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4號
民國101年5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王乾勇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萬清
張淑芬
歐曉卿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5
月20日高市府四維法訴字第10000527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下稱鳥松段)183、1 83-11、183-12地號○○○區○○段○○○○○段)516-1地 號○○○區○○段○○○○○段)2527-2地號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在內之27筆土地,於民國98年9月22日申請分別 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及依財政部83年8月31日 台財稅字第830416961號函規定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原 經被告(即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因高雄縣、市於 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已更名為「高雄市東區稅 捐稽徵處」)以99年7月26日高縣稅土字第0996103148號函 核定該27筆土地自98年起分別徵、免地價稅情形,原告就包 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1筆土地之核定不服而提起訴願。案經被 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後,復以99年10月12 日高縣稅土字第0996106697號函通知原告「撤銷原處分,俟 重行處分後再另行送達」在案。嗣經被告以99年12月3日高 縣稅土字第0996106706號函重行核定該11筆土地自98年起徵 免地價稅情形,並通知原告。惟原告就系爭5筆土地核定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之歷年使用及課稅狀況:
1、關於鳥松段183地號土地、面積8,000.15平方公尺部分,依
改制前高雄縣鳥松鄉公所98年9月2日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記載,本筆土地使用分區為青年活動中心區( 屬自80年11月2日起公告為澄清湖特定區計畫範圍)。目前 使用狀況為原告所有之澄清湖水源保護區,未作任何使用, 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惟被告主張本筆土地於94至97年間 土地使用分區為青年活動中心,經查核有鐵皮圍籬內生長雜 草、樹木之情形,核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無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文件,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2、關於鳥松段183-11地號土地、面積11,289.19平方公尺部分 ,依改制前高雄縣鳥松鄉公所98年9月2日核發之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本筆土地使用分區為青年活動中心 區(屬自80年11月2日起公告為澄清湖特定區計畫範圍)。 目前使用狀況為原告所有之澄清湖水源保護區土地,除其中 160平方公尺部分出租予澄清湖青年活動中心作漆彈場使用 外,其餘11,129.19平方公尺部分則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 用中之土地隔離,而由澄清湖青年活動中心認養維護。惟被 告主張本筆土地於94至97年間土地使用分區為青年活動中心 ,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查核有供澄清湖青年活動中心漆 彈場使用之情形,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3、關於鳥松段183-12地號土地、面積7,207.60平方公尺部分, 依改制前高雄縣鳥松鄉公所98年9月2日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本筆土地使用分區為青年活動中心區 (屬自80年11月2日起公告為澄清湖特定區計畫範圍)。目 前使用狀況為原告所有之澄清湖水源保護區土地,未作任何 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其中部分土地已成為道路用 地,供公眾通行。惟被告主張本筆土地於94至97年間土地使 用分區為青年活動中心,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課徵稅種 為一般用地,嗣經查核其中703.43平方公尺土地部分,無償 供公共通行道路使用,餘供青年活動中心使用,為鐵皮圍籬 內生長雜草、樹木,乃核定其中703.43平方公尺部分,自98 年起免繳地價稅,其餘6,504.17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 率計徵地價稅。
4、關於義仁段516-1地號土地、面積12.17平方公尺部分,依高 雄市大寮區公所100年6月17日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記載,本筆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帶(屬自67年6月27日 起公告為大坪頂以東地區都市計畫範圍)。目前使用狀況為 原告所有,雖然本筆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 所(下稱大寮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2月21日鑑測結果,發 現該筆土地上空有鄰地即義仁段5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搭 建鐵皮雨遮懸於空中,惟該筆土地之地面,仍係實際供高雄
