,並非原告與任何第三人 之任何私法上之爭執,皆足以構成前開法律及施行細則中稱 之「權利關係人」。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品芳等3人間之訴 訟為確認「祭祀公業高宗伯」不存在或訴外人陳品芳等3人 非「祭祀公業高宗伯」之派下員,在訴外人陳品芳等3人證 明「高宗伯」為祭祀公業且渠等3人為派下員前,訴外人陳 品芳等3人對於原告所為申請案件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向 原告主張何種權利,亦即訴外人陳品芳等3人非屬法律上有 利害關係之人,因此,於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同一主體證明 時,縱使原告尚與訴外人陳品芳等3人間有私權爭執,惟該3 人除尚未取得法律上權利外,此之私權爭執亦與原告所為申 請案件無關。
㈣、參照行政法通說,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 ,理應審查是否有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是否以不符合授 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亦即審查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遵守 裁量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而所謂「外部界限」 係指行使裁量權所應遵守之法律界限,其判斷方法,乃以行 政裁量本身是否有逾越法律或憲法所規定之界限,諸如行政 機關之裁量是否違背憲法上之「平等原則」等,行政機關是 否有逾越法律授權,選擇裁量規定以外之法律效果,此種裁 量界限學者稱之為「客觀之裁量界限」;至於「內部界限」 則係指行政機關之內部動機受有限制,即不得以與事件無關 之動機作為行政裁量之基礎,或對於法律規定應行斟酌之事 項而未斟酌,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2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可
參。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者,係「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 宮」與「高宗伯」係屬同一主體之證明;原告對訴外人陳品 芳等3人間之私權糾紛為該3人是否為「高宗伯」之派下員。 二者完全係不同層次之問題,一者為同一主體之問題,另一 者為是否有派下員資格之身分問題。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 項第2款所謂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 有私權爭執,應係指被告受理原告之申請並為公告後,訴外 人對於「高宗伯」是否與「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係屬同 一體有所爭執而言,非謂原告與訴外人所有私法上之爭執均 屬之,此為顯然易見之道理,亦為法所明文,已如前述。惟 被告忽視訴外人陳品芳等3人非屬「高宗伯」之派下員,亦 非現登記管理人陳賢之直系親屬,原告縱尚與訴外人陳品芳 等3人間有民事訟爭,亦與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同一主體證 明完全無關,被告以與原告申請案完全無關之事由,作為駁 回原告申請之理由,為裁量權之怠惰或濫用而屬行政法院所 得審查並撤銷之理由。
㈤、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6條規定,被告應係受理申報後,經審查 所附文件無誤後,即進行公告3個月之程序。而法律之所以 規定應進行公告,意在使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能對之提起訴訟 以求確定權利義務關係,此從同條第1項第2款得知。惟如被 告於原告提出申請時,逕以各種理由拒絕原告之申請,則原 告無法繼續進行公告3個月之程序,以透過訴訟程序確定私 法上之權利,原告之法律上權利因被告曲解法令而受有不當 之限制,甚至阻絕原告透過法院審判程序以確定私法權利義 務之程序權利。從而,被告應依法於受理原告之申請後,即 進行公告程序,而非拒絕受理原告之申請。本件原告所申請 者為核發同一主體之證明,被告於受理後,除原告所檢附之 相關文件尚有不足而應補正者外,被告即應進行公告程序。 被告以與原告所為申請案件無關之事由作為拒絕原告申請之 理由,顯屬裁量逾越或怠惰,故被告負有受理原告申請並為 公告之義務。至被告所引高雄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判 決,原告於該案件係以先、備位聲明方式提出,當原告先位 聲明有理由時,法院即不會就備位聲明為判斷,從而,高雄 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判決,既為先位聲明勝訴判決, 當然不會審酌備位聲明有無理由,被告未明其理,即以原告 備位聲明未受法院審理,遽為引之為「原告可否代位高宗伯 ,容有疑義」,被告駁回原告之「請求」非無理由,容有曲 解法律之處。另原告係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請」,非為「請 求」,此部分被告亦容有誤會。
㈥、前鎮區公所97年11月26日高市前區民字第0970018711號函說
