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485號
原 告 謝明文
被 告 謝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審附民字第469 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係原告之父親,其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下午7 時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路485 巷4 號住處2 樓,因被告洗衣 服漏水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至 住處廚房拿取菜刀,朝原告砍劃,致其受有右手第五掌指開 放性骨折併伸肌腱斷裂。故向被告請求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6,989 元、工作損失收入兩個月66,000元、精神慰撫金 4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989 元。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侵權行為之事實,且願給付醫藥費。然原 告並無工作,故對於工作損失部分,伊不承認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 傷害之故意,至住處廚房拿取菜刀,朝原告砍劃,致其受有 右手第五掌指開放性骨折併伸肌腱斷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據原告提出醫藥費收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記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 100 年度審易字第3873號卷宗,核閱無誤。因之,上開各情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導致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並不爭執侵權行 為事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3873號 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主 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傷,經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 計6,989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等件為證,而被告亦對此不為爭執,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油漆業、日 收入1,600 元;被告以出租房屋為主,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可稽、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及 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具體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工作上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據。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提起本件訴訟而受有薪資之損失66,000元,雖據其 提出劼耕有限公司證明單1 紙,惟上揭資料為被告所否認, 且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詢原告是否曾於劼耕有限公司加保 一事,亦經該局以101 年3 月16日保承資字第10110099750 號回覆原告並未於劼耕有限公司加保等情,是以,尚難以前 揭證明單證明原告主張有薪資損失之情事,從而,即難認為 原告曾因進行本件訴訟而受有實質薪資損害。此外,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有何薪資受損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 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當屬無據。是其此部分之 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6,9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係由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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