市○○區○○○路及義仁里11巷間共同使用之道路用地。惟 被告主張本筆土地於94至97年間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帶,原課 徵稅種就其中6.08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課稅,其餘6.08 平方公尺部分,按道路用地減免地價稅,嗣經查核為私人建 築使用,乃以其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無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對文件,核定自100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5、關於潭頭段2527-2地號土地、面積634平方公尺部分,依高 雄市大寮區公所100年6月17日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記載,本筆土地使用分區為自來水管線用地。(屬自 67年6月27日起公告為大坪頂以東地區都市計畫範圍)。目 前使用狀況為原告所有,供自來水管線用地使用之土地,雖 然本筆土地經大寮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2月21日鑑測結果, 發現該筆土地之地面有面積201平方公尺部分,遭他人建造 房屋占用,惟該筆土地之地下,確實係供埋設1,750公厘(即 1.75公尺直徑)之超大水管使用。惟被告主張本筆土地於94 至97年間土地使用分區為自來水管線用地,並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原課徵稅種為一般用地,嗣經查核其為輸水管線用地 ,且其中182.94平方公尺部分有遭私人建築使用之情形,乃 核定其中182.94平方公尺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 稅,其餘451.06平方公尺部分,自98年起按千分之10計徵地 價稅。
(二)針對土地使用現況,被告雖曾於99年10月25日赴系爭土地所 在地會勘,惟未作成會勘紀錄,顯然違背據實調查義務。依 系爭土地現況觀之,就下列情形,明顯與被告所認定之事實 不符,理由如下:
1、關於鳥松段183地號土地、面積8,000.15平方公尺部分,雖 然其「土地使用分區」記載為:「青年活動中心區」,惟社 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下稱中國青年救國團)至93年12月 31日為止,僅租用其中160平方公尺部分,其餘7,840.15平 方公尺部分,則不曾租用,僅作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防災、水 車備勤使用。另自94年1月1日起,中國青年救國團則改租用 鳥松段183-2地號土地中之160平方公尺部分,供作漆彈場使 用迄今,不再租用鳥松段183地號土地。另證人鄭淵明及林 龍水(即中國青年救國團澄清湖青年活動中心副總幹事及總 務),曾於99年10月25日於稅捐處人員到場履勘時,已在場 說明該救國團使用土地之範圍,惟稅捐處人員竟不予採信, 令人遺憾。依證人鄭淵明及林龍水告知,中國青年救國團係 以公益為目的而成立之社團法人,其業務依法免徵營業稅。 由於臺灣社會中各家庭明顯有少子化之趨勢,造成自85年以 後,報名參加救國團活動之人數嚴重萎縮,故救國團即僅向
原告租用鳥松段183地號土地中之160平方公尺、鳥松段117 地號土地11,412平方公尺及鳥松段82地號土地3,994平方公 尺土地使用。另自94年1月1日起,則不再租用鳥松段183地 號土地中之160平方公尺部分,而改租用鳥松段183-2地號土 地中之160平方公尺部分作漆彈場使用。因此,被告認定鳥 松段183地號土地、面積8,000.15平方公尺,全部係供中國 青年救國團青年活動中心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2、關於鳥松段183-11地號土地、面積11,289.19平方公尺部分 ,不曾供青年活動中心作漆彈場使用,而作澄清湖周邊水源 保護區使用。被告認定青年活動中心使用此筆土地作漆彈場 使用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此有證人鄭淵明及林龍水可資 為證。
3、關於鳥松段183-12地號土地、面積7,207.60平方公尺部分, 不曾供青年活動中心使用,而作澄清湖周邊水源水質保護區 使用。被告認定青年活動中心有使用本筆土地云云,完全與 事實不符,此有證人鄭淵明及林龍水可資為證。4、關於義仁段516-1地號土地、面積12.17平方公尺部分,旁邊 確實供作直徑1.75公尺之自來水管使用,此筆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綠帶」。且此筆土地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與 義仁里11巷間V字型底部之三叉路路口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被告認定此筆土地遭他人占用供作建築使用乙節,與事實不 符。
5、關於潭頭段2527-2地號土地、面積634平方公尺土地部分, 確係供作原告舖設直徑1.75公尺之水管使用。雖此筆土地上 有人違法搭設簡易棚架種植淺根之絲瓜,惟不影響原告於此 筆土地地下所舖設之自來水管使用。被告認定此筆土地遭他 人占用供作建築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法律適用不適當部分:
1、關於鳥松段183、183-11、183-12地號等3筆土地部分,確屬 澄清湖特定區,均供原告直接使用之水源、水○○○區○○ ○○○○○段183地號土地,又明顯供緊急防災及供水水車 使用,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均應依土地稅法第18、19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11、11條之3規定及財政部83年12月31 日台財稅字第830416961號函釋意旨,按千分之10稅率或免 徵地價稅,惟被告卻認定系爭3筆土地,均非供自來水事業 直接使用之土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云云,其適 用法律,顯非妥當。