明三略以「台端所檢附資料中,沒有二人所共有之資料文件 。」前鎮區公所97年12月18日高市前區民字第0970019617號 函說明二略以「台端所附上祭祀祖先牌位皆為最近之照片, 且依民間習俗祖先牌位形狀並非如照片所呈現態樣。所請敘 明祭祀祖先係由日據時代至今,為何只有二人在祭祀祖先資 料,有悖常理,請提自始祭祀的相關資料,以為佐證。」又 依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自始即登記高宗伯為 所有權人,管理人為陳賢,並無顯示訴外人陳賢或陳貓曾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因成立祭祀公業而將名下財產捐出 之紀錄。另前鎮區戶政事務所99年3月3日高市鎮戶字第0990 001116號函說明二略以「經查本所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查 無陳貓戶籍資料。」查訴外人陳品芳等3人所稱之先祖陳貓 除曾出現在陳賢戶籍內以外,並查無任何如出生年月日、死 亡年月日等戶籍資料,從而,是否真有陳貓此人已非無疑, 且訴外人陳品芳所提出之高宗伯沿革,表示陳貓曾與高宗伯 一起開墾,則陳貓如與高宗伯屬於同一時期之自然人,斷無 可能發生查無「高宗伯」戶籍資料之情事。又祭祀公業係以 自然人為享祀人,如以神祇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則應屬神 明會之性質,非祭祀公業。訴外人陳品芳雖稱陳貓為其先祖 ,惟並未提出陳貓有捐助系爭土地以成立祭祀公業之相關文 件。退萬步言,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訴外人陳賢自 始即係登記為管理人非所有權人,亦無由陳賢移轉登記予「 高宗伯」之紀錄,換言之,並無證據顯示訴外人陳賢為土地 捐助者,而僅為管理人,因此,縱使真有陳貓此人之存在, 亦無法證明訴外人陳賢或陳貓有為捐助土地成立祭祀公業之 事實。從而,訴外人陳品芳等3人既無法提出歷史資料以證 明訴外人陳賢或陳貓為財產捐助人,亦無歷史資料證明高宗 伯為祭祀公業,僅以戶籍謄本及為提出申請而臨時拍攝拿香 祭拜祖先之照片,作為申請之依據,被告應不得受理,被告 竟疏未注意,率為受理申請後公告徵求異議,顯屬不當。㈦、「聖誕千秋」,為神佛聖誕日的泛稱。虔誠的信徒會在當天 隆重禮讚,以祝賀神佛千秋萬世、神光普照、神靈永耀寰宇 、永佑子民。千秋聖誕雖依崇祀對象的不同而各自表述,卻 都寓含信眾對心中守護神的一份虔誠祝禱。此有臺灣大百科 全書網頁可參。原告歷年來均因高宗伯「聖誕千秋」而舉辦 加冠禮及演戲謝神等祭典,因年代久遠,加上早期未能逆料 有此訴訟之需要,故目前原告能找到之支出單據,最早可溯 自70年起,此有廣濟宮70年9月7日、71年9月26日、72年9月 17日、78年9月9日、79年9月28日、80年9月17日、81年9月6 日、82年9月7日、83年9月16日、91年9月16日、92年9月6日
收據憑證及第7屆第4次、第8屆第2次、第8屆第3次信徒代表 大會業務報告書可資證明。又「高宗伯」小廟自始即由原告 所管理,惟因早期尚難逆料有此訴訟之需,加以早期民眾並 無保存收據之習慣,因此,原告依目前所保存之資料,可追 溯至62年間,原告即有為「高宗伯」小廟維修紅瓦屋頂之紀 錄,此有原告收據存簿可證,另依該時之用語為「高宗伯小 廟」,顯見「高宗伯」係屬受原告奉祀神祇,否則原告斷無 維修該廟之必要。另系爭土地為祠廟敷地非宗祠基地,前鎮 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6日高市地政一字第0990006866號函說 明三:「有關日據時代土地台帳內登錄祠廟基(敷)地,依 據前揭台灣地籍規則第1條第3項祠廟基(敷)地、宗祠基地 ...屬於土地之名稱種類(地目),並由各業主(即土地 所有權人)申報。土地之業主及界址,地目種類由地方土地 調查委員會查定(台灣土地調查規則第1條暨第5條規定)。 另地方土地調查委員會所查定之土地業主及地目種類,由地 方長官(即地方廳長)公告之(台灣土地調查規則施行細則 第5條第2項規定)。」另參以當時地籍規則既區分祠廟基地 及宗祠基地,且地目種類之查定,係由地方土地調查委員會 查定,地方長官公告,如對地方土地調查委原會之查定不服 ,亦得以書面向高等土地調查委員會聲明異議,此可參台灣 地籍規則第1條第3項、台灣土地調查規則第5條第1、2項、 台灣土地調查規則施行細則第5條及第6條。由此顯見當時地 目調查程序除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目種類外,尚須經過地 方土地調查委員會查定,始由地方長官公告,如對查定不服 ,尚可聲請高等土地調查委員會裁決,顯見土地地目調查程 序嚴謹,應不致發生土地使用與地目不符之狀況。而祠廟用 地與宗祠用地依台灣地籍規則第1條既將之區分為二種不同 的分類,該區分應有其目的並落實區分,從而,系爭土地如 係祭祀公業,則地目應登記為宗祠用地,如係供神明會或未 登記寺廟使用,則應登記為祠廟敷地,本件系爭土地既登記 為祠廟用地,且確實蓋建小廟,因此,始能通過當時土地之 調查程序。故本件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寺廟敷地,應可認非屬 祭祀公業之宗祠,而係供奉祀神明之用,從而,受奉祀之「 高宗伯」顯係神祇並非自然人。
㈧、高雄市前鎮區戲獅甲107號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大道 公,管理人陳賢,與戲獅甲83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 為高宗伯,管理人陳賢,方式一致,顯見,大道公及高宗伯 同為神祇,因此,二者係同屬一未依法辦理登記之寺廟或神 明會,主任委員則為陳賢。又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現改制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97年3月25日高市地鎮
