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徐良一
林彥甫
被 告 霍建南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簡字第522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 年5 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下午5 時在
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莊惠如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 月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按年息19.99 %計算利息,被告迄93年12月15日之持卡期間 為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消費款未給付;另被告向原 告申請貸款並領用國民現金卡,約定在新台幣( 下同)30 萬 元額度內動支借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分期 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 計付遲延利 息,且被告每筆動用借款須繳納提領費100 元,被告迄93年 4 月22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52,153元;等事 實,業據提出白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國民現金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末入帳查 詢、歷史帳單查詢、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被告又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惠如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8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2,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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