2、又義仁段516-1地號土地部分,確已○○○區○○○路及義 仁里11巷間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應依土地稅法第18、19條 或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惟被告卻認定應
依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顯非妥當。
3、另潭頭段2527-2地號土地部分,其土地下方明顯舖設有自來 水管線,目前仍有使用中,屬自來水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 原告並未同意他人於此筆土地上種植絲瓜或搭設棚架,因此 仍應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千分之10課徵地 價稅,詎料被告竟引用民法第773條及財政部89年11月10日 台財稅字第0890457788號函釋,認定原告未直接使用此筆土 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全部地價稅,明顯與財政部89年 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890457788號函、93年7月5日台財稅字 第0930453018號函、88年7月8日台財稅字第881926581號函 之意旨不合,顯非妥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99年12月3日高縣稅土字第0996106706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100年5月20日高市府四維法訴字第100005 2777號所為駁回訴願之決定,違背平均地權條例第23條、土 地法第194條、土地稅法第18、19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11、11條之3及財政部83年12月31日台財稅字第830416961號 函釋規定,均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坐落高雄市○○區○○段183、183-1 1、183-12地號、高雄市○○區○○段2527-2地號土地,依 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及否 准原告申請坐落高雄市○○區○○段516-1地號土地,依土 地稅法第19條規定按千分之6計徵地價稅之處分均撤銷。⑵ 被告應就原告申請坐落高雄市○○區○○段183、183-1、18 3-12地號、高雄市○○區○○段2527-2地號土地,依土地稅 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成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之行 政處分。及就原告申請坐落高雄市○○區○○段516-1地號 土地,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作成按千分之6計徵地價稅 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位於鳥松段183、183-11、183-12地號、義仁段516 -1地號、潭頭段2527-2地號等5筆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分 別為「青年活動中心區」、「青年活動中心區」、「青年活 動中心區」、「綠帶」、「自來水管線用地」,又被告派員 並會同原告所屬第七區管理處、青年活動中心及澄清湖給水 廠,於99年10月25日實地勘查鳥松段183、183-11、183-12 地號等3筆土地結果:(1)鳥松段183地號土地,鐵皮圍籬內 生長雜草、樹木;(2)鳥松段183-11地號土地,供澄清湖青 年活動中心漆彈場使用;(3)鳥松段183-12地號土地,除部 分面積703.43平方公尺係無償供公共通行道路使用(已核准 自98年起免徵地價稅)外,餘為鐵皮圍籬內生長雜草、樹木
,供澄清湖青年活動中心使用,且原告自始未提供該等3筆 土地供自來水事業直接使用之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證 明供核,合先敘明。
(二)次查,鳥松段183、183-11及183-12地號等3筆土地均非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除同段183-12地號部分面積703.43平方公尺 係無償供公共通行道路使用外,其餘土地或供青年活動中心 使用或雜草叢生,且未提供該等3筆土地供自來水事業直接 使用之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證明,核與土地稅法第18 條第1項第5款或財政部83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830416961號 函釋之自來水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土地稅法第19條或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之無償供公共通行之道路,或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3 之古蹟保存用地等規定不合。是被告重行核定鳥松段183、1 83-11地號等2筆土地全部面積各8,000.15平方公尺、11,289 .19平方公尺及同段183-1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6,504.17平方 公尺(宗地面積7,207.60平方公尺減去供道路使用免徵地價 稅面積703.43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並 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水源、水質保護區土地或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顯對法令誤解,洵不足採。