一字第0970002555號函說明二略以「○○○○區○○段2815 地號(重測○○○○區○○○段83號)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 載業主『高宗伯』,管理人『陳賢』,土地等則為『祠廟敷 地』;另光復後申辦土地總登記時,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 驗憑證申報書由代理管理人謝承枝申報,記載所有權人『高 宗伯』,管理人『陳賢』(註明亡),代理管理人謝承枝( 後經刪除),經審查公告結果相符,完成土地總登記程序, 惟於民國35年7月登錄至土地登記總簿時僅登所有權『高宗 伯』,管理人未登載,經本所就土地臺帳、土地權利關係人 繳驗憑證申報書等有關資料初步分析結果,『高宗伯』顯非 自然人,而歸屬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之性質,惟經本所向民政 局、戶政事務所有關單位查證結果尚無任何『高宗伯』戶籍 或祭祀公業登載資料得以據以辦理,則本案俟查得確切資料 後,再依有關規定辦理。」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 0970033107號函說明三略以「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登記自 然人、商號或堂號,並有管理人之記載者,如申報人願意依 該條例第56條規定提出申請,且經受理機關查明具有祭祀公 業性質及事實者,受理機關自可依照該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公 告徵求異議。」高雄市政府民政局96年4月12日高市民政四 字第0960004141號函說明二略以「惟本案經查詢內政部『戶 役政資訊系統』及『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均查無符合日 據時期已登記姓名『高宗伯』之人設籍之戶籍資料。」及訴 外人陳品芳等3人所提出之「高宗伯」沿革,其敘述「本高 宗伯之祭祀公業,係先祖陳貓公及陳賢公2人於民前20年為 紀念及祭祀絕嗣之高宗伯異姓親友,因開墾土地時,不幸逝 世。」綜上所述,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查閱土地臺帳、土地權 利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有關資料後判定「高宗伯」顯非 自然人,又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亦查無「高宗伯」之戶 籍資料,亦可相互佐證,「高宗伯」非屬自然人,再參以系 爭土地等則為祠廟敷地,得證「高宗伯」為一神祇,顯見「 高宗伯」之性質為神明會或未辦登記寺廟,非以祭祀自然人 為目的之祭祀公業。
㈨、又原告於改制為財團法人後,曾於58年5月10日召開第1屆第 2次信徒代表大會,討論事項即有決議「高宗伯小廟基地地 價稅自57年度起每年應繳5,600餘元,應如何申請減免稅金 請討論案。高宗伯尊神小廟現屬為本宮轄內信徒崇拜之神廟 應將高宗伯名義下所有財產(基地)向政府申請變更為本財 團法人廣濟宮名義管理之。」且高宗伯小廟所坐落基地即戲 獅甲83地號之地價稅,歷來均係原告繳納,有地價稅納稅單 可資證明,又因原告前身即大道公與高宗伯隸屬同一神明會
或未辦登記寺廟,故高宗伯小廟歷來均係由原告管理維修, 雖年代已久,原告仍保存有部分之修繕資料,有原告於62年 修理高宗伯小廟屋頂紅瓦支出憑證、79年修繕高宗伯小廟支 出憑證、81年修理高宗伯小廟廟庭前圍竹籬芭支出憑證可資 證明,況原告每年均為高宗伯辦理聖誕千秋之祭典。至原告 原為大道公,有高雄市政府57年11月2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 7966號函可參,原告於57年辦理登記為財團法人後,即召開 第1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將大道公名下之財產改登記為原告名 下,亦有會議紀錄可證。顯見,原告與高宗伯為同一主體, 亦即屬於同一神明會或未辦登記寺廟,是原告之管理委員會 才會在大道公登記為財團法人後,希望依實際狀況向相關單 位申請辦理變更,可能係宥於當時並無相關法規範可以達成 管理委員會當時之需求或依當時之教育及知識程度而不懂如 何辦理,從而,一直延宕迄今均未完成變更登記。況原告近 幾年為管理系爭土地,已先後對無權占用之人提出拆屋還地 訴訟,並經強制執行完畢,原告如非與「高宗伯」為同一體 ,斷無花費金錢及時間透過司法程序處理,更無理由管理高 宗伯小廟超過50年以上,由此可見,原告實與「高宗伯」為 同一主體。
㈩、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證據已足以證明原告與「高 宗伯」為同一主體,被告依法應即核發同一主體證明,至訴 外人陳品芳等3人雖與原告尚有訴訟爭執,惟訴外人陳品芳 等3人於本件核發同一主體證明事件,尚非屬具有法律上利 益或義務之人,從而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被告尚不得以 此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先位聲 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受理原告核發「 高宗伯」與原告為同一主體之申請,並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6 條規定進行公告3個月。⑵備位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②被告應作成系爭土地按當期公告現值讓售予原告 之處分,並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8條規定進行公告3個月。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0年4月19日以其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高宗伯係同 一主體為由,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 同一主體證明書,經被告審查後發現,原告為確認「祭祀公 業高宗伯」不存在及訴外人陳品芳等3人對「祭祀公業高宗 伯」之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以訴外人陳品芳等3人為被告 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尚未確定,有高雄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72 號判決、高雄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99號判決、訴外人陳品 芳等3人100年6月3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及100年6月23日民事上 訴理由狀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
