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726號
KSEV,101,雄簡,726,201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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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72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張育華
      易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二五六地號土地應有部份一萬分之一三五,及其上同段一四六八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三七巷七弄一號三樓之一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易俊宏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被告關於下列房地所為之後述債權及物權行為,起訴 時本先位主張其等乃通謀為之,而請求確認各該法律行為無 效,並聲請命被告易俊宏塗銷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惟於訴訟進行中,已撤回此部分訴訟,並另追加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之訴訟標的。茲因被告並未行本案言詞辯 論,又該244 條第1 項規定形成權之提出,亦在起訴之基礎 原因事實範圍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無不合,爰同允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育華前於民國94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帳號:000000000000)花用,迄至96年5 月間,業已 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 萬5,996 元及利息未付。詎 其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6年6 月5 日,將名下坐落高雄市 ○○區○○段1 小段256 地號土地應有部份1 萬分之135 , 及其上同段146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37巷7 弄1 號3 樓之1 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形 式上以96年5 月1 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實則無償、或以不 相當之代價,過戶予其弟被告易俊宏,而致再難清償所負之 現金卡債務,凡此亦為被告易俊宏所明知,為此併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2 項暨第4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被告易 俊宏塗銷前揭受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及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申請書、交易紀錄、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過戶之登記資料 、及被告96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誤,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 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自認,故原告案內所陳,均堪信為真。而按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者,其 區別固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具有對價關係為準, 然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屬消極事實,有對價關係 之有償行為,一般則係積極事實,則於債務人所為究屬有償 或無償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一節, 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行 為係無償為之,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反駁,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應作同一之認定。續查被告張育華於過戶前之 96年5 月間,業已積欠原告借款本金7 萬5,996 元及利息未 付,而如上述,又據該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外放證物 袋),其96年度幾無任何所得,亦乏其他資產。準此,被告 張育華於本件過戶當時之財產,倘不加計系爭房地之價值, 即難以清償所欠原告之現金卡債務矣。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之首述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其現金卡債權之獲償,而請求 撤銷,並聲請命回復系爭房地為被告張育華所有者,洵屬有 據,無由不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 償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命塗銷被告易俊宏 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主文第1 、第2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 元
合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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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