(三)又義仁段516-1地號及潭頭段2527-2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分別 為12.17平方公尺及634平方公尺,分別經被告以99年12月3 日高縣稅土字第0996106706號函核定全部面積12.17平方公 尺及部分面積182.94平方公尺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 部分,原告對此不服。惟經被告會同原告及鳳山給水廠等於 99年10月25日實地勘查,上揭土地係供私人建築使用,核與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稅法 第18條第1項第5款或財政部83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8304169 61號函釋之自來水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等規定不合,被告原 核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義仁段516-1地號土地供公眾通行 道路使用應免徵地價稅,及潭頭段2527-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182.94平方公尺為其事業直接用地,應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 稅云云,顯不足採。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核定潭頭段2527-2地號土地未准按千分之10 稅率計徵地價稅,與財政部89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89045 7788號、93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018號及88年7月8日 台財稅字第881926581號函釋意旨不合乙節。查財政部函釋 係對公有土地上設公有收費停車場地下為溝渠用地、國有土 地被占用尚未收取使用補償金前如何核課地價稅以及私人土 地上為停車場地下供灌溉渠道使用時如何核課土地增值稅等 情形所作解釋,與本件應依財政部83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8
30416961號函釋,自來水事業所有且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土 地,始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倘未按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定(自來水管線用地)之規劃使用,則不適用之 課徵(減免)法條依據,尚有不同,自難謂得比附援引,併 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被告99年7月26日高縣稅土字第0996103148號函、99年10 月12日高縣稅土字第0996106697號函、99年12月3日高縣稅 土字第0996106706號函及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 堪認定。
五、次查,被告就原告之申請,就系爭5筆土地核定結果為⑴鳥 松段183地號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⑵鳥松段183-11 地號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⑶鳥松段183-12地號土地 ,其中703.43平方公尺認無償供公共通行道路使用,核定自 98年起免徵地價稅,其餘面積6504.17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 地稅率計徵。⑷義仁段516-1地號土地,核定自100年起按一 般用地稅率計徵。⑸潭頭段2527-2地號土地,其中182.94平 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其餘451.06平方公尺核定自98 年起按千分之10計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99年 1 2月3日高縣稅土字第0996106706號函附卷可稽(原處分卷 第74-76頁)可稽。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否准原告系爭土地 減免地價稅申請部分,有無違誤?換言之,系爭土地中關於 鳥松段183(8,000.15平方公尺)、183-11(11,289.19平方 公尺)、183-12(6,504.17平方公尺,即宗地面積7,207.60 平方公尺減去供道路使用免徵地價稅面積703.43平方公尺) 及潭頭段2527-2(182.94平方公尺,即宗地面積634平方公 尺減去供自來水事業直接使用減徵地價稅面積451.06平方公 尺)地號等4筆土地部分,其土地是否供原告自來水事業直 接使用,得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財政部83年8月3 1日台財稅字第830416961號函之規定,按千分之10稅率計徵 地價稅?關於義仁段516-1地號土地(12.17平方公尺)部分 ,其地號是否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得依土地稅法第19條 規定,按千分之6稅率計徵地價稅?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 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 適用之:...