90號民事判決將該案發回高雄高分院更審,故被告審認原告 所提出之核發同一主體證明申請案,仍涉有私權爭執,合先 敘明。
㈡、訴外人陳品芳等3人於97年9月15日以高宗伯祭祀公業派下員 之身分,申報高宗伯管理人陳賢業已亡故,茲為辦理管理人 變更登記為由,申請前鎮區公所核發高宗伯派下全員證書, 該公所乃於98年2月5日以高市前區民字第0980002018號函公 告:「檢送祭祀公業高宗伯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 、不動產清冊等徵求異議」原告遂向前鎮區公所提出異議, 並以訴外人陳品芳等3人為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 項規定向高雄地院起訴,其先位及備位聲明分別為「確認高 雄市前鎮區公所於98年2月5日以高市前區民字第0980002018 號函公告之『祭祀公業高宗伯』不存在」、「確認被告對高 雄市前鎮區公所於98年2月5日以高市前區民字第0980002018 號函公告之『祭祀公業高宗伯』之派下權不存在」,該確認 之訴雖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原告勝訴,而 訴外人陳品芳等3人提起上訴後,亦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 重上字第99號判決原告勝訴,惟訴外人陳品芳等3人對於該 第二審判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0 號民事判決發回高雄高分院更審,此有該等書狀附卷可稽。 查原告與訴外人陳品芳等3人間之私法糾紛固為訴外人陳品 芳等3人是否為祭祀公業「高宗伯」派下員之身分問題,惟 祭祀公業高宗伯存在與否,以及訴外人陳品芳等3人是否為 祭祀公業高宗伯之派下員而具派下權,均影響何人得對系爭 土地行使地上權至鉅,原告與訴外人陳品芳等3人要屬法律 上之權利或利益受影響之人;從而,於上開私權爭執尚未確 定是否存在前,原告與訴外人陳品芳等3人法律上地位皆處 不明確狀態,尚難謂訴外人陳品芳等3人非為地籍清理條例 第7條第1項第2款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所稱權利關 係人,故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6條第2項準用第7條第1項 第2款規定駁回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就「以神祇、未依法登 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 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且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 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之案件明文其審 查及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6條、第7條及第9條規定辦 理,參照該條例第7條、第35條及第36條等條文體系解釋而 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申請核發「高宗伯」與「財團法人高 雄市廣濟宮」為同一主體證明之申請案,係被告受理原告之 申請後,在公告3個月之期間,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權
利關係人就「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與「高宗伯」是否為 同一主體有爭執,並在公告期間內提起民事爭訟者乙節,要 屬有誤。
㈣、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法人於申請更名登記時,應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申報,至土地登記名義人是否與 申報之寺廟、宗教性質法人為同一主體,仍應依同條例相關 規定辦理,並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所示,檢具相 關表件送達權管機關審理。按內政部100年2月1日台內民字 第1000022520號函略以:「三...(四)主管機關依本條 例第36條審查同一主體申報案件時,寺廟或宗教法人申報土 地現況另有建築物,且有他人居住事實...仍應個別就實 際情形,本於職權依據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釐清是否為申 報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法人使用。四、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寺廟登記經過及沿革資料』,得以 寺廟、宗教性質法人書面敘明所申報土地登記文件所載管理 人與寺廟之關係、寺廟取得該土地之經過;該寺廟建立迄今 發展與歷次辦理寺廟總登記情形予以審查...。五、地籍 清理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以神祇名義登記者,並應檢附 該神祇自始為寺廟所奉祀神祇之證明文件』,得由申報寺廟 、宗教性質法人提出光復後寺廟第一次辦理登記載有該神祇 之寺廟登記表影本或光復前該寺廟有奉祀該神祇之文獻資料 作為證明文件。至現時是否仍有奉祀該神祇部份可現場會勘 予以認定。」審視原告於99年4月19日提出之申報書所附相 關表件,似未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4款敘 明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經過等等;另查原告相關檔件,將「 高宗伯」奉祀為該廟神明之文字記錄,僅能溯及至58年5月9 日第1屆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復審原告之歷年寺廟登記 表(法物清冊)亦未載列與「高宗伯」有關之物品或神像, 致被告實無從審理判斷「高宗伯」是否自光復以來即為原告 所祀神明之一,並確係原告神祇之一,進而得以確立與原告 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