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土地稅法 第14條及第1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平均地權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5款亦有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相同之規 定)。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 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請核定之:...2.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 :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 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另「主旨:依自 來水法規定經核准興辦之自來水事業,其所有供該事業直接 使用之土地,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定使用者,不適用之,請查照。說明 :本案經台灣省政府報奉行政院83年8月13日台83財31360號 函核定,准照本部83年7月20日台財稅字第831599367號、內 政部83年7月20日台(83)內地字第8385901號會銜函研議意見 (如主旨)辦理。」財政部83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8304169 61號函釋在案。是依自來水法規定經核准興辦之自來水事業 ,其名下土地,並非不問用途,一律給予適用千分之10之優 惠稅率,而需直接供自來水事業使用,且按行政院核定規劃 使用為必要;反之,如原告名下所有之土地,並非供其興辦 自來水事業直接使用,且未取得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 及使用計畫書圖,仍不得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給予適用千分之10地價稅之優惠稅率,而應回歸原則依土 地稅法第16條之稅率計徵,方符立法原意。
(二)原告雖稱93年12月31日以前僅將鳥松段183地號土地其中160 平方公尺部分出租中國青年救國團,惟自94年1月1日起改為 出租183-2地號土地中之160平方公尺部分供該團漆彈場使用 ,除此之外之鳥松段183、183-11、183-12地號土地則作為 澄清湖周邊水源保護區云云。惟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 乃國家以租稅優惠之方式,對於經行政院核定供特定事業直 接使用之土地給予適用單一稅率而不依累進計徵地價稅,以 此減輕該直接供事業使用之土地成本,達到將土地資源直接 投入該核定事業使用之目的。故依本款適用千分之10之優惠 稅率之土地,乃指土地上之事業設施係經行政院核准設立, 而直接供該事業使用之土地而言。查,鳥松段183、183-11 、183-12地號土地,雖為原告所購買,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 「青年活動中心區」,有高雄縣政府建設處98年11月17日建 處都字第0980007277號函、99年1月15日建處都字第0990000 326號函附原處分卷(第69-71頁)可稽。經被告99年10月25日 派員實地勘查鳥松段183、183-11、183-12地號等3筆土地結 果,鳥松段183地號土地,鐵皮圍籬內生長雜草、樹木。鳥
松段183-11地號土地,供中國青年救國團澄清湖青年活動中 心(下稱活動中心)漆彈場使用。鳥松段183-12地號土地,除 部分面積703.43平方公尺係無償供公共通行道路使用(已核 准自98年起免徵地價稅)外,餘為鐵皮圍籬內生長雜草、樹 木,供活動中心使用,有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 處分卷第55-65頁)。雖證人即活動中心管理組辦理總務事務 人員林龍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中國青年救國團自81年 間起向原告承租鳥松段183地號土地其中160平方公尺部分, 作為漆彈活動時教官休息的地方,而在松藝路開通後,原承 租地應非坐落分割後鳥松段183地號內,而是在鳥松段183-1 1地號內。因為活動中心的使用面積及管理面積沒有變更, 而原告進行變更時,活動中心並不知道,土地租賃契約書是 原告提出,中心是沿用,契約內有租用的部分有記載基地面 積。又活動中心除租用鳥松段183-11地號11,289平方公尺其 中160平方公尺部分外,其餘面積及183-12地號土地均由活 動中心認養,至於分割後183地號則不在活動中心認養範圍 ,認養部分,每年支付回饋金新台幣100萬元給原告等語。 然而,依原處分卷附原告與中國青年救國團97年12月23日訂 立之土地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租賃土地包含①鳥松段82地 號(32,927.06平方公尺)其中3,994平方公尺部分,作為傳習 齋房舍基地。②鳥松段183-2地號(83,611.95平方公尺)中之 160平方公尺部分,作為漆彈場。③鳥松段117地號(83,734. 4平方公尺)中之11,412平方公尺部分,作為青年活動中心。 第11條約定:「租賃土地外鄰近之土地(含公共設施道路、 池塘、土地、綠地等),因對承租人經營休閒遊憩有貢獻, 由承租人負責做好水土保持及環境美化、綠化等工作,並由 承租人於每月9月底向出租人繳付當年年回饋金新台幣100萬 元(營業稅外加),逾期以違約論,..。」(見原處分卷第1 43-148頁),再觀鳥松段183-2地號土地是分割自同段183地 號,而同段183-11及183-12地號則是由183-2地號分割出來 ;分割後鳥松段183、183-11、183-12、183-2地號相互毗鄰 ,彼此依存關係甚深,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卷第47-50頁、42頁),尤其鳥松段183、183-11、 183-12地號土地均編定為「青年活動中心區」,足見該3筆 土地即便僅其中183-11地號(母地號為鳥松段183-2)160平方 公尺部分屬原告出租給活動中心,然其餘部分,亦均供活動 中心使用,洵堪認定。證人林龍水證述鳥松段183地號土地 部分不在活動中心認養範圍內等語,與該土地之使用編定情 形不符,尚難採取。則上開3筆土地不論出租面積如何,顯 係供活動中心使用,而非直接供自來水事業使用,即與土地
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財政部83年8月31日台財稅字 第830416961號函釋適用千分之10優惠稅率計徵地價稅之要 件不符,應堪認定。
(三)次查,鳥松段183、183-11及183-12地號等3筆土地雖均編為 「青年活動中心區」,惟均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有高雄縣 政府建設處98年11月17日建處都字第0980007277號函、99年 1月15日建處都字第0990000326號函附原處分卷(第69-71頁) 可稽。其中除同段183-12地號部分面積703.43平方公尺係無 償供公共通行道路使用外,其餘土地既供活動中心使用,且 原告未提供該等3筆土地供自來水事業直接使用之事業主管 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證明,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或 財政部83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830416961號函釋之自來水事 業直接使用之土地、土地稅法第19條或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 條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無償供公共 通行之道路,或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3之古蹟保存用地 等規定不合。是被告重行核定鳥松段183、183-11地號等2筆 土地全部面積各8,000.15平方公尺、11,289.19平方公尺及 同段1 83-1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6,504.17平方公尺(宗地面 積7,207.60平方公尺減去供道路使用免徵地價稅面積703.43 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並無不合,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水源、水質保護區土地或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顯對法令誤解,洵不足採。
(四)至於潭頭段2527-2地號土地雖亦係原告徵收取得,並其土地 使用分區編定為「自來水管線用地」(見原處分卷第80、44 、70頁),惟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大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查 結果,該土地其中201平方公尺係由私人建築房屋供營業使 用,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高雄市多功能GIS應用整合系統及大寮地政事務所製作之現 況測量成果圖等附卷可資對照(本院卷第135、140-143、152 頁)。則上開土地遭人占用建築房屋營業部分,即非直接供 自來水事業使用甚明。原告雖提出該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記 載為「自來水管線用地」(本院卷第51頁)及高雄縣政府92年 5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20024924號徵收上開土地作為原告辦 理高雄4期1750公厘水管幹線使用工程用地之函文(本院卷第 71-73頁),惟原告因徵收取得潭頭段2527-2地號土地以便辦 理高雄4期1750公厘水管幹線工程,縱然屬實,然與該地徵 收後是否確按徵收目的使用仍屬二事,上開使用分區及徵收 函文,尚難作為潭頭段2527-2地號遭占用部分已直接供原告 事業使用之證明。潭頭段2527-2地號土地其中既有部分面積 遭私人建築房屋營業使用,原告如主張該遭占用部分確已如
實供其事業埋設水管幹線使用之稅捐優惠事實,即應舉證以 實其說,惟原告已陳明無法提出其下有埋設自來水管線之工 程書、圖以實其說,所訴即難採取。是被告就潭頭段2527-2 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認其非直接供原告事業使用,且即便可 認為業經行政院核定供自來水事業使用之用地,該部分亦未 按核定之計畫使用,就其中182.94平方公尺部分未准依土地 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或財政部83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830 416961號函釋按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價稅,即無不合。又被 告否准之面積雖小於經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面積201平方 公尺,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予以維持。(五)原告雖稱潭頭段2527-2地號土地雖然有部分面積遭私人占用 建築房屋,惟應比照財政部89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89045 7788號函釋意旨,按地上使用面積及地下使用面積之用途, 各分擔50%之地價稅云云。惟查,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為: 「主旨:有關○○市所有坐落○○地號等15筆葫蘆墩東汴線 溝渠用地,地面上設置平面露天式公有收費停車場,應如何 課徵地價稅一案。說明:一...。二、有關上開土地地面 下為葫蘆墩東汴線之暗渠,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 第9款免稅規定,地面設置平面露天式公有收費停車場,該 停車場未依停車場法第25條規定領有停車場登記證,不符同 條第13款免稅規定,該停車場用地課徵地價稅之計算公式如 下:應課稅土地面積=停車場用地面積×1÷﹝1(地上停車 場)+1(地下溝渠)﹞。」經核財政部上開函釋係針對土 地稅法第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9 款:「左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九、引水、 蓄水、洩水等水利設施及各項建造物用地。」(本院卷第25 頁)之規定所為之闡釋,而系爭潭頭段2527-2地號土地遭私 人占用部分之土地,並非公有財產,核與上開函釋情節不同 。另財政部93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018號及88年7月8 日台財稅字第881926581號函釋意旨(本院卷第26、27頁), 前者係指國有土地被占用時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尚未實際收 取補償金前,應否課徵地價稅之解釋,後者則係私人地下無 償供農田水利會灌溉渠道使用,地上蓋設停車場使用之土地 於移轉時可否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函釋,均與本件情形不同, 亦與本件應依財政部83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830416961號函 釋,須自來水事業所有且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始准依 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倘 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自來水管線用地)之規劃使用 ,則不適用之課徵(減免)法條依據,有所不同,自難比附 援引。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取。
(六)次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 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6計徵 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 價稅。」固為土地稅法第19條所規定。惟查,義仁段516-1 地號土地雖係原告透過徵收取得,惟其土地使用分區編為「 綠帶」,然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有高雄縣政府建設處99年 1月15日建處都字第0990000326號函附卷(原處分卷第70-71 頁)可稽。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大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查結 果,該土地現況由私人建築房屋使用,為原告是認(見本院 卷第171頁筆錄),並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高 雄市多功能GIS應用整合系統及大寮地政事務所製作之現況 測量成果圖,暨坐落高雄市○○區○○段408建號登記資料 記載該建物坐落義仁段516及516-1地號土地等附卷可資對照 (本院卷第135-139、144、151頁)可稽。是義仁段516-1地號 土地既係由私人建築房屋使用,其非直接供自來水事業使用 ,亦非供公眾通行使用甚明,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或財政 部83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830416961號函釋之自來水事業直 接使用之土地等規定不合,被告原核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 義仁段516-1地號土地應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或財 政部83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830416961號函釋按千分之10稅 率課徵地價稅,或者以其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依土地稅法 第19條規定減免地價稅云云,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否准系爭土地中關於 鳥松段183(8,000.15平方公尺)、183-11(11,289.19平方 公尺)、183-12(6,504.17平方公尺,即宗地面積7,207.60 平方公尺減去供道路使用免徵地價稅面積703.43平方公尺) 及潭頭段2527-2(182.94平方公尺,即宗地面積634平方公 尺減去供自來水事業直接使用減徵地價稅面積451.06平方公 尺)地號等4筆土地部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 財政部83年8月31日台財稅第830416961號函之規定,按千分 之10稅率計徵地價稅,及否准其中關於義仁段516-1地號土 地(12.17平方公尺)部分,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按千 分之6稅率計徵地價稅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就上 開鳥松段183、183-11、183-12及潭頭段2527-2地號等4筆土 地作成按千分之10稅率計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及義仁段51 6-1地號土地作成按千分之6稅率計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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