㈤、查高雄地院97年12月4日97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主文 略以「五、...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2、原告於59年8月1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權利 範圍全部,權利存續期間為無限期,設定義務人為高宗伯, 並載明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故原告為登記在案之地上權名義人,應屬無疑,揆諸首揭說 明,於地上權登記經訴外人塗銷前,其登記均有絕對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請 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自92年2月20日起至97年2月20日止所獲不當得利4,38 3,3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末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高宗伯或其繼承人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部分,因 本院已依原告先位聲明為勝訴判決,再無探究備位聲明有無 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觀上開判決,原告雖係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人,惟原告是否即可代位高宗伯,容有疑義,又與 訴外人陳品芳等權利關係人間之私權爭執未釐清,故被告依 法駁回原告請求非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告10 0年4月19日申報書及被告100年5月3日高市四維民政宗字第1 000007779號函等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 被告以原告為確認「祭祀公業高宗伯」不存在等事件所提起 之民事訴訟尚未確定,仍涉有私權爭執,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36條第2項準用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否准原告核發高宗伯 與原告同一主體證明書之申請,是否適法?又原告與高宗伯 是否為同一主體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受理原告核發高宗伯與 原告為同一主體之申請,並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6條規定進行 公告3個月,是否有據?倘未能證明原告與高宗伯為同一主 體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系爭土地按當期公告現值讓 售予原告之處分,並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8條規定進行公告3 個月,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 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 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 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 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 以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判斷基準時點,即以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合先敘明。㈡、先位之訴部分: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一、 依法不應登記。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 人間涉有私權爭執。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以神 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依 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且能證明登記名 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由 該已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
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30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 請更名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2條規定 受理申報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經審查無誤,應即公 告3個月。二、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 確定者,應即發給證明書,並通知登記機關。前項審查及公 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6條、第7條及第9條規定辦理。 」「本條例第5條、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 、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32條所稱利害關係人、權利關 係人或土地權利關係人,指因依本條例規定申報或申請登記 之結果,致其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影響之人。」分別為地 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5條、第3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8條所規定。
2、查訴外人陳品芳等3人於97年9月15日以高宗伯祭祀公業派下 員之身分,申報高宗伯管理人陳賢業已亡故,茲為辦理管理 人變更登記為由,向前鎮區公所申請核發高宗伯派下全員證 書,該公所乃於98年2月5日以高市前區民字第0980002018號 函公告:「檢送祭祀公業高宗伯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 統表、不動產清冊等徵求異議」,原告遂向前鎮區公所提出 異議,並以訴外人陳品芳等3人為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2條第3項規定向高雄地院起訴,其先位及備位聲明分別為 「確認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於98年2月5日以高市前區民字第09 80002018號函公告之『祭祀公業高宗伯』不存在」、「確認 被告對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於98年2月5日以高市前區民字第09 80002018號函公告之『祭祀公業高宗伯』之派下權不存在」 。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72號審理結果,認訴外人 陳品芳等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先祖陳貓有捐助財產即系爭土地 ,而為「祭祀公業高宗伯」之設立人,則前鎮區公所於98年 2月5日以高市前區民字第0980002018號函公告之「祭祀公業 高宗伯」即屬不存在,因而依原告先位聲明判決原告勝訴; 訴外人陳品芳等人不服而聲明上訴,仍經高雄高分院99年度 重上字第99號以同一理由將上訴駁回;嗣訴外人陳品芳等人 續向第三審聲明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1日以100年 度台上字第2090號認原審對於「高宗伯」之性質究為祭祀公 業,抑或為神祇或未依法登記之寺廟,並未加以釐清,僅遽 以訴外人陳品芳等人未能舉證證明陳貓為祭祀公業高宗伯之 設立人等事由,判決祭祀公業高宗伯不存在云云,實屬速斷 為由,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重新審理。而原告則 於前案於高雄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99號審理之際,於100 年4月19日以其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高宗伯係同一主體為
由,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先位申報向被告申請核發 同一主體證明書,退步言,如未能證明係同一主體,亦備位 申請依地籍條例第37條規定,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申請將 系爭土地讓售予原告等語,然經被告審查後發覺,原告為確 認「祭祀公業高宗伯」不存在及訴外人陳品芳等3人對「祭 祀公業高宗伯」之派下權不存在等前案民事事件尚未確定, 遂於100年5月3日以高市四維民政宗字第1000007779號函,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6條第2項準用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 原告之申請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卷附高雄地院99年 度重訴字第72號、高雄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99號、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原告100年4月19日申 請書、被告前揭函文等文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至95頁、 第156至157頁),則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案,仍涉有私 權爭執,爰依前揭地籍清理條例第36條第2項準用第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所請,洵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陳品芳等3人並非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所指之「權利關係人」,蓋 並非原告與任何訴外人之任何私法上之爭執,皆足以構成前 開所謂之「權利關係人」,必須訴外人陳品芳等3人透過法 院判決確認「高宗伯」為祭祀公業後,並確認訴